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质押

李朝云律师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 style="font-size:20px;">人身保险合同的质押</b></p><p class="ql-block">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而将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担保形式。人身保险合同的质押,是指保单所有人将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给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短期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以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做法。在目前我国的人身保险条款中,尤其是寿险条款中,也有以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规定。</p><p class="ql-block"><b>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可质押性</b></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它承载着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能否成为质押权的标的,关键要看人身保险单是否是有价证券,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具有能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可变现性。</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合同,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单就具有了一定的现金价值。此时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人身保险单是否持续有效,已积累的这部分现金价值是永不丧失的,保单所有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部分的现金价值。正是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使其具备了有价证券的特性,从而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p><p class="ql-block">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可以用于质押。具有储蓄功能的养老保险、投资分红型保险及年金保险等人寿保险保单,可以质押。而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不具有现金价值,不能用于质押。</p><p class="ql-block"> 《保险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此可以判断,现行保险法是允许以人身保险单设定质押的。从我国的人身保险条款中,尤其是寿险条款中,均有以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规定。如,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还的,当贷款本息、其他各项欠款本息之和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对此,中国保监会在对“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保单质押贷款没有明确规定,可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质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p><p class="ql-block"><b> 二、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法律程序</b></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主要体现在以人身保险单进行质押贷款。目前有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把保险单质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险公司处置保险单的某些权利,以偿还债务;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险单质押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投保人给予贷款。不论投保人将保险单质押给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以实现贷款目的,都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在质押合同中,投保人为出质人,保险公司成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应当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该质押合同自人身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p><p class="ql-block"> 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人身保险单的质押,要遵循法律的特别规定。如(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按照以死 广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而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这就是说,以死亡保险合同所然发的保险单的质押,除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并转移人身保险单的占有外,还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才能生效。</p><p class="ql-block"><b> 三、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法律效力</b></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单质押的法律效力,是指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合同订立后所产生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p><p class="ql-block"><b> (一)人身保险单质押标的物范围</b></p><p class="ql-block">人身保险单质押的标的物范围,是指人身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涉及保险单上的哪些权利。4一般认为,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合同订立后,在出质人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收取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利息)。对于人身保险单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我国保险法规没有相关规定。</p><p class="ql-block"> “保单质押贷款”一词可能还未被广大投保者所熟识。而该业务被引起广泛关注,一是在2006年、2007年资本市场火爆的两年间,一些投保人受资本市场繁荣景象的驱使将保单质押套现以期将资金投入股市获利;二是2008年底到2009年初的这段时间内,受到国际国内不利经济因素的影响,各家银行纷纷收缩贷款,市场流动性紧缺,不少人通过保单质押以解决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p><p class="ql-block"> 投保人将保险单用于质押贷款,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成为人身保险单的受益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p><p class="ql-block">4在人身保险单质押中,质物是人身保险合同,但是,质权人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上承载的某些权利行使质权。</p><p class="ql-block"> 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将人身保险业务中的受益人分为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前者一般是被保险人本人,后者则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享有权利;被保险人对生存保险金享有权利;受益人对身故保险金享有权利。依照担保法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投保人不能将被保险人、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出质: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也不能请求生存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给付。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同一人时,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允许投保人处分他们的权利,质权人可以对保险金行使质权。</p><p class="ql-block">(附资料:根据美国有关保单转让立法,人寿保单的质押是保单权益转让的一种,称为不完全转让或者相对转让。由于寿险保单持有人为了从银行等贷款人那里取得贷款时,需要将寿险保单质押给贷款人,这时的转让是仅仅将寿险保单中的某些权利暂时转移给贷款的银行等贷款人,这时保单持有人对归还贷款和利息仍负首要责任,只有在保单持有人无力或无法归还贷款和利息时,贷款人才可以对质押的寿险保单的某些权利进行处置,如得到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或得到该保险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来清偿贷款和利息。一旦保险单所有人还清了贷款和利息,质押的寿险保单的某些权利就复归给保险单持有人。由于这样的质押并不是寿险保单的完全转让,而且依附于借贷合同,它起的作用是借款人履约保证的作用,因此寿险保单的转让是不完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还需要有另一种形式的质押合同来约定质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p> <p class="ql-block"><b><i>案例 质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身保险单的保险金</i></b></p><p class="ql-block"> 1998年9月24日,林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部分别为其本人、妻子以及三个儿子每人投保了-份A终身保险,合计基本保额260万元。</p><p class="ql-block">2001年4月5日,林某提出申请要将上述5份保单的受益人增加银行办事处,用于抵押贷款,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批单上有“用来抵押贷款”字样。保险公司在审核投保人提供的申请已经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当日出具批单批注:“本保单原无受益人,现申请增加受益人,受益人为朔州市农行北观路办事处,受益份额100%,用来抵押贷款,同意增加。”此后,银行办事处并未就林某贷款一事与保险公司联系,所以,是否贷款成功,保险公司不得而知。</p><p class="ql-block"> 2001年9月,保险公司在认定5份保单具有效力并生存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向林某及其妻子、三个儿子发出了“A终身保险生存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在未要求客户提供保险单及最近一期缴费收据的情况下,通过转账形式给付林某及其妻子、三个儿子生存保险金260万元整。</p><p class="ql-block"> 2002年5月24日,银行办事处以侵害其受益权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原告称,2001年4月,林某向原告贷款96万元,以其5份A保险单作质押,担保本息按期清偿。保单注明原告为受益人。被告向林某支付260万元保险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p><p class="ql-block"> 被告则认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原告同林某的贷款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有效,根据“A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是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原告必须等到被保人死亡后才能受益。原告对生存满期保险金无请求权,必须等到被保险人死亡时才能受益。因此,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p><p class="ql-block"> 法庭庭审认为,林某等用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贷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意定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对质押担保合同做了批注,确定原告为5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三方属意思表示真实。生存保险金也是保险金,这260万元保险金应由原告领取。因此,被告向林某等支付保险金侵害了原告的受益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60万元保险金。</p><p class="ql-block"> 保险公司不服,遂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单需要年缴保险费,且具有储蓄功能,因此这些保单能体现一定的财产价值,故该保单可以质押,该保单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A保险金由生存满期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组成。受益人符合生存满期保险金的支付条件。因此,受益人的请求权并非一定要等到被保险人死亡时才产生。本案质押合同正是基于这一特殊性而订立。因此,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b><i> 分析 </i></b>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质押合同所规定的质押标的究竟是投保人享有的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的生存受益金,还是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经常引发实践中的纠纷。就法理而言,法院判决热行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是不妥当的。为避免纠纷产生,质押保单时,银行最好选择投保人和极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单,并撇销原指定的受益人,并指定银行为新的受益入。当银行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保单质押时,设定保单质押货款时应当明确所有权所涉及的范围,以免处分了他人权利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p><p class="ql-block"><b> (二)人身保险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b></p><p class="ql-block"> 依照担保法与保险原理,人身保险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如下: </p><p class="ql-block"><b> 1.质权人有权占有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b></p><p class="ql-block">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或者出质人对质押债务提前清偿的,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p><p class="ql-block"><b> 2.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人身保险合同的义务</b></p><p class="ql-block">如果由于保管人身保险合同发生必要的费用,质权人有权向出质人请求偿还。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质权人应当赔偿。</p><p class="ql-block"><b> 3. 质权人享有保全质权的权利</b></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处置保险单,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例如,在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由于寿险保单具有自动垫缴保险费的功能,保险公司将会用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垫缴保险费,使保单继续有效。这种做法减少了质押标的的价值,使质权人的利益受到危害。因此,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或者处置保险单以实现债权。</p><p class="ql-block"><b>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b></p><p class="ql-block"> 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做出处置,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p><p class="ql-block"><b> (三)人身保险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b></p><p class="ql-block"> 依照担保法与保险原理,人身保险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如下: </p><p class="ql-block"> 1.出质人应当保证人身保险单的价值,负有不得损害质权的义务。在保单质押期间,出质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不得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自行退保,或者变更保单中与贷款相关的信息。</p><p class="ql-block"> 2.出质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p class="ql-block"><b><i> 本章小结:</i></b>本章阐述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和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相关内容,在人身保险合同转让部分,主要闸述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可转让性,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加以分类,提出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几个条件,比如,须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转让人须具备法定的行为能力,转让的书面形式、转让协议或保单的送达,受让人对保险利益的要求等,同时就《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加以阐述。人身保险合同的质押,是指债务人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质押的标的,以获取对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担保。我国《保险法》并不禁止人身保险单的质押;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以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规定。对人身保险合同设定质押,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人身保险单质押后,对质权人和出质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p><p class="ql-block"><b><i> 思考题</i></b></p><p class="ql-block"> 1.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意义是什么?2.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什么?3.简述人寿保险合同强制转让的前提、内容、程序和法律后果。4.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作用是什么?5.哪些范围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质押?6.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分别对质权人和出质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