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权利及保单选择权条款

李朝云律师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保险人权利相关条款</b></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相关的权利很多,这里仅阐述自杀除外条款、犯罪除外条款、战争除外条款等经常出现的特殊条款。</p><p class="ql-block"><b> 一、自杀除外条款</b></p><p class="ql-block"><b><i> (一)自杀除外条款的概念</i></b></p><p class="ql-block"> 自杀除外条款,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复效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予赔付,超过一定期限,则保险人应予赔付的条款。《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p><p class="ql-block"> 自杀,是指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认定自杀须注意以下因素:<b><i>首先:自杀必须以被保险人有意识能力为前提。</i></b>有意识能力,即是指被保险人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具体到自杀上,是指被保险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使自己的生命终结,不能认定为自杀。<b><i>其次被保险人在意识自主的状态下做出自杀的决定,主观上属故意。</i></b>如果被保险人被他人胁迫而被迫结束自己的生命,则不属于自杀。如果被保险人过失死亡,例如误食毒蘑菇、不小心触电等导致死亡,则不属于自杀。<b><i>最后,自杀并非必须由自己完成。</i></b>被保险人假他人之手结束自己生命的,亦属自杀,如被保险人卧轨或自行闯进封闭高速公路,导致其被火车或汽车撞死,甚或被保险人寻求他人帮助,要求别人用一定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者,例如委托他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者,虽非亲自动手,亦属自杀。</p><p class="ql-block"><b> (二)自杀除外条款的立法理由</b></p><p class="ql-block"> 自杀除外条款规定两年内自杀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两年过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自杀拒赔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儿方面:1.保险公司通常将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也就是说,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前文已述,自杀是被保险人在意识自主的情况下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因而保险公司通常不予赔付,如果赔付,将违背保险原理;2. 自杀拒赔有利于防止保险欺诈。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在做出自杀决定之后,向保险公司投保然后自杀,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以欺诈的手段使受益人获得巨额保险金;3.法律不应鼓励自杀。自杀违反自然规律,是社会不提倡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各国都规定自杀行为不受保险保障,当然,诸种理由中,对保险公司来说,最重要的是第二个理由,即以自杀除外条款抑制被保险人的保险欺诈或道德风险行为。</p><p class="ql-block"> 为了解决被保险人诈骗或道德危险的问题,法律上设计了两年的缓冲期,以之判别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是否意在骗取保险金并减少道德危险。</p><p class="ql-block"> 一般来说,自杀的意图不可能维持两年之久,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产生以自杀方式骗取保险金的念头,则这种自杀念头一般会在两年之内实施,两年之外,如被保险人仍未自杀,说明被保险人自杀意图只是一时冲动,当初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自杀念头也早已消失,两年后自杀的,与其说是因为订立合同时的自杀意图所致,不如说是因新产生的自杀意图所致。故而两年的时间可以判断被保险人当初是否因骗取保险金而订立保险合同。加之存在保险原则上不保障故意行为和法律不鼓励自杀两个理由,法律最终确定两年内自杀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p><p class="ql-block"><b> (三)《保险法》自杀除外条款的具体适用</b></p><p class="ql-block"> (1)《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其适用范围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这说明,若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适用自杀除外条款。</p><p class="ql-block"> (2)被保险人在两年之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两年的期限,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我们分别说明: 一般情况下,两年期限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关于合同成立的时点,保险单一般都有明文记载,从该记载时间开始计算两年。</p><p class="ql-block"> 当然,被保险人两年之内自杀,保险人可以拒赔的法律规定,会让某些订立保险合同当时无意以自杀方式谋取保险金的被保险人丧失保障,也就是说,某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无自杀意向,亦无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但在两年之内因各种原因突然自杀者,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不能获得赔付。这种情形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始终无法找出确切的判断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有自杀骗取保险金倾向的方法,只好以两年为界模糊判断,判断结果不可能完全科学所致。另一方面,若以上述保险原理不保障故意行为和法律不鼓励自杀两个原因为理由,对两年之内的自杀行为不于赔付也勉强说得过去。</p><p class="ql-block"> 如果存在合同效力恢复的情形,则从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计算两年的期限。如,被保险人张某因未交保险费,合同于2010年10月10日效力中止,后张某与保险公司协商,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保险费,双方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于5月11日零时恢复,则自杀除外条款的两年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零时起算。</p><p class="ql-block"><b><i> 案例 </i></b>假设:张某和事某系情侣关系,在认识之初,二人商议一起去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于2009年11月17日,同时在同一保险公司分别为自己购买了一份终生寿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0万元,二人的保险除被保险人不同之外,其余完全相同。2011年10月,张某因家庭发生变故,一时想不开而自杀,四个月后,李某因追思张某,不能自拨,亦于2012年2月自杀殉情。张某的家人和李某的家人分别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赔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结果,保险公司决定拒绝了张某家人提出的赔付保险金要求,而对李某的家人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做出此种决定,其法律依据何在?</p><p class="ql-block"><b><i> 分析 </i></b>张某和李某均因自杀身亡,张某自杀时,其保险合同成立尚未满两年,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张某购买的保险属于具有现金价值的终身寿险,故而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张某保单的现金价值。李某其自杀时距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从《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可以推定,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超过两年自杀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故保险人应当赔付李某家人保险金40万元。</p><p class="ql-block"><b><i> 案例 </i></b>王某为自已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7年3月1 日,交费方式为分期付款。因王某未履行第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8年5月2日中止。200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保险合同复效。2009年11月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点,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拒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p><p class="ql-block"><b><i> 分析</i></b></p><p class="ql-block"> 根据《保险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例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事故及理赔事件发生于《保险法》实施后,所以本案例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四十四条规定自杀除外条款两年的起算点,在合同复效的情况下,自合同复效之日起算,因此,本案王某自杀后,两年的起算点为复效之日,即 2009年5月1日,王某自杀时为2009年11月10日,未达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两年,故而保险公司可以拒赔。</p><p class="ql-block"><b><i> (3)被保险人在两年以后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i></b></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未对被保险人在两年以后自杀的情况加以规定,但由于其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丙,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能够从中反推,《保险法》的用意在于规定,两年之后自杀的,保险人应当赔付。</p><p class="ql-block"> 自杀除外条款的适用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个除外规定,即被保险人在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对自杀除外条款的内容做了规定之后,紧接着规定:“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依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有两种,第一,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2。</p><p class="ql-block">《保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p><p class="ql-block"><b> 二、犯罪除外条款</b></p><p class="ql-block"><b> (一)犯罪除外条款的概念</b></p><p class="ql-block"> 犯罪除外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保障期间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特殊条款。《保险法》在第四十五条对犯罪除外条款做了明确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在责任免除部分规定犯罪除外条款。《保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则其他结论性的意见为依据。"</p> <p class="ql-block">  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票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p class="ql-block"><b> (二)犯罪拒赔的立法理由</b></p><p class="ql-block"> 故意犯罪拒赔最初是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后来国家将其上升为法律条文,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犯罪本属“故意”行为,依保险原理,通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予赔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道德风险”,是保险制度刻意避免的行为。犯罪除外条款中的犯罪行为或抗拒依法实施之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均属故意,以保险原理不应予以赔付。第二,基于“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罗马法学家庞波涅斯就提出了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这一格言后来演化为“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故意犯罪行为或抗拒依法实施之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都属于“错误行为”,如果仍然允许保险赔付,势必违反这一法律原则。第三,基于社会公共政策考虑,故意犯罪行为或抗拒依法实施的强制措施的行为对社会危害巨大,为社会所否定,社会公共政策不允许被保险人在犯罪后仍获得保险赔付,这也是故意犯罪行为之所以被拒赔的主要原因。正是基于对某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考量,实务中对某种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却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案件,也有国家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p><p class="ql-block"><b> (三)《保险法》故意犯罪除外条款的具体适用</b></p><p class="ql-block"><b><i> 1.被保险人实施犯罪或抗拒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i></b>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司法,其主观上恶性较大,甚至不排除利用保险制度达到不法目的的可能性,加之危害程度巨大,社会评价恶劣,因此保险人不应予以赔付。而对过失行为来说,其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利用保险制度达到不法目的的可能性,虽然有时危害也较大,毕竞其主观上属于无心之失。因此,对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人应予赔付。</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被保险人过失犯罪保险公司应予赔付</i></b></p><p class="ql-block"> 刘某,45岁,农民。刘某于2006年6月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保险合同规定,刘某若在保险保障期间身故,保险公司将赔付20万元的身故赔偿金,但若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008年1月,刘某自亲戚家回来,路上烟瘾发作,于是在路边树林中停下抽烟,顺势烧了—堆火取暖,不料冬天风大,将带火苗的柴火吹入树林深处,刘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紧急采取措施灭火,不幸火借风势,越烧越大,最后烧毁了整片树林,刘某也不幸遇难。公安机关认定,刘某可能构成失火罪。刘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款,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过失犯罪,依保险条款,故意犯罪造成身故的才不予赔付,故对刘某家人赔付了20万元的保险金。</p><p class="ql-block"><b><i> 2.被保险人实施的须是犯罪行为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形式强制措施行为。</i></b>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由于我国采取罪刑法定原则,故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是犯罪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则不仅应受刑罚处罚,其因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的违法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p><p class="ql-block"> 犯罪除外条款除规定保险人可对故意犯罪行为拒赔外,还规定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拒赔。刑事强制措施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p><p class="ql-block"><b><i>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须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i></b>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可能是自己在实施犯罪行为或抗拒强制措施时不小心所致,例如,在抗拒逮捕逃跑时仓皇跳河被淹死;也可能是因公安机关、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例如在抢夺时被群众围堵打成重伤;还可能是被法院执行死刑而死;甚至可能因犯罪同伙的行为致伤致死,例如共同抢劫中因分赃不均相互殴打致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p><p class="ql-block"><b><i> 4.犯罪除外条款适用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i></b>关于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因为某些保险单在保险费交付一定期间后产生了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本属于投保人的,保险人应予退还。《保险法》对现金价值的规定是,投保人已经交付了两年保险费之后,方能退还。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强制措施致其伤残或死亡时,投保人仅交付一年的保险费,则现金价值不予退还。当然,我们所说的退还现金价值,仅针对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例如,长期两全保险,有些保险产品不存在现金价值的说法,例如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自然不须退还所谓的现金价值。</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强调因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这里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不宜过紧,也不宜过松。比如被保险人与他人斗殴过程中被他人刺死,从紧理解,是他人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本条不能适用;又如,被保险人偷盗遭人追打而死,从松理解,皆因自己偷盗才有一死,否则不致有死亡发生,应可适用本条,但两种情况的适用结果似乎都难以让人满意。因此,法官在掌握因果关系时须张弛有度,松紧合适。</p> <p class="ql-block"><b>  三、等待期条款</b></p><p class="ql-block"> 等待期条款,又称观察期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于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不立即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在一定期间经过后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等待期条款一般出现在健康保险中。《保险法》对等待期条款并无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较为常见。等待期间一般为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如某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患疾病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又如某长期健康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 设立等待期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逆选择。逆选择是指投保人所为与保险人相反之选择,亦即投保人选择风险较高者购买保险或申请续保,而情况良好者则不欲购买保险或续保。保险人担心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患有某种疾病,或者被保险人的某种疾病在投保之前已处于潜伏期,但未能查出,此种疾病,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明显表现出来。投保人已患有潜在疾病的身体投保,本身是一种逆选择。为了防止这种逆选择,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设立等待期,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尚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开始,等待期经过后,被保险人是否已患疾病,或者是否已有潜在疾病,通常能够判明。</p><p class="ql-block"> 等待期的法律效果是,通常来说,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 等待期后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问题,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同而异:有些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等待期发生疾病保险合同终止,则对等待期后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些保险合同约定,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保险合同终止,则被保险人等待期发生约定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等待期后所发生疾病的任何保险责任。但是,若等待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疾病后,保险人继续收取保险费,则保险合同可能继续有效,保险人可能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b><i> 重庆市某法院的判决就是一例: </i></b>投保人罗某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到其指定的医院体检后,于2005年11月2日向该保险公司申请投保终身女性重大疾病险。同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身故;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因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主险合同终止。”(2005年11月19日,罗某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胶质细胞瘤”(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类重大疾病)。2006年12月31日,罗某在家中病故。罗某于2005年11月、2006年11月按期缴纳了第一、第二期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一类重大疾病,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罗亲属遂于2007年4月起诉至法院。</p><p class="ql-block">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保险人确实不应赔付,但在罗某发生保险单约定的疾病后,保险公司没有终止合同,而是继续收取了保险费,使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虽然其死亡的原因仍系等待期内所患疾病引起,但合同并没有约定等待期内患一、二类重大疾病,于等待期后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罗某死亡而产生的给付其受益人保险金的责任。</p><p class="ql-block"><b> 四、战争除外条款</b></p><p class="ql-block"> 战争除外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军事行动死亡或落下残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条款。</p><p class="ql-block"> 战争除外条款一般分为两类,身份型条款和结果型条款:身份型条款是指只要被保险人以现役军人身份投保,无论被保险人死于或残于何种原因,保险人都不承担保险责任;结果型条款是指只要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是战争,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 保险单设置战争除外条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防止军人的逆选择。由于军人在战场上的风险要比普通百姓高得多,军人在参战之前对其死亡或伤残投保,这是一种逆选择,对军人设置战争除外条款,可以防止军人的逆选择;(2)出于保险精算费率方面的考虑。战争或军事行动造成的伤亡非正常情况下的死亡概率高很多,保险人的生命表根据正常死亡的历史资料编制而成,而并未将战争伤亡纳入;(3)战争伤亡风险太大,保险公司不宜承保。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考虑风险大小,若风险过大,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保险公司规定了战争除外条款对战争情况下的风险不予承保。</p><p class="ql-block"><b> 五、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b></p><p class="ql-block"> 保险费垫交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直到宽限期结束未交付到期保险费时,若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保险人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应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垫交直至现金价值净值为零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条款。举例来说,某保险合同约定每月15日交付保险费,但2009年3月15日,投保人未交保险费,若宽限期为六十天,则2009 年5月14日宽限期结束,保险人仍未交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本应中止,但依照保险合同中关于自动垫交保险费的约定,保险人有权从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中扣除到期保险费,自动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使本应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继续为有效保险合同,这样的扣除直至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为零,保险合同效力方归于中止。《保险法》未对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进行规定,但人寿保险合同通常有自动垫交条款。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动垫交条款须经投保人同意方能有效。</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某保险合同中的自动垫交条款</i></b></p><p class="ql-block"> “若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做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p> <p class="ql-block">规定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合同因未交保险费而效力中止。对保险人来说,其通过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使得自己能够继续收取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对投保人也有好处,若投保人因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可以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p><p class="ql-block">第三节保单选择权条款</p><p class="ql-block">保单选择权条款是在保险合同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选择权。保单选择权主要有以下三种2: </p><p class="ql-block">-、红利选择权条款</p><p class="ql-block">(一)条款内容</p><p class="ql-block">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红利的保险被称为分红保险。红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部分保险费的退还,保险人借此增强产品的竞争力,招揽业务。红利来源于三“差益”:利差益、死差益和费差益。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取得红利的方式。</p><p class="ql-block">(二)可供选择的红利分配方式</p><p class="ql-block">1.领取现金</p><p class="ql-block">一般在保单生效一至二年后,保单持有人可以领取现金红利。2.抵交下期保险费</p><p class="ql-block">保险人发出红利通知书,列明保险金额和扣除红利后应交的保险费。3.累计生息</p><p class="ql-block">红利可留存在保险公司,并以公司的保证利率计息。大多数保险公司允许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任一时间提取累积的红利。</p><p class="ql-block">4.购买增额交清保险</p><p class="ql-block">将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增额交清保险,以增加保险金额并提高保单的现金价值。</p><p class="ql-block">不过,有学者认为保险费自动垫交对投保人有欠合理。“因为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固然可以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免于中止,但是,若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是为了终止保险合同,则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将影响到投保人的利益。因此,直接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事前未以书面做反对声明外,即发生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效力,未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对此,美国的做法是,只有投保人主动提出要求,并将自己的意思书面表达出来时,才发生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效力,而日,在发生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效力后,投保人可以随时取消。”参见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242页。</p><p class="ql-block">2本节内容,引用了徐文虎、乌通元作为责任人的第一版《人身保险合同》相关部分的内容。</p><p class="ql-block">5. 购买定期寿险</p><p class="ql-block">购得的定期寿险金额取决于红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定期寿险的费率。可以只将红利的-部分用来购买定期寿险,余下部分可另做其他选择。</p><p class="ql-block">二、现金价值选择条款</p><p class="ql-block">有关现金价值选择权在后文“现金价值”部分有进一步的说明。</p><p class="ql-block">(一)条款内容</p><p class="ql-block">长期的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在交费达到一定时间后,逐年积存相当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并且随着时问的延伸而不断增长。这种积存的准备金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价值,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p><p class="ql-block">(二)现金价值的可选择方式</p><p class="ql-block">在一般保险单内往往会将各保险年度的现金价值列表,或说明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使投保人可以随时了解他在保险期间所拥有的权利。</p><p class="ql-block">保险人对保险单积存的现金价值终将根据投保人的选择以不同方式返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时是用现金给付,也可以改为以交清保险或展期保险的方式给付,例如: </p><p class="ql-block">(1)根据投保人的要求,用返还现金的方式办理退保手续。</p><p class="ql-block">(2)将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也就是将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用以交清与原合同同一保险期间、同一类型的保险,这种改变保险的方式可能使保险金额有所下降,下降的幅度取决于当时积存的现金价值的多少。</p><p class="ql-block">(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也就是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趸交保险费,用以交清与原保险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死亡保险,至于保险期间能否维持到原合同的保险期间或有所缩短,则将取决于当时积存的现金价值的多宴。如果当时现金价值抵充一次趸交保险费不足以维持到原保单到期日,保险期间将根据金额大小相应缩短;如足以维持到原保险届满之时,则原保险期间不变;如果抵交到原保险期后仍有多余,则剩余部分还可用以抵充购买展期生存保险。</p><p class="ql-block">(4)如保险效力维持到保险期届满,则以生存保险金给付的方式返还现金价值。</p><p class="ql-block">三、保险金给付选择条款</p><p class="ql-block">(一)条款内容</p><p class="ql-block">在人身保险业发展的早期,保险金的给付主要采取一次性的支付方式。后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人逐渐发展了多种给付方式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选择,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改换保险金的给付方式。</p><p class="ql-block">(二)保险金给付方式</p><p class="ql-block">1.一次性支付现金方式</p><p class="ql-block">2.利息收入方式</p><p class="ql-block">受益人将本金留存在保险公司,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利率定期获取利息。受益人有权提取部分或全部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后,他的继承人可领取该保险金的本息。</p><p class="ql-block">3. 等额收入方式</p><p class="ql-block">分期支付给受益人一笔固定的金额,直到本息支付完毕为止。如果受益人在本息支付完毕之前死亡,则剩余的本息由其继承人继续领取。</p><p class="ql-block">4.定期收入方式</p><p class="ql-block">由受益人选定期间,在此固定的期间内,保险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分期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如果第一受益人在保险金未领取完之前死亡,则由第二受益人继续领取。</p><p class="ql-block">5.终身收入方式</p><p class="ql-block">受益人用领取的保险金投保一份终身年金保险,并按期领取年金直到死亡。这种给付方式与受益人的死亡率、年龄、性别等因素相关。</p><p class="ql-block">6.信托</p><p class="ql-block">如果保险金额很大,而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残疾人,可将保险金付给一个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并收取一定手续费,受托人还可对保险金代为投资,但不保证投资收益。</p><p class="ql-block">本章小结</p><p class="ql-block">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包括了保单持有人相关权利的条款,保险人相关权利的条款,以及保单选择权条款。保单持有人相关权利条款主要是不可抗辩条款、年龄错误条款、宽限期条款、复效条款、犹豫期条款、保单贷款条款、保险转让条款等;保险人相关权利条款主要包括自杀除外条款、犯罪除外条款、等待期条款、战争除外条款、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等;保单选择权条款主要包括红利选择权条款、现金价值选择权条款、保险金给付选择权条款等。其中最重要的是不可抗辩条款、年龄错误条款、自杀除外条款和犯罪除外条款。</p><p class="ql-block">思考题</p><p class="ql-block">1.试述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条件和后果。</p><p class="ql-block">2.年龄错误条款和不可抗辩条款的联系和区别。3. 详析《保险法》中自杀除外条款的具体适用。</p><p class="ql-block">4. 畏罪自杀保险人应否赔付?请在本书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