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贵阳百万网红博主欧可爱海南万宁不幸遭遇车祸身亡</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法院判决未成年肇事者侯某及其父母共同赔偿91余万</b></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百万机车网红博主欧可爱身前图片</p> <p class="ql-block">10月15日,云德(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黄延凯收到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送达的该院(2024)琼9006民初33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一审判决由被告侯某及其监护人父亲石某和目前侯某波共同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617.5元。</p> 图为:法院判决书扫描件 <p class="ql-block">贵阳百万机车网红博主欧可爱去年12月29日在海南万宁因乘坐16岁未成年人侯某无证驾车翻入河中不幸身亡一案,从2023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法院民事赔偿判决,云德律所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运营总监石仁均和委托代理人黄延凯律师先后六次从贵阳前往海南万宁市为全程死者家属提供法律帮助,该案最终在云德贵阳律师的全力帮助下得以成功维权。</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图为:云德(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黄延凯</p> <p class="ql-block">贵阳百万网红博主欧可爱的母亲王某惠和父亲欧某林作为原告与被告侯某、石某、侯某波、程某清、万宁市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新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惠、欧某林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德(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延凯、被告侯某波、被告程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律师、被告田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侯某父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图为:云德律师多次前往海南万宁市为原告方通过法律帮助</p> <p class="ql-block">原告王某惠、欧某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某、石某、侯某波、程某清、田新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885617.5元及承担本案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608元。</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图为:百万网红欧可爱车祸坠河现场地点</p> <p class="ql-block">海南省万宁市法院经依法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9日5时许,被告侯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A8M8P1号牌小型客车(载王某元、刘某麟、欧可爱)从礼纪镇田新村“披萨”小屋出发前往后山露营,中途侯某提出自己知道近路,随后侯某从田新村委会外村方向行驶,至下港村荒地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河道内,造成欧可爱死亡,侯某、王某元、刘某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路外死亡事故。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万公交路外认字[2024]第002号《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元、刘某麟、欧可爱无责任。万宁市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琼9006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欧可爱死亡后,侯某的母亲侯某波已经赔偿给原告10万元。原告认为欧可爱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丧葬费53897.5元(107795元/年÷2);2.死亡赔偿金821720元(41086元/年x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后侯某母亲侯某波已支付原告3万元丧葬费,被告仍需支付915617.5元-30000元=885617.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侯某、石某、侯某波、程某清、田新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惠、欧某林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 885617.5元;2.本案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608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图为:百万网红欧可爱车祸坠河现场地点</p> <p class="ql-block">另查明,欧可爱于1999年11月5日出生,至死亡之日(2023年12月29日)年满24周岁。王某惠、欧某林系欧可爱的父母。石某、侯某波系侯某(曾用名石某铭)的父母,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离婚,侯某归石某抚养,离婚不久后,侯某大部分时间与侯某波一起生活。黑A8M8P1号牌小型客车登记在程某清名下,程某清委托其女婿杜某涛将该车在闲鱼平台上出卖。2023年11月10日,侯某通过闲鱼平台与杜某涛达成买卖该车协议,包过户价格为13800元,但未签订购车合同,侯某在闲鱼平台支付13500元,杜某涛将该车交付给侯哲后要求侯某将该车过户,但侯某未过户而是将该车托运至海南省万宁市。因该车在海南违停被交警罚款,杜某涛要求侯某提供身份证,侯某也未提供。该车事故发生时尚未过户,仍登记在原车主程某清名下。再查明,事故路段在田新村委会辖区内,事故地点为砂石路段,东西走向,东往下港村方向,西往田新村方向,路面宽600cm,事故地点西侧为河道,河道水面距离路面3400cm,路面两侧未设防护设施,属于荒地便道。</p><p class="ql-block">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三、侯某波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支付的7万元是否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四、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进行赔偿。</p> <p class="ql-block">第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一)本事故发生,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元、刘某麟、欧可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认定侯某承担本事故的100%民事责任。但被告侯某于2007年6月2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石某、侯某波作为侯某监护人,应对侯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p> <p class="ql-block">(二)黑A8M8P1号牌小型客车登记在程某清名下,程某清委托其女婿杜某涛将该车在闲鱼平台上出卖。2023年11月10日,侯某通过闲鱼平台与杜某涛达成买卖该车协议并已经交付该车给侯某,侯某买车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侯某也承认是给他母亲侯某波买车,侯某支付的13500元也是侯某波交给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虽然该车尚未过户,但是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车主程某清既不能支配、控制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况且程某清对本事故的发生也无法防范控制,与致人损害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程某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p><p class="ql-block">(三)根据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路段为荒地便道,不属于公共道路。虽然事故路段在田新村委会的辖区,但该路段不属于公共道路,田新村委会没有义务在该路段设置路灯和防护措施,且河道水面距离路面3400cm,路面距离河道较远。因此,原告认为田新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明知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还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田新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田新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图为:图为:百万网红欧可爱墓地</p> <p class="ql-block">第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欧可爱因本事故死亡时年满24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86元/年计算20年,未超过海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61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821720元(41086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7795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53897.5元(10779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欧廷婷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及本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未将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在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赔偿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5617.5元。</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图为:从河中打捞上来的肇事车辆</p> <p class="ql-block">第三,关于侯某波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支付的7万元是否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问题。原告主张侯某波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支付的7万元是谅解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侯某波共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含事故发生后支付3万元)。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侯某波已经赔偿的10万元。</p><p class="ql-block">第四,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进行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第八条第一款:“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15617.5元,应由石某、侯某波共同赔偿,扣减侯某波已经赔偿10万元,尚应赔偿815617.5元(915617.5元-100000元)。万宁市法院据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石某、侯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惠、欧某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15617.5元;上述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告侯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侯某波共同支付。</p> 编辑:曾实 编审:石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