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家庭自用轿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50万元不成立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贵州-桐梓)

<br>将家庭自用轿车出租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进行拒赔?近日,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50万元。<br><br>据介绍,2024年2月19日,案外人娄某驾驶一辆登记在蒋某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其母亲、亲戚及同事前往桐梓县羊磴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穆某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集团公司遵义支公司以车辆被用于出租、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br><br>后蒋某来到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非诉法务中心寻求法律服务,并委托令狐镇、张绍明等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蒋某通过线上方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车,但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免责条款对蒋某不产生效力,即使车辆被用于出租,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法院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br><br>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蒋某再次委托令狐镇、张绍明等律师诉讼代理。该案通过2名律师的释法析理,二审法院最终采纳律师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某长期、高频率地将涉案车辆用于租赁使用,且娄某使用车辆系自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法院终审认定“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br>对此,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令狐镇、张绍明说,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车辆改变用途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赔偿。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否则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法院也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价值参考。(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王小红、陈建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