延迟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在《民法典》第605条中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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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ql-block">《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主要规定了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以下是该法条的详细解析:</p><p class="ql-block"> 一、法条内容</p><p class="ql-block">《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p><p class="ql-block"> 二、法条解读</p><p class="ql-block">1. 适用情形:</p><p class="ql-block"> 本法条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的情形。</p><p class="ql-block">2. 风险转移:</p><p class="ql-block"> 在正常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但如因买受人过错导致标的物迟延交付,则买受人需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p><p class="ql-block">3. 买受人过错:</p><p class="ql-block"> “买受人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无故拒绝接收标的物、未按照出卖人的通知或指示行事、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接收条件等。</p><p class="ql-block">4. 出卖人准备:</p><p class="ql-block"> 出卖人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要求出卖人继续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显然不公平。</p><p class="ql-block"> 三、案例分析</p><p class="ql-block">假设汽车公司与船舶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船舶工程公司应在某指定日期前提车。汽车公司履行了通知提车的义务,但船舶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迟延提车,导致汽车公司产生了额外的汽车保管费用。在此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的规定,船舶工程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并未提车,而致使汽车公司发生了多余的保管费用,因此船舶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自迟延交付之日起的保管费用,并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汽车毁损、灭失的风险。</p><p class="ql-block"> 四、相关法条链接</p><p class="ql-block">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p><p class="ql-block">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p class="ql-block">综上所述,《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为处理因买受人原因导致的迟延交付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交易公平和秩序。</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