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3><strong>在本文中,我们的主要观点如下:</strong></h3></br><h3>1、“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原是消费品的性质,并非资产的性质。</h3></br><h3>我们可以尝试适用该分析框架来解释资产的利用和定价,而当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适用于“资产”这一新领域时,需要合适的新定义。</h3></br><h3>2、我们尝试阐述如下概念:资产利用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资产利用人利用某项资产取得经济利益时,不影响其他利用人利用该资产取得经济利益;数据(资产)利用的非竞争性,则是指数据资产的利用人利用一份数据资产的备份取得经济利益时,不影响其他利用人利用该备份或该数据资产的其他备份取得经济利益。</h3></br><h3>上述概念中的“影响”是指直接影响,在资产层面呈现;产业链最终产品层面的经营竞争关系影响对于“资产利用”而言是间接的,不应当视为上述概念中的“影响”。</h3></br><h3>上述概念中的“利用”是指产业化利用,“持有”“加工”“经营”“传播”等均属于数据的“利用”行为,并可能构成数据资产利用人关于数据资产价值的贡献。强调“利用”主要意在强调是资产的“利用”而非资产本身具有(非)竞争性。</h3></br><h3>强调“资产”而非“物”的利用,是强调“利用资产取得经济利益”,而非“利用物满足消费使用需要”。这也是“资产利用的非竞争性”与“消费品的非竞争性”概念的主要区别之一。</h3></br><h3>3、“数据(资产)利用的非竞争性”的内涵与“价值”更加趋近,“可共享性”的内涵与“使用价值”更加趋近,且前者以经济学已有概念为基础,宜作为后者更科学的替代者。</h3></br><h3>《理解数据资产及其价值易变性》指出,“资产”与“价值”范畴相匹配。在“数据资产”语境下提及“数据”的非竞争性,即是指数据资产在价值层面取得经济利益的非竞争性,而非对数据或数据要素在使用价值层面体现出的可共享性。</h3></br><h3>4、消费品范畴内的公共物品与资产范畴内的数据资产具有一定相似性。</h3></br><h3>对于公共物品,消费者承担的单价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共产品总价的分摊;相似地,对于数据资产,利用人凭借“持有”“加工”“经营”等贡献所要求的回报,实际上构成了对数据资产总收益的分配。</h3></br><h3>5、对于传统资产而言,各位资产利用人通常面临数量不同的资产,以竞争的形式,凭借各自利用资产的数量和能力,通过瓜分市场份额来获取各自的经济利益;对于数据资产而言,各位资产利用人通常面临共同、唯一的资产,以合作的形式,凭借各自的贡献,通过分配资产总收益来获取各自的经济利益。</h3></br><h3>传统资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竞争关系,而数据资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合作关系。该区别是传统资产与数据资产之间在收益分配底层机制、底层逻辑上的区别,对数据资产交易、分配和价值尺度确定的影响是重大的。</h3></br><h3>不同数据利用产业链上经营者之间的经营竞争关系,以及同一数据利用产业链上资产利用人间的所谓“贡献替代”竞争关系,通常属于在产业链最终产品的销售层面存在经营竞争关系。这是这些主体作为经营者的竞争,并非作为资产利用人的竞争。这些主体在产品层面可能存在经营竞争关系,但是这不能与他们在资产利用层面的合作关系混为一谈,不应以此来否认他们作为资产利用人是合作关系。</h3></br><h3>6、与价值易变性使数据资产收益和价值产生不确定倾向不同,利用的非竞争性使数据资产收益和价值倾向于增加。</h3></br><h3>与传统资产相比,非竞争性使数据资产不再局限于选择唯一的利用方式,而是可以以多种利用方式同时存在于多条产业链,这意味着数据资产价值拥有超越传统资产的增值可能性。因此,利用的非竞争性的影响是倾向于使数据资产收益和价值增加。而价值易变性不同,价值易变性对数据资产收益和价值的影响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整体而言,倾向于使其不确定性增加。</h3></br><h3>7、由于数据资产的利用具有非竞争性,当产业链上数据资产的利用方式得到拓展,处于新产业链拓展分支节点上游的原数据资产利用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在资产利用层面理应受到积极影响——凭借其在旧“枝干”,即在产业链上游节点的贡献,自新“树枝”处分配新增收益。</h3></br><h3>一条新产业链为数据资产带来的边际收益属于“全部”为这条新产业链的经营作出贡献的资产利用人,该新产业链上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主体范围应当既包括新产业链拓展分支节点及其下游的主体,也应当包括该分支上游的主体,即新旧产业链共同节点的数据资产利用人。当下游主体向上游主体“采购”备份数据资产时,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为上游主体在“旧产业链”上的贡献支付的分配金额,并未包括其在“新产业链”上作出贡献的报酬,因此在新产业链建立后,还应当针对新产业链实施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由下游主体向上游主体支付与其贡献匹配的报酬。</h3></br><h3>8、数据资产“交易”款项应当视为收益分配的“预付款”。</h3></br><h3>从逻辑上看,数据资产的价值来自于数据要素收益,数据要素收益来自全部产业链最终产品,沿各产业链由末端向位于前方节点的利用人依次分配。</h3></br><h3>从形式上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通常通过数据资产在产业链相邻节点利用人之间的交易实现。对于一项数据资产,第一条产业链的最终产品实现收益的时刻是数据资产价值“从无到有”的时刻,但是数据的“交易”行为经常发生在这个时刻之前,没有之前的数据交易就没有后来的产业链建立。</h3></br><h3>分配在逻辑上的顺序与形式上的时间顺序相反,这并非难以理解。在产业链尚未建立的时刻,数据资产的“交易”行为实际上是收益分配款项的预付行为,当产业链最终产品带来收益时,“预付款”就成为了实际分配款项。</h3></br><h3>这意味着,一是数据资产交易制度建设应当与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建设统筹考虑,否则数据资产交易制度建设成果可能难以保障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建设目标实现;二是数据资产评估直接服务于数据资产交易,而根本上其实服务于数据要素收益分配。</h3></br><h3>9、“在交易日以市场博弈一次性形成的确定的价格交易”这一传统交易方式不适用于数据资产。一笔固定的“预付款”不应当成为最终的分配金额,将“预付款”作为最终分配金额的交易制度则难以符合“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原则要求。</h3></br><h3>数据资产采用“一次性买断”方式交易,意味着一笔固定的“预付款”成为了最终的分配金额。即使这笔交易在旧产业链上的分配是公平的,也并未考虑数据“卖方”未来在新产业链上作出贡献所应享有的分配金额。固定的“预付款”显然不能应对数据利用的非竞争性带来的这一挑战。科斯提出用界定产权的方式解决外部性问题,其不足之处之一即在于产权是变动的。这是对于传统资产影响有限,但对于数据资产不得不正视的问题。</h3></br><h3>将固定的“预付款”作为最终的分配金额这种行为事实上阻断了数据资产新增产业链收益向该产业链前端分配,即只承认持有新增“树枝”的利用人贡献而否定了从“树根”起前方其他节点的利用人贡献。这部分贡献可能随着数据资产的利用而趋于降低,但不应忽视或否定。特别是对于公共数据而言,这是政府和事业单位的贡献,公共部门有望凭借贡献相应权利实现财政非税收入。</h3></br><h3>数据资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面对共同、唯一的资产,以合作的形式,凭借各自的贡献,通过分配资产总收益来获取各自经济利益的关系,并非凭借竞争力开展市场竞争的关系。正如树枝上的开花结果离不开树根和主枝的养分输送,产业链拓展引起的数据资产增值也离不开整条新产业链上的“任何一个”节点。因此,无论从数据资产特性还是主体分配关系的角度讲,一笔固定的“预付款”不应当成为最终的分配金额,将“预付款”作为最终分配金额的交易制度难以符合中央提出的“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要求。在“预付”环节后安排依靠数据资产价值尺度实施的“结算”环节是必要的,资产价值尺度相关制度建设需要资产评估专业深度参与,有关问题将在本系列后续文章探讨。</h3></br> <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J94KRfwiLhS8zT8f8TYugQ" >查看原文</a> 原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著作权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