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穿透认定,对违法广告的举报,即使举报人购买案涉商品,与市监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仍然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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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 style="font-size:20px;">行政复议决定书</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吴某。</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p><p class="ql-block">法定代表人:符红林,局长。</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不予立案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违法。</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份,因为生活所需在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一款核桃夹枣,虚假宣传功效、欺诈消费者,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到了卢氏县市场监管局。5月17号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了回复:“您举报某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核桃夹枣虚假宣传一事,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公司电商负责人已于2024年4月2日前将其产品下架,不再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未发现被举报行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对于被申请人答复的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行为,申请人在提供证据时已经提供了网页截图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轻微,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违法。</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截图(复印件);4.枣夹核桃产品照片一张;5.网络平台购买记录截图二张。</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依法核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一、被申请人依法核查,按期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有核桃夹枣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23日收到该举报,于4月29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核桃夹枣产品,经询问被举报人已于4 月2日对该款产品进行整改下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整改报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于 5 月 10 日决定不予立案并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于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完全履职,程序合法。</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以赔偿为目的,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严重破坏营商环境。经查,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共投诉 558 次,举报812次。其投诉举报频率远超正常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投诉举报次数,显为“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确定其投诉举报并非一定真实,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申请人频繁的恶意投诉举报,极大地损害了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严重影响区域营商环境,应予遏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购买和使用者,其消费应具有生活性,而不具有牟利目的;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不能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设定的权益。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说明申请人不是消费者,滥用行政复议权利,这种行为应不予支持。</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调查核实后,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以下均为复印件):</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一份;2.全国 12315 平台举报人信息截图一份;3.全国 12315 平台时间线信息截图一份;4.全国 12315 平台举报反馈信息截图一份;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6.现场提取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7.被举报人《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一款核桃夹枣产品,4月22日申请人通过 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虚假宣传,4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核桃夹枣产品,经询问被举报人已于4 月2日对该款产品进行整改下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另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投诉 558次,举报 812 次,其行为挤占大量行政资源,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诚信正义原则。</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卢氏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被举报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 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核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 号)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 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进行举报,产品的广告宣传在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群,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申请人与未购买该商品的一般公众并无本质区别,该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属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2024年7月1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