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之,保单持有人的权利相关条款

李朝云律师

<p class="ql-block">  任何一般都是个别的,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地包括在一般之中。一对立面是同一的;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系而存在。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任何个别都是一般。一《列宁选集》</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经常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的条款。这些条款内容较为特殊,或表现了保单持有人的权利、或表现为保险人的权利,有的则表现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一种选择权。</p><p class="ql-block"> 保单持有人(policy holder)在中国保监会的法规中有数处提到此概念,如《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第三条中定义为“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按照合同约,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及红利请求权的人”。《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况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p><p class="ql-block"> 保单持有人多是指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及红利请求权的人,一般是投保人或是经过转让后的保险合同权利人。但是也有泛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情况,在个别情况下也有指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广义的定义下保单持有人对保单不一定有所有权,仅仅在于“持有”,表明保险单在谁的手里。因为保险单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是保险合同的证明,如果需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批注、申请理赔等,都需要出示保险单,所以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要说明保单持有人的名字,一般情况下在个人的人寿保单中,保单所有人与保单持有人往为同一人。当然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保单所有人是张三,但保单却在李四手里,张三并没有将保单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李四,而是由于留置、保管等原因放在李四那儿,李四仅仅持有了保单,因此他并不能向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所有的权利。总之,保单持有人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概念,在何种情况下其代表哪一个主体,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在何种情况下一致,何种情况下不一致,值得思考。</p><p class="ql-block"><b>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b></p><p class="ql-block"><b><i>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i></b>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期限,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在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后,第三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美国保险法教科书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概念</i></b></p><p class="ql-block"> “自保单签发之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之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则除非保险费未交,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争辩保单。”</p><p class="ql-block"> 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针对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而设立的。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保险人往往滥用此权利,即使知道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为了赚取保险费,不去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便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为了限制保险人的这种投机行为,各国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p><p class="ql-block"> 《保险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p><p class="ql-block"><b>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b></p><p class="ql-block"> 最初,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其目的在于增强公司竞争力,为公司赢得更多的客户,当不可抗辩条款进入立法者视野之后,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有以下三方面: </p><p class="ql-block"><b><i> 1.抑制保险人道德风险与扩大保险市场</i></b></p><p class="ql-block">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实陈述的情形,不管这种不实陈述属于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都将先接受保险费,签发保单,等到需要支付保险金之时,即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宣告保单无效。由此可见,不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保险人也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合同,大大消除了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在抑制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同时,不可抗辩条款客观上扩大了保险市场。由于保单签发两年后,保险人不可能再解除合同,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诚信之信心大大增强,被保险人信心的增强自然带动保险市场的发展。</p><p class="ql-block"><b><i> 2.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i></b></p><p class="ql-block"> 不可抗辩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护可以分为两方面:其一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心理的保护。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心理的保护又分为两方面: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保护被保险人的期待,两年期限终止之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当可以信赖保单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消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诉讼的恐惧。由于保单中存在不可抗辩条款,被保险人不必担心自己的过失未如实告知会遭到保险人的拒赔,亦不必因此与保险人发生诉讼。其二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财产的保护。即,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保险人不能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保险人的赔偿形成对被保险人财产方面的补偿。</p><p class="ql-block"><b><i> 3.免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举证责任</i></b></p><p class="ql-block">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疑难问题,因为年长日久,证据甄灭,双方都不易获得。但是证据问题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更为重要,倘若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发现被保险人不如实陈述,为了将来不予赔付,其必然已经收集证据,或者证据本身就表现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易于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过错。而被保险人多数情况下不会收集证据,因此在诉讼上处于绝对弱势。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倘若人寿保单被保险人死亡,提起诉讼的是受益人,则受益人更加难以收集证据。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在两年之后,其根本无须去寻找抗辩保险人的证据,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不可抗辩条款免除了被保险人两年期外的举证责任。</p><p class="ql-block"><b>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具体适用</b></p><p class="ql-block"><b><i> 1.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条件</i></b></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期间为两年,故而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保险期限短于两年的保险。例如,一般来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都短于一年,这种短期保险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总之,不可抗辩条款通常适用于长期保险。</p> <p class="ql-block"><b>  2.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条件</b></p><p class="ql-block"> 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前提是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款则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可见,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前提是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亦即,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本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但由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在两年期间经过之后,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须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换句话说,在我国,如果不是因为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没有适用余地。</p><p class="ql-block"><b><i> 3.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时间条件</i></b></p><p class="ql-block"> 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两年的起算点,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本书第六章有论述。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认真核保,防止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情形。</p><p class="ql-block"><b><i> 4.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法律后果</i></b></p><p class="ql-block">此条款适用的法律后果大致总结为:保险人丧失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得拒绝赔付。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两年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予以赔付。</p><p class="ql-block"><b> 二、年龄错误条款</b></p><p class="ql-block"> 1、年龄错误条款的概念</p><p class="ql-block"> 年龄错误条款,又称“年龄误报条款”,是指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人根据年龄错误的不同情况分别对保险合同予以处理的条款。2在实务中,关于年龄错误有不同的情形,有实际年龄大于申报年龄的情况,也有实际年龄小于申报年龄的情况,对各种不同情况,法律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均有不同。</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年龄错误条款的示范规定 </b></p><p class="ql-block">投保人在中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p><p class="ql-block">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您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p><p class="ql-block"> 2)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p><p class="ql-block"> 3)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p><p class="ql-block"><b> 2、年龄错误条款的立法缘由</b></p><p class="ql-block"> 年龄错误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二:年龄的重要性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公平性。</p><p class="ql-block"> 年龄的重要性。年龄在人身保险中非常重要,从出险的概率来看,年长者比年轻者出险的概率要大。从健康情况看,年长者的健康状况普遍不如年轻者的健康状况,例如,50岁人的健康状况比30岁人差,超过70岁,已经成为高危人群,很难有保险予以保障。因此,年长者遭遇疾病和死亡的可能性也更大。正因为如此,在人身保险中,无论是健康保险、死亡保险或生死两全保险,年长者的费率都要高于年轻者的费率,而费率对保险来说非常重要,由此推知,年龄对保险非常重要。</p><p class="ql-block"> 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公平性。年龄是保险人赖以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错误,可能会直接导致费率的错误,本应高费率者收取了低费率,本应低费率者收取了高费率,更有甚者,有些年龄,由于属于高危人群,保险人根本不会承保,却因为投保人低报了年龄导致保险人承保了不应承保的风险。因此,一旦年龄错误,收取的保险费就会错误,而保险费收取错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有失公平,法律规定年龄错误条款,意在使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具有公平性,年龄大者应多收保险费,年龄小者,应少收保险费。</p><p class="ql-block"><b> 3、年龄错误的情形和处理方式</b></p><p class="ql-block"> 年龄错误的情形,大致有三种情况,与之相应,法律上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在保险能够提供保障的年龄范围内。例如,某保险产品保障的年龄范围是16~70岁(保障范围,在保险条款中都有约定),被保险人真实年龄72岁,便不在此保障范围之内,当然,若被保险人真实年龄14岁,也不在保障范围之内。</p><p class="ql-block"> 对此种情形,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是: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也不得再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由解除保险合同。</p><p class="ql-block">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每种保险产品都有其承保的年龄范围,超出此年龄范围,因被保险人风险过大,保险人认为风险过高而无意承保。被保险人年龄超出范围,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晓,便不会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但由于投保人错误申报才导致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得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应允许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再承担其不愿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之所以要退还现金价值,是因为许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合同储蓄部分的金额属于投保人所有,应予退还。关于解除合同,退还现金价值的问题,我们将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现金价值”部分详细讲解。</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于年龄范围的限制</b></p><p class="ql-block">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第二条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者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70岁以上的人风险太大,不愿承保。</p><p class="ql-block"> 某公司女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凡16岁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女性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者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16岁以下的女性患女性疾病的风险非常小,投保者不会太多,而60岁以上的人风险太高,其不愿承保。不过,法律对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做了限制,即在保险人的解除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行使。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投保人错告了年龄,则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其二,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投保人错告了年龄,但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知道的,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时间只有三十天,三十天的解除期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十天未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丧失解除权,将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其三,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投保人错告了年龄,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亦不知道被保险人的年龄错误,或者保险人知道年龄错误但在两年内未解除保险合同,则两年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p><p class="ql-block"> 当然,退还现金价值是针对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譬如终身寿险而言的,如果某些人身保险合同没有现金价值,则不存在退还现金价值的说法。例如,短期意外保险没有现金价值,也就无法退还现金价值。此点实际上就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p> <p class="ql-block">  第二,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和申报年龄都在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因年龄申报错误,导致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低于其应付的保险费。例如,某保险产品保障的年龄范围为16~70岁,被保险人真实年龄50岁,申报年龄40岁,此时,本应当投保人收取50岁人的保险费,但因投保人申报的年龄错误,只收取了40岁人的保险费,而40岁人的应交保险费少于50岁人的应交保险费,也就是说,投保人少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少收了保险费。</p><p class="ql-block"> 对第二种情形,法律规定有两种处理方法:其一,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其一,若发生保险事故,在支付保险金时,保险人无须全额支付,只须依照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与其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被保险人年龄错误少交保险费情况下的赔付</b></p><p class="ql-block"> 某人在实际年龄48岁时投保保险金额100000元的普通终身保险,但在投保单中载明其年龄为46岁,申报年龄比实际年龄小两岁。假定48岁的年保险费为350元,46罗的年保险费为300元。后该人发生保险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多少?此种情形下,保险人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知年龄错误,其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每年的保险费50元;但若保险人不知年龄错误,后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须按比例赔付,即: 300/350×100000=85710元)。</p><p class="ql-block">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价平衡。在保险人本应多交保险费而少交了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大于其收取保险费对应的风险,这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纠正这种不公平,法律规定了两种措施,要么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要么保险人按照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进行赔付。</p><p class="ql-block"> 第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和申报年龄都在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因年龄申报错误,导致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多于其应付的保险费。例如,某保险产品保障的年龄范围为16~70岁,被保险人真实年龄40岁,申报年龄50岁,此时,本应向投保人收取40岁人的保险费,但因投保人申报的年龄错误,却收取了 50岁人的保险费,而50岁人的应交保险费高于40岁人的应交保险费,也就是说,投保人多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多收了保险费。对第三种情形,法律规定的处理方法是: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以体现对价公平的原则。《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正是这种情形:“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被保险人年龄错误少交保险费情况下的赔付</b></p><p class="ql-block"> 某人在实际年龄48岁时投保保险金额100000元的普通终身保险,但在投保单中载明其年龄为50岁,申报年龄比实际年龄大两岁。假定48岁的年保险费为350元,50岁的年保险费为400元。若该保险费已经连续交付了12年,则每年多交50)元,12年应当退还保险费600元。</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性别错误</b></p><p class="ql-block"> 有些保险合同约定有性别错误条款,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错误时,保险人对其做相应处理,年源与性别错误通常出现在人身保险的同-条款中,下而是某公司的年意与性别错误条款: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票和性别,如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p><p class="ql-block">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二、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三、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基本保险金额保持不变;四、被保险人的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红利保险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调整。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红利保险金额不足,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红利保险金额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所应增加的红利保险金额,本公司有权扣除超额部分的红利保险金额。</p><p class="ql-block"><b> 三、宽限期条款</b></p><p class="ql-block"> 宽限期条款,又称优惠期条款,是指分期支付的人身保险,次期以后的保险费届期未交付,自期限届至之日起,保险人再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交费期,在该期限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赔付的条款。《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对宽限期做了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我国宽限期的产生大致有三种方式,第一,如果保险人催告,宽限期为三十日;第二,如果保险人不催告,保险合同也没有另行约定,则法定宽限期为六十日;第三,如果保险合同对宽限期有特别约定,则适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p><p class="ql-block"> 规定宽限期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为保险人留住客户。宽限期的规定是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出发的,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由于保险费数额较大,投保人通常需要分期交费,但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上的一时困难而缓缴保险费,或者可能因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期,保险合同将会因未交费而失效。而失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好处,对被保险人来说,其丧失了保险保障,对保险人来说,其丧失了客户,也不能继续收取保险费。为了应对如此两败俱伤的局面,保险法给予投保人一定的交费宽限期,以使合同在短时间内仍具效力。</p><p class="ql-block"><b> 四、复效条款</b></p><p class="ql-block"> 复效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它是指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如两年期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举例来说,张某投保了某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于每月15日交付,但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张某应交保险费而未交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其六十日的宽限期后,即从2009年10月15日开始,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止期的时间为两年,即从2009 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为效力中止期,在此期间内,如果张某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张某补交保险费后,原保险合同从效力中止状态变为有效的合同。如果两年期间经过,张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协议,张某未补交保险费,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p><p class="ql-block">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补交保险费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赔付。若两年经过,保险人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一概不负赔付责任。当然,即使保险合同复效,发生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b> 五、犹豫期条款</b></p><p class="ql-block"> 犹豫期条款,是指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于签收保单后,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全额保险费的一种特殊条款。犹豫期条款在《保险法》中无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中有相关规定。保险实务中通常约定为十天。其期间一般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后开始计算。一般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应当交还保险单,保险人可以收取不超过10元保险合同工本费。保险人并应提醒投保人在犹豫期过后退保时,投保人会有一定损失,建议尽量避免中途退保。退保时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确定。</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中国保监会关于犹豫期的规定</b></p><p class="ql-block">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规定:“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 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您全部保险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p><p class="ql-block"> 设定犹豫期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让其有充分的时间阅读保单并决定是否投保。犹豫期一般设定在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中国保监会规定为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其设定的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性甚至是终身性的合同,对投保人而言,意义重大;投保人在购买人身保险产品时,往往没有充分的时间阅读保险条款,加之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有必要在合同生效后设定一个特殊期间,使其有机会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并审慎考虑最终决定是否确实需要购买该保险产品。应该说,犹豫期的设定有利于充分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预防合同纠纷的产生,从长远角度而言,有利于维持保险公司的续保率。</p><p class="ql-block"> 犹豫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犹豫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退还保单,其法律后果为,保险人可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问题是,保险合同正式解除的时间界点如何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在签收保单后,投保人一旦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约的请求时,须无条件撤单并退还保险费,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b><i> 案例 </i></b>某甲于2009年3月15日提出投保申请,3月20日收到保险合同,3月22 日(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某甲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并将该书面材料以挂号信的方式寄至保险公司,不料某甲在从邮局回家途中遇车祸死亡。对某甲这一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b><i> 分析 </i></b>某甲在犹豫期内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这一书面申请通过挂专信的方武寄给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请求在邮途中,尚未到达保险公司,此时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在此期间保险合同还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应该对某甲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b> 六、保单贷款条款</b></p><p class="ql-block"> 保单贷款,又称保单质押贷款,其基本内容是: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费交满一定时期后(一般是一年或两年),投保人可凭保单向保险人申请贷款,其贷款的额度连同利息不得超过该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如果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时,合同终止。</p><p class="ql-block"> 保单贷款条款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方便投保人融通资金,当然,保单贷款也可以为保险人留住客户,从而巩固业务。保单贷款一般出现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长期人身保险交费期限较长,保单在一定年限后产生现金价值,但由于期限较长,投保人在此期间可能出现财务紧张,保单贷款的制度设计,帮助投保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资金,借以缓减投保人的经济困难,因此对投保人很有益处。对保险人来说,如果没有保单贷款制度,投保人可能被迫解除保险合同以获得险解约金度过经济难关,保险人也会因此失去客户。故而,保单贷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有好处。</p><p class="ql-block"> 但是,保单货款有可能降低保险人未来的保险金给付,影响受益人的权利,降低保险的保障作用。此外,由于保单贷款,本应在保险人手中的资金流向了投保人,这势必会影响保人的资金运用,减少了保险人的收益,因此,在保单贷款中,投保人仍需为保单贷款支付货款利息。同时,由于保单贷款对保险人的资金运作产生了一定影响,不利于保险人的财务运作,故保单货款必须适度。</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某保险合同中的保单货款条款</i></b></p><p class="ql-block">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质押货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还的,当贷款本息、其他各项欠款本息之和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p><p class="ql-block">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p><p class="ql-block"><b> 七、保单转让条款</b></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保单作为个人资产的一部分,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权利,是一种有价证券,因此,其能够像其他有价证券一样进行转让,在国外,人身保险保单的转让为常见,在我国则较少存在。保单转让条款要求保单所有人转让保单时必须通知保险人,非经通知保险人,该转让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在得到转让通知后,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受让人支付保险金。</p><p class="ql-block"> 转让有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之分。绝对转让指将保险单的所有权利都转移给受让人。相对转让则是只将部分权利有限制、有条件地转移给受让人,一旦这些限制或条件解除时,转让的权利复归原保单所有人。</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