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案情简介</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2025年1月2日,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的某辣椒制品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厂房西侧“原料库”里存放有合格证标签“生产日期:2025年1月10日”的辣椒面117箱和“生产日期:2025年2月10日”的辣椒面125袋,当事人提前标注生产日期,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辣椒面,2025年1月2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经查明,为便于销售,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李某在电脑系统上将辣椒面合格证标签的生产日期故意改成了“2025年1月10日”和“2025年2月10日”,指派工作人员李某某将合格证打印出来,由李某某与訾某某张贴在涉案的2批次辣椒面的成品外包装上。上述涉案货值金额共计30145元。至案发时,涉案辣椒面皆未销售,故认定无违法所得。</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该企业违法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辣椒面;2.罚款50000元;3.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李某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本案焦点</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李某采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方式生产“早产”食品,使得食品到达销售环节时以虚假的“新日期”面对消费者,而非真实的生产日期。虽然涉案辣椒面经检验理化指标均合格,但是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虚构生产日期的行为合法。法律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是系统的、全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要求也远不止检验合格。从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角度看,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是在生产环节弄虚作假,违背了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中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要求,反映出李某对食品安全的轻视,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法律分析及行政裁量</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辣椒面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及《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李某在明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是一种违法行为时,仍然将生产的辣椒面合格证标签生产日期改成了“2025年1月10日”和“2025年2月10日”,并指派工作人员将合格证打印张贴至涉案的2批次辣椒面的成品外包装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李某上一年度从当事人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超过2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至案发时未售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案发后对存在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李某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给予当事人及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李某减轻处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典型意义</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案的成功查处,充分落实了“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四个最严要求,且办案机构本着教育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彰显执法文明的同时也切实加强了食品安全监管,严惩食品违法行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任何一个影响安全的细节都容不得丝毫松懈或放任,本案的成功查办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筑牢食品安全坚固防线的具体执法实践,根本目的是为了守护好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