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b>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b></p><p class="ql-block"><b> (一)保险金请求权</b></p><p class="ql-block">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故而,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有受益人的情形下,受益人是保险金请求权人。通常的情形是,当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通常由受益人申请领取。</p><p class="ql-block"> 由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对应的是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义务,即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是其权利,但对保险人来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是其义务,两者针对的是同一行为,而下文将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详细阐述,故而在此不再详细讲解。</p><p class="ql-block"><b> (二)合同解除权</b></p><p class="ql-block">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已经订立之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p><p class="ql-block"><b> (三)协商变更合同的权利</b></p><p class="ql-block">《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若投保人有意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其可以通过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此为投保人享有的协商变更合同权。关于投保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们将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一章中详细讲解。</p><p class="ql-block"><b> (四)协商复效的权利</b></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人身保险合同若采取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则可能出现某期保险费到期未交的情形,臂如投保人因遗忘到期未交保险费,此时保险人会给投保人一定期限的宽限期,在宽限期结束之后,若投保人依然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进入效力中止期,中止期的期限为两年。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若欲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可以与保险人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并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此即保险法上通常所谓的“复效”。不过,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最终能否恢复,须视双方协商结果而定。</p><p class="ql-block"><b> (五)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b></p><p class="ql-block">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作为将来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人。这种做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比较常见,例如,在死亡保险中,由于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方能领取,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会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以便确定保险金的归属。《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赋予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在指定受益人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可以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此条赋予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不过,投保人若想变更受益人,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变更不能生效。</p><p class="ql-block"><b> (六)转让、质押保险单的权利</b></p><p class="ql-block"> 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储蓄的性质的现金价值,其保单本身属于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价值,为了使这种财产价值能够流转,做到物尽其用,有的国家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转让保险单,并从转让中获得相应的对价。同时,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债务,债权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投保人可以将保险单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在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行质押权,获得保单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在长期寿险保单中,经常有保单质押贷款条款,即投保人在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如果合同条款有此约定,投保人即有质押保险单以获得贷款的权利。</p><p class="ql-block">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单的转让和质押,我们将在后文中详述。</p><p class="ql-block"><b>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b></p><p class="ql-block"><b> (一)保险费的交付义务</b></p><p class="ql-block">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投保人必须付出相应的合同对价,这种相应的合同对价就是投保人交付给保险人的保险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p><p class="ql-block"><b><i> 1. 保险费的意义</i></b></p><p class="ql-block"> (1)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费是其运营资金的主要来源,没有保险费收入,保险人无法经营保险业务,无法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每个保险合同都将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和方式作为主要条款。</p><p class="ql-block"> (2)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以交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尽管《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各保险公司担心,在收取保险费之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此时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即使保险费未收,保险公司仍须承担赔付责任,故各保险公司纷纷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将保险费交付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 (3)未交保险费可能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此种情形出现在人身保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若投保人未支付到期保险费,在宽限期经过之后,投保人仍未交付,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详细论述见下文人身保合同效力中止部分。</p><p class="ql-block"><b><i> 2.保险费的交付主体</i></b></p><p class="ql-block"> 通常情形下,保险费的交付主体是投保人。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无论是为自己订立的还是为他人订立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缴纳保险费。《保险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允许投保人以外之人代缴保险费。</p><p class="ql-block"><b><i> 3.保险费的数额</i></b></p><p class="ql-block"> 保险费的数额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而是由保险人单方确定的,即保险人根据所承担风险的大小、保险金额的多少,以及其他因素确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多少,并将保险费的数额写入保险合同。不过,在保险费数额写入保险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保险费的数额也可能变化。我国《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年龄错误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费,例如,投保人购买死亡保险,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为60岁,但其申报的年龄为50岁,依照保险精算,60岁的被保险人,其费率应高于50岁的被保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本应多交保险费,但因错报年龄而少交,此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即发生变动。有时候,即使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也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风险增加,保险人将相应增加保险费。</p><p class="ql-block"><b><i> 4.保险费交付方式</i></b></p><p class="ql-block"> 除了一次交付和分期交付之外,保险费的支付方式还可以分为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p> <p class="ql-block"> 所谓现金支付,是指投保人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代理人)向保险人支付现金作为保险费。《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 97号)对保险公司收付费做出了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收取现金,即投保人可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其一,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其二,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险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其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现金收付费方式。保监会对现金收付费进行上述规定,出发点是保护投保人资金安全,防止保险营销员截留、滞留或挪用保险费、退保金、满期生存金等现象发生,从制度上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收付费环节的资金管理风险。因此,监管部门允许投保人到保险机构营业网点进行柜面现金和POs机缴费,也允许投保人自行到银行柜面缴纳保险费。</p><p class="ql-block"> 所谓非现金方式,是指投保人不以现金的方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除上述保险人以现金方式收取保险费、投保人以现金方式交付以外,其余情形,投保人需以非现金的方式交付。</p><p class="ql-block"> 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由于人寿保险与其他保险有较大的区别,保险法通常不允许保险人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也就是说,订立人寿保险合同之后,如果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能起诉投保人,要求其交付保险费。这里的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交付的保险费是指分期付款人寿保险合同次期以后的保险费,不包括首期保险费。</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i></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原因</i></b></p><p class="ql-block"> 根据立法精神,此处要求的“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是指分期付款人寿保险合同次期后的保险费,不包括首期保险费。其理由是:第一,因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自量第一次应交保险费的经济能力,不会出现预料不到的经济窘境;第二,—般入寿保险合同均规定,若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将不生效,既然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也不需承担保险责任,故而此时保险人根本不会考虑采取何种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更谈不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那么,对次期以后的保险费,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理由有三:第一,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即该种保险与银行存款具有相似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将保险费存入保险公司,若客户不愿在银行存款,银行不可能起诉客户。同样,人寿保险的投保人若不交付次期以后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亦不得起诉投保人。第二,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通常较高,远远大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一旦投保人不能交付保险费,除忘记交付和不再愿意寻求保障之外,通常是因为投保人经济发生困难。此时若充许保险人以诉讼方式强制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则必然使投保人雪上加霜,同时也会导致保险公司客户流失,不利于寿险业的发展。1第三,保险法已经为投保人不交付次期以后保险费的情形设置了救济办法,即,若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在经过宽限期和中止期后,保险人可以解除该保险合同。这样的规定,\方面使得保险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即,如果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通过中止合同效力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已经享有中止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依然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则无异于强制投保人缔约,此种行为明显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关于人寿保险,保险法不允许保险人“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p><p class="ql-block"><b><i> 5.保险费交付的期限</i></b></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法将交付保险费的时间交给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次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交付首期保险费,其余各期保险费依照约定分别在约定的期限到来前交付。</p><p class="ql-block"> 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未直接规定不按期缴纳保险费的后果,但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可能会有所规定。通常的后果是:如果保险合同要求保险费在合同成立后一次交清,则一般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合同要求保险费分期交付,则一般保险公司的条款会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不交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不交付次期以后的保险费的,依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处理。</p><p class="ql-block"><b><i> 6.保险费交付的地点</i></b></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未做强制性规定,将该事项交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投保人所在地、保险公司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作为交费地点。例如,某保险公司保单中对第二期以后的保险费交付提供了三种方式: 自行交费、收费员收费和委托银行转账,此三种方式由投保人选择。投保人选择自行交费的,交费地点为保险公司所在地;投保人选择收费员收费的,缴费地点为投保人所在地;投保人选择委托银行转账的,交费地点为银行所在地。</p><p class="ql-block"><b> (二)投保人的咨知义务</b></p><p class="ql-block"> 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需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公司决窟是否术保或者以怎样的保险费承保,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实践中、告知义务的展行采取下列方式: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所关心的间题,投保人就保单上的间题进行回答,其对问题的回答就是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就是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p><p class="ql-block"><b> (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b></p><p class="ql-block"> 所谓危险的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到,但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例如,某人原在煤矿办公室工作,后改为在煤矿井下作业,其人身危险程度明显增加。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危险增加. 是指订立合同时未能预料到的危险,如果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到的危险,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断增加的,并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例如,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身患疾病,而且病情不断加重,直至因病死亡。此种情况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估计到,从被保险人身患疾病开始到死亡,是合同约定的整个保险事故的过程,而不是危险增加.1 </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未规定人身保险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这一规定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针对的是财产保险并非人身保险。也就是说,法律并未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并无法定通知义务。</p><p class="ql-block">但是,我国人身保险业务中存在约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些危险增加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该危险增加通知被保险人。此种情况,多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出现。</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某公司的危险增加通知的条款</b></p><p class="ql-block"> 某保险公司关于职业、工种变动应通知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p><p class="ql-block">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p> <p class="ql-block"><b> (四)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b></p><p class="ql-block">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也称出险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丙,发生保险合同药定的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将该事故发生的情形通知保险人。例如,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应当将其死亡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再如,健康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身患肝癌,其应当将患病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保险法之所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该义务,一方面是因为事故通知是保险赔付的前提,如果不通知,保险人不知晓事故发生,也就不会予以赔付。另一方面,事故通知是保险人调查事故的前提,只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才便于保险人迅速查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并进一步给予赔付。</p><p class="ql-block"><b><i> 1.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人</i></b></p><p class="ql-block">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可成为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人。也就是说,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都可以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一般来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死亡的,由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或投保人通知保险人。</p><p class="ql-block"><b><i> 2.保险事故的通知期限</i></b></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对保险事故通知期限的规定为“及时”,此处的“及时”应当理解为:“结合具体的合同和事故情形,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时间内尽可能快地通知保险人。”1“及时”究竞为多长时间,各公司在自己的保险单中通常都会有规定,且时间不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台的《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将“及时”界定在十日内,建议各公司为投保人、受益人提供不低于十天的通知期限。2台湾地区《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九条也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本公司应付保险责任事故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p><p class="ql-block"><b><i> 3.保险事故的通知方式</i></b></p><p class="ql-block"> 《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事故的通知方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也没有规定通知的方式。由于没有强制性和示范性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通知,既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通知3方式,只要能够让保险人了解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即可。由于事故通知必须做到“及时”,故许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常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其实质也是一种口头通知。</p><p class="ql-block"><b><i> 4.迟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i></b></p><p class="ql-block">《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能不承担赔付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不承担无法确定赔付责任的部分,责任能够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依然需要承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其须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p><p class="ql-block"> 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主观上只有轻微过错或一般过错,从而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即使该迟延通知造成损失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依然不能拒赔。</p><p class="ql-block"> 其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如果虽未及时通知,但保险公司依然可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则保险公司亦不得拒赔。1设定通知义务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存证据,勘查定损、利于理赔核定,如果相关主体怠于通知,使时机错失,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直接影响保险责任和赔付金额的确定。由于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他们应当为不能确定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p><p class="ql-block"> 最后,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的责任,限于无法确定的部分。如果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及时通知的情况下,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依然可以确定,只有部分责任不能确定,则保险人对能够确定责任的部分,须承担保险责任。</p><p class="ql-block"><b><i> 5.通知义务的免除</i></b></p><p class="ql-block">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这也是《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明文规定。通知义务的设定,为的是让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以便进一步勘查定损,既然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保险事故的发生,便可以进一步对事故进行勘查,如果一味等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而不去勘查定损,则错在保险人,保险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免除。例如,被保险人张某购买航空意外保险,乘飞机自巴西飞往法国,飞机中途于生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之家属不须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不得以被保险人家属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拒赔。</p> <p class="ql-block"><b> ( 五)提供索赔单证的义务</b></p><p class="ql-block"> 为了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仅须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保险人做出核定赔付与否的决定,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提供索赔单证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i></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i>条目示范写法》规定的索赔单证</i></b></p><p class="ql-block"> 《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第五条“保险金申请”条款规定:“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p><p class="ql-block">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不全,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补交,告知对方,不得数次要求补交单证。这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针对目前存在的保险公司拖赔现象的。在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为了达到拖延赔付的目的,今天要求提供此种单证,明天要求提供彼种单证,造成了“理赔难”现象,为了克制这一现象,《保险法》专门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