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犯罪及其所引发的社会防控体系于对抗中发展,其中任何一方的发展都是对社会资源的耗费;犯罪是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犯罪是不会自行消亡也不会被消灭的;应当充分重视社会对于犯罪的自我净化和包容能力,过度利用刑法规范等“人造制度”干预社会和打击犯罪,可能弊大于利。</p> <p class="ql-block">持“犯罪有益论”、“相对主义犯罪观”者不仅仅继续强调犯罪的生产性,而且开始重点强调犯罪的有益性和必要性。</p><p class="ql-block">较有代表的观点认为:当社会有机体内部矛盾最激烈时,社会的新陈代谢也最旺盛,此时社会的生命力也最旺盛,作为新陈代谢产物的犯罪也最活跃。而当社会有机体内部矛盾运动趋于停滞时,社会的新陈代谢也趋于停滞,此时的社会必然缺乏生机和活力,犯罪现象的绝对减少不过是社会陷于停滞不前的一种标志。这就是为什么社会变动和发展最活跃的时期往往犯罪也最活跃,而社会停滞不前的时期犯罪也相对稳定的基本原因。隐藏在这种规律性现象背后的就是犯罪与社会新陈代谢的客观联系。犯罪实际执行着社会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功能。如果把我国自50年代至70年代末期的所谓低犯罪率,与改革开放以来的相对较高的犯罪率作一个比较,就不难发现,与过去我们曾经沾沾自喜的低犯罪率相联系的是持续几十年的经济低增长和社会停滞状态,而与改革开放以来高犯罪率相伴随的则是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社会迅速现代化。</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以牺牲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为代价追求所谓低犯罪率只能是一种自欺欺人甚至是自杀的做法。</span></p><p class="ql-block">要保证经济和社会保持活力,就必须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容忍犯罪的存在,使之发挥社会新陈代谢功能。可以说上述观点明确指出:</p><p class="ql-block">其一,犯罪具有有益性,即“犯罪实际执行着社会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功能”,“犯罪现象的绝对减少不过是社会陷于停滞不前的一种标志”;</p><p class="ql-block">其二,犯罪具有必要性,降价犯罪率“只能是一种自欺欺人甚至是自杀的做法”。</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从本质上讲,犯罪是一种恶,是恶的极端表现形式。……几千年来,人类社会一直在致力于构建精致的防控犯罪的社会对策体系,从而产生了诸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监狱管教、司法矫正人员、刑法教授等职业群体,也产生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等国家机器……,犯罪与其防控体系在对抗中发展。这种对抗性发展中的任何一方的发展,都应当被认为是对社会有限资源的耗费,是一种巨大的浪费。”</p><p class="ql-block">可以对犯罪是否具有生产性、有益性和必要性三个问题进行较为清晰的反思:</p><p class="ql-block">1.犯罪不可能具有“生产性”。</p><p class="ql-block">其一,虽然是社会出现了犯罪这种害恶现象,才出现了“保护财产的手段”、“刑法”、“刑法教授”、“讲授提纲”以及“司法系统、侦探、法官、刽子手、陪审官”等产品,但是,此类产品是社会为犯罪所付出的成本,是社会原本所不需要的,只是为了惩罚犯罪而不得不建立和维持此类社会系统,因而不能理解为犯罪的价值所在。</p><p class="ql-block">其二,犯罪本身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所付出的代价,而且是不必要的代价。犯罪的危害性越大,人类为之所付出的个案的代价越高。即使个案中犯罪本身的危害性较小,而人类社会为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所付出的司法代价和社会成本,包括为了惩罚和防范犯罪所设置和维持运行的法律机构等社会机构,其本身的维持运转费用之高是远远超过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程度的。</p><p class="ql-block">其三,从犯罪耗费、犯罪代价的角度出发,基于犯罪而产生的新制度或者通过犯罪发现缺陷而加以完善的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均是防止新的类似犯罪,而不在于制度本身的存在。制度本身的存在和维持,是需要高昂的社会成本的。通过犯罪发现的刑事立法上的漏洞,并不能归结为犯罪的价值,其潜在的含义只能说明一点,即国家对于防控犯罪的社会资源投入尚有不足,应当在更多的方面和更大的范围上加大投入,而这些新的制度建设和资源投入,仍然是犯罪引发的社会耗费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识到,所有此类社会耗费和资源投入,本可以用于真正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直接投入,但是却成为人类为犯罪付出的社会成本,从而大大减缓了真正有益于人类物质和精神生活的生产力的发展速度。因此,从以上三个层面来考虑,犯罪不是促进而是阻碍有益于社会的生产力发展的动力,犯罪不可能创造而只可能耗损社会资源。</p> <p class="ql-block">2.犯罪不可能具有“有益性”。从本质上讲,坏的东西就是坏的东西,而不可能是好的东西。人们可以从坏的东西或者事情中汲取经验或者教训,并可以通过这种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去建立防范性制度或者弥补原有制度的缺陷,但是,此种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并不会改变坏的东西或者事情的本质,坏的东西本质上仍然是坏的东西。不能说因为人们总结了经验和教训,坏的东西就从本质上转化为好的东西了。通过犯罪发现法律制度、社会制度存在缺陷,并加以完善,就认为犯罪本质上就具有积极价值或者有益性、必要性,而看不到为了取得上述结果,国家、社会是付出了多么大的代价,是完全错误的。人们常说,看待事物要“一分为二”,这只是看待事物的方法,是一种思考方法,或者说是看待事物的一种眼光、一种角度,而事物的本质是事物的基本属性,两者根本不可能是同一个问题。因此,无论看待事物的方法如何转变、眼光如何变换、角度如何切换,都不会也不可能改变事物的本质。对待犯罪也是如此,它本质上只可能是危害社会的,不是犯罪的研究者从另一角度来观察犯罪,犯罪的本质就发生了变化,犯罪就变成了有益于社会的东西。</p><p class="ql-block">还应当指出的是,不应当将原本属于犯罪的危害结果引发的间接影响和社会的自我保护性反应,当作犯罪本身的功能或者价值对待。正如人们为了阻止艾滋病的蔓延和巨大危害所引起的医学技术进步,绝对不会被认为是艾滋病的有益功能或者价值一样,犯罪引发的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或者完善,这些都是社会的自我保护性反应,绝对不是犯罪的功能或者价值,从本质上看,这是社会资源的耗费。这些因犯罪而付出的耗费或者代价,和犯罪本身的所谓“功能”和“价值”,没有任何关系,决不能由此而推导出犯罪具有有益性这一结论,更不能象有的学者所说,“没有犯罪这种恶,就没有了善与恶的斗争,社会发展也就失去了动力,”因而“犯罪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p><p class="ql-block">3.犯罪不可能具有“必要性”。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是不可能被消灭也不会消亡的。但是,此种消灭犯罪的“不可能”性,并不能等同于犯罪对于社会而言的“必要性”,只能说明犯罪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因此,不能说因为犯罪不可能被消灭,犯罪对于社会而言就是“必要”的、不可能缺少的。在这个意义上,我赞成于志刚教授的以下观点:“必要”一词往往会有两层意思,一是“不可缺少的”,二是内含有主体的“需要”的意思。而这两层意思,正是某些“犯罪有益论”者所极力肯定,并力图使人们确信无疑的东西。其实,“必然”一词,只是代表一种客观性。犯罪的存在是客观的和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这仅仅是指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难以避免的,不能由此推论出作为个案的犯罪也是必然要发生的,更不能说犯罪本身是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所“必要”的,就如同人类无法消灭疾病,但是社会发展不需要疾病一样。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不需要犯罪,犯罪不会是也不可能是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的必要条件。</p><p class="ql-block">我们肯定犯罪的存在具有“必然性”,认为犯罪属于一种难以根除的社会现象。基于此,我们认为,肩负同犯罪作斗争任务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待犯罪的态度不应当不切实际地、盲目地去追求消灭犯罪,以致于希冀通过多杀、重判根除犯罪,而是应当通过对犯罪的研究,力图掌握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规律,进而理智地制定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尽可能使之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但是,我们的这一立场与那些坚持犯罪有益论者的立场和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如果说,犯罪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即肯定犯罪是社会本身所需要的,那么,是不是社会就应当通过某种制度去保证一定的犯罪率,从而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呢?持犯罪有益论的学者以十分明确的语言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要保证经济和社会保持活力,就必须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容忍犯罪的存在,使之发挥社会新陈代谢的功能。”但是,我们认为,这个结论显然是令人无法接受的,也是和我国政府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政策相背离的。</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