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与部颁规范起草专家的商榷

POLICE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的扬弃与缺憾</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刘 伟</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摘要: 2015年实行的SF/Z 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下称旧《规范》)与2023年12月1日新修订实行的SF/T 0142-2023《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下称新《规范》)不仅增加了编写人员,而且进行了基本结构的调整和主体内容的变化,对一些名词的解释与修订吸收了GA-T144-2018 《法庭科学指纹专业术语》和GB/T 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术语的内容,经过半年多实践应用发现,新《规范》有亮点也有缺憾,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p><p class="ql-block">关键词:可见指印 技术规范 修订 扬弃 缺憾</p><p class="ql-block">0引言</p><p class="ql-block">司法系统的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标准,自2003年以来,已经历经三种版本,最早的版本是2005年在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之前,原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SJB-D-1VI-II-2003《指印鉴定规范》,这是司法鉴定行业涉及具体指印鉴定较早的规范性文件;其次是2015年实行的SF/Z 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实行8年,在确立我国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检验步骤和方法,并且确保行业规范运行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最新版本是2023年12月1日新修订实行的SF/T 0142-2023《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与旧《规范》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还增加了“可见指印特征的分类”和“残缺指印和模糊指印检验技术要点”的内容。从革故鼎新角度说,新《规范》是在旧《规范》基础上,结合多年来司法鉴定实际情况进行充实和完善所形成的指印鉴定技术体系新成果,符合事物螺旋式上升和波浪式前进的发展规律。本文中的一些观点除引用外仅为一得之见。</p><p class="ql-block">1旧《规范》出台的时代背景</p><p class="ql-block">2015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2015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1516号)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第一牵头单位应“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试点方案”的改革工作任务。</p><p class="ql-block">2015年11月,专家、学者通过调研、座谈与论证,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试点方案(专家建议稿)”。《试点方案(专家建议稿)》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坚持以确定的司法改革取向为目标,坚持以创新改革为基本思路,以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核心,力求解决影响、制约和阻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健全的问题,希冀达到积极稳妥推进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预期目标。在此背景下,SF/Z 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等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0日正式颁布实施,可以说是应运顺时而生。</p><p class="ql-block">2新旧《规范》之外观比较</p><p class="ql-block">其主要编写人员在旧《规范》原班人马的基础上,由原来的9名增加到新《规范》的15名,充实了新鲜血液,其技术力量、专业结构更趋全面与合理;在编写依据与思路得以传承的前提下实现了具体环节的突破与进步,总体上推动了可见指印鉴定标准化建设更加全面、系统的发展,进一步确立了我国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检验步骤和方法,是可见指印检验鉴定规范化的一次“全面系统”的升级与进步。基本框架结构由原来的旧《规范》9个增加到新《规范》的10个;新增了“检验记录”一款程序性内容和“可见指印特征的分类”“残缺指印和模糊指印检验技术要点”两项技术性内容;将旧《规范》当中的“指印鉴定的受理”和“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的标识”两部分内容整合为“鉴定受理程序”一章,具体检验部分被归纳为“检验原则与检验方法”、“检验步骤”和“检验记录”3个条款。与旧《规范》相比,其整体结构更加完整,体系性和协调性更强。但与此同时,某些内容的修改也导致了一些新问题的产生。[1]</p><p class="ql-block">3 旧《规范》的瑕疵</p><p class="ql-block">3.1指印与指纹的混淆</p><p class="ql-block">旧《规范》一开始在3“术语与定义”中便出现了错误:“3.1 指印——又称指纹。广义上泛指反映人手掌各部位乳突纹线分布特点的印迹,包括十指指印、指节印和掌印等,鉴定实践中通常指十指指印的印迹。”而修订后的新《规范》对指印的定义为:3.1指印——手指头部位正面接触客体所留下的印迹。注:指印、指节印和掌印都属于手印,指节印是手指节部位印迹,掌印是手掌部位印迹。</p><p class="ql-block">首先,旧《规范》对“指印”的定义有三个错误:</p><p class="ql-block">一是“指印又称指纹”,这一定义混淆了指印与指纹的属性概念。指印与指纹,是两个内涵外延不尽相同的概念,就如同印章与印文的关系一样,你不能说“印章又称印文”或者说“印文就是印章”是一个道理。所谓指纹,指的是生长在人的手指末端正面的、布满汗孔的、中心花纹不尽相同的乳突纹线。按中心花纹形态和三角数量划分, 指纹分为弓型纹、箕型纹、斗型纹、杂型纹四大类型。所谓指印,则是手指末端正面乳突花纹在肌力的作用下,接触客体时留下的有色或无色印痕。</p><p class="ql-block">二是指印“广义上泛指反映人手掌各部位乳突纹线分布特点的印迹,包括十指指印、指节印和掌印等......”这一定义解释就更加混沌了。我国古代都可以将指印、指节印、手掌印分得清楚,如南宋时期的《箕斗册》、大宋提刑官宋慈《洗冤集录》乃至德国指文学博士罗伯·海因德尔的《指纹鉴定技术》都明确记载和示范了指印、指节印和手掌印的分类与区别,而我们现代的专家们却在部颁标准当中将这三者混为一谈。</p><p class="ql-block">三是“鉴定实践中通常指十指指印的印迹”,这属于以偏概全,仅仅是对“十指样本指印”的框定,忽略了以独立形式存在的单个或多个检材指印。</p><p class="ql-block">其次,“指纹特征”所指的是造痕体手指的乳突纹线及手指表面的构成特征,而“指印特征”所指的是造痕体手指的乳突纹线及手指表面的构成在承痕体上留下的反映形象特征[2]。文件上的手指印痕,一定是指印而非指纹,检验鉴定工作所用的检材,是不同承痕客体上的指印,而不是长有乳突花纹的人的手指末端。因此,新《规范》对于指印的定义就显得客观,虽然“头部位”三字稍嫌臃赘(应该使用“手指第一指节”定义)但从本质上是对旧《规范》指印定义的一种“扬弃”。</p><p class="ql-block">3.2可见指印与可见指印纹线的解释差异</p><p class="ql-block">旧《规范》3.3 可见指印——无需技术显现,通过目测或借助放大镜即可观察到的有色加层或减层指印。其中的“有色加层或减层”描述令人费解,既然是有色,那就一定是“加层”而非“减层”。“减层指印”是手指汗液粘走了承痕客体上的灰尘而遗留下指印,无灰尘的玻璃等表面光洁的物体上的无色汗液指印也属于“加层指印”,其实这些“无色”的加层或减层指印也并非肉眼不可见,只是反差大小的问题,这些都常见于各种刑事犯罪现场;</p><p class="ql-block">旧《规范》3.8 可见指印纹线——沾附有色介质的手指乳突纹线遗留的、且与承受体存在反差的介质反映形象。这里,且不说“介质反映形象”多么晦涩,单就其“沾附”二字,也就不见了“减层”的踪影,只留下了“加层”的形象;此外,可见指印纹线究竟是“有色介质的反映形象”的反映形象,还是“手指乳突纹线的反映形象”?这是一个无需争论的常识性问题。</p> 新《规范》3.3文件上可见指印的定义则是:“用于表示确认而在文件落款处或重要内容处留下的有色指印”,由此明确了可见指印就是有色指印,即加层指印,这也是对旧《规范》关于可见指印解释与定义的一种“扬弃”。<br>3.3指纹的反映形象与指印的反映形象之辩<br>旧《规范》“3.12 指印纹线细节特征—— 由乳突线的起点、终点、分歧、结合、小钩、小眼、小桥、小点、小棒、汗孔、细点线等组成的指印纹线的反映形象。”这里,“指印纹线的反映形象”应该是“指纹纹线的反映形象”之谬。因为,指纹纹线的反映形象就是指印,而指印纹线的反映形象应该是一种“镜像”。新《规范》对此进行了修正:3.11指印纹线ridge on the fingerprint指印乳突纹线 手指乳突纹线(3.10)在指印(3.1)上的反映形象。<br>3.4存在校勘错误<br>旧《规范》9.2.3 当样本捺印人不确定,且出具认定结论的,鉴定结表述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形成”,或“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9.2.4 当样本捺印人不确定,且出具否定结论的,鉴定结表述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 (同一手指)捺印形成”,或“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同一手指)所留”。其中的“鉴定结”应该是“鉴定结论”的谬误,属于校勘性错误,不至于引起不能理解或者理解歧义。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十余年后,《规范》仍残留有“鉴定结论”的痕迹,实属不妥。<br>4新《规范》在术语定义方面的删繁就简与标新立异<br>4.1某些删繁就简有过之<br>旧《规范》有35个术语,其中一部分援引GA/T144-2018《法庭科学指纹专业术语》和SF/Z JD0201001-2010《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一部分。而新《规范》的术语在旧《规范》的基础上缩减为25个,删掉了“沟纹线”“可见指印纹线”“斗型纹”“箕型纹”“弓型纹”“混杂型纹”“指印特征”“指印纹线一般特征”“纹型特征”“内部花纹”“外围线”“根基线”“起点终点”“分歧线结合线”“棒形线”“眼形线”“桥形线”“钩形线”“细点线”“小点”“追踪线”“追迹线”“骑缝指印”等23个术语及定义,并将“文件”定义中增加了“图片”内容,新增了“检材”“样本”“模糊指印”“残缺指印”“指印乳突纹线”“纹线系统”“纹线流向”“无特征区域”“定位点”以及“皮纹特征”“永久性特征”“阶段性特征”“一次性特征”“个别特征”等14个术语定义,可谓“大刀阔斧”、革故鼎新、删繁就简。新《规范》的这种分类方法是从指印特征价值、成因的角度,进一步规范指印印面特征的分类标准,对于在鉴定实践中充分利用指印的各类特征有积极的一面。同时也应该看到,所删掉的诸如纹型及各种细节特征的定义与解释,如同“过度修剪”一样连叶带花都剪掉了。比如:“ 棒形线(短线)-- 长度大于 2mm,小于 10mm 的纹线”“小点-- 长度大于 1mm、小于2mm 的独立的乳突结构(GA/T 144-2018 《法庭科学指纹专业术语》5.5.9将小点限定为小于1mm)”等等精确性的定义,在新《规范》当中只是泛泛一提,没有定义与解释,似乎这些都是“学理通识”无需定义与解释。这些基础性名词定义对于编写《规范》的专家学者来说可能“不入法眼”或者是上不了桌面的“小菜”,但对于广大初学者、对于经常咬文嚼字研究《鉴定意见书》的法律工作者或者新任司法鉴定人来说,可能就是“成长之钙”与“精准刻度”,这无异于形成了一片“盲障区”。这就好比新《词典》删除了旧《词典》的许多常用名词解释一样,用到的时候再翻阅新《词典》找不到了,还需要去翻旧《词典》,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麻烦与不便。<br>4.2部分标新立异多此举<br>“模糊指印”与“残缺指印”的名词定义与“残缺指印检验技术要点”、“模糊指印检验技术要点”,是新《规范》增加的内容,被一些专家学者誉为“完善了指印特征的分类体系,拓展了指印鉴定的内容”。笔者认为,新增的这两种名词定义与检验要点虽然倾注了编者的浓墨重彩,实际上作用并不大。因为司法鉴定涉及的文件上可见指印,由于捺印人缺乏捺印知识,在文件上形成的指印大多数都是“模糊”和“残缺”的,实践中广大鉴定人也正是如同新《规范》中的方法和程序一样,去“寻找定位点”“旋转确定方向”“以细节特征间的间隔线数和相对方位分析其符合性”“增强指印纹线墨迹与字迹墨迹的颜色反差”“区分乳突线与小犁沟”(俗称看黑线还是看白线)等等“约定俗成”的习惯性动作与操作流程,这些均属于实操性基本功,就像“吃饭先张嘴、走路先迈腿”一样自然,并非新技能与新分类,其方法与过程也无需以刚性规范、标尺刻度的形式加以固定。<br>5新《规范》的亮点<br>5.1明确鉴定要求的条款<br>新《规范》2.3.1 “明确鉴定要求”这一条款在旧《规范》中,仅在“检材与样本指印的审查”中用“了解有关案情,根据委托内容,明确鉴定目的和要求”[3]一带而过。新《规范》则在鉴定受理程序中单独增设这一条款,补充了在鉴定要求不明确或不准确的情况下,应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咨询并确认鉴定要求的内容,这不仅仅是对旧《规范》“明确鉴定目的和要求”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不得受理情形”第四款“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的最佳解释和补充,而且体现了新时代公共法律服务的价值取向,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追求“绝对规范”提供了明确的依据。<br>实践中,许多司法鉴定机构视委托法院为“衣食父母”,在委托事项上唯“委”是从,导致许多委托事项不规范甚至不合情理。比如,委托对某某遗嘱上的签名是否某某人(已去世)所写等等。我们不能苛求委托法官或者其他委托方要精通司法鉴定委托术语,但是有义务向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不准确的委托方提供技术咨询,以纠正其在委托术语方面的错误,以保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完美性和统一性。<br>如图1所示,这种不规范的委托表述是由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不熟悉《规范》而出现的错误。如果过分强调“尊重委托书原意”,一味照搬委托书原文,其鉴定意见就可能会出现“答非所问”的尴尬局面;如果变更委托书原文,就可能出现“擅自变更鉴定要求”不利后果,徒劳无功,这是一个“二难选题”,考验的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规范》的忠诚度、熟悉度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能力。旧《规范》没有明确在委托的鉴定要求不明确或者不准确的情况下可以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咨询的要求,因而许多鉴定机构也就无据可依,只能逆来顺受、顺水推舟。新《规范》的这一明确要求为鉴定机构和委托方提供了刚性条款,鉴定机构再遇类似问题,如果依旧闷声不响地照单全收,就有告知不周、违反《规范》、有失诚信之嫌。因此这一条款成为新《规范》的亮点之一。<br>5.2 检验记录的条款<br>新《规范》8.1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客观、全面地记录,使鉴定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8.2检验记录应包括鉴定人独立检验记录和讨论记录等。<br>司法鉴定的《规范》既是鉴定人在实施司法鉴定活动时必须循规蹈矩的雷池,又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的依据。鉴定技术规范作为鉴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标尺”与不可逾越的规矩,也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法宝”。遵守《规范》,鉴定人就手握“尚方宝剑”,偏离《规范》,鉴定人在庭审质证中就可能遭遇“滑铁卢”。新《规范》增加的“检验记录”这一条款,规定对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应进行及时、客观、全面地记录,使鉴定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而这也是审查鉴定程序和方法的重要依据。这一内容的增加,完善了规范的整体结构,规范了检验过程,便于依据《规范》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成为新《规范》的亮点之二。<br>6新《规范》的缺憾<br>6.1鉴定意见与特征比对表的表述容易造成歧义<br>在旧《规范》中,《指印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规范7.3.1.3 《指印特征比对表》中,应对 检材指印的指印特征进行标示;样本指印的指印特征应根据鉴定意见的具体情况进行标示。必要时应对特殊的指印特征进行文字说明。在其后的10.3.3~10.3.5 中又进一步明确:肯定同一结论的,应附标示了检材与样本对应指印特征的指印特征比对图片; 否定同一结论的,应附标示了检材指印特征的标号图片;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当检材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时,应该尽可能标示检材指印中的稳定特征,样本指印特征可不作标示;当样本指印不具备比较条件时,应标示检材指印特征,样本指印中的稳定特征可作标示。前后表述虽然不矛盾,但有“一事多叙”的啰嗦之嫌。<br>在新《规范》当中,对在什么情况下标示特征进行了进一步说明:9.2.1鉴定意见为认定的,特征比对表应包含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的特征标识。9.2.2 鉴定意见为否定的,特征比对表应包含检材指印特征标识和十指样本指印。9.2.3 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的,特征比对表应包含检材指印特征标识,视情况放置样本指印图[4]。不难看出,无论是认定、否定或者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必须要标示特征的,这与旧《规范》师出同门。<br>但是,新《规范》这种将“特征比对表的编排”一款的主要内容修改为在不同的鉴定意见下特征比对表中所应包含的标识的内容极易引起歧义。有学者就撰文指出“从应然层面上看,此处将鉴定意见作为特征比对表编排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5],认为这种安排违反“认识规律”。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新《规范》关于不同境况下是否标注检材与样本指印所做出的明确的规范的一种误读。新《规范》自始至终没有“鉴定意见产生于特征比对表之前”的概念。或许,如果认真阅读并准确理解“9.1.2 特征比对表标识应充分,足以据此得出鉴定意见”的条款,就不会产生上述误会;或许,将“9.2.1鉴定意见为认定的,特征比对表应包含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的特征标识”修改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认定同一的,特征比对表应包含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的特征标识。”这样,误会与歧义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br>6.2鉴定意见种类的表述存在东隅之失<br>新《规范》在2023年12月1日正式取代了《旧《规范》,按照常理来说,新《规范》比旧《规范》更加规范和详尽。但是仔细研究新《规范》发现,在11.3.2.1、11.3.2.2、11.3.2.3、11.3.2.4条款中,分别设定了:①“样本捺印人明确且检材指印是手指捺印形成”②“样本捺印人不明确且检材指印是手指捺印形成”③“样本捺印人明确且检材指印不是手指捺印形成”④“样本捺印人不明确且检材指印不是手指捺印形成”四种情形;并据此作出“认定同一”“否定同一”和“无法判断”三类12个鉴定意见的表述方式:“检材指印是否某人手指所留”“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否某人手指所留”、“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同一人手指所留”、“无法判断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同一人手指所留”、“检材指印是否出自某人某手指”、“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否出自某人手指”、“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出自同一人手指”、“无法判断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出自同一人手指”。<br>在上述12个具体意见表述中,“人”字似乎不可或缺。这四种情形三类表述方式及12个具体意见表述,似乎涵盖了所有的问题,囊括了各种鉴定意见的选择。然而,千虑一失,凡事就有例外,新《规范》中的12种具体表述都是基于样本指印是一个人的十指指印样本,其检验结论表示已经将样本十指印逐一进行了检验所得出的结果,并不适用两枚独立指印的比对。<br>实践中,经常有要求比对一枚检材指印与一枚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留的案例,如图2。这种要求检材指印与样本单指指印是否同一的鉴定委托,其鉴定意见似乎在新《规范》鉴定意见的表述中找不到答案,如果是否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也不能表述为一下4种具体的模式化术语:“检材指印不是某人手指所留”“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手指所留”“检材指印不是出自某人手指”“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出自同一人手指”。<br>有的委托事项就是要鉴定“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同一手指捺印形成”,如《遗嘱》上的指印与立遗嘱人生前遗留在其他文件上的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留(通常当事人是想解决《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如果鉴定结果是认定同一,那么问题就得到圆满解决,鉴定意见可以表述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手指所留”;如果鉴定结果是否定同一,那么问题只解决一半,关键的另一半仍悬而未决,那就是可能是立遗嘱人的其他手指所留(有的人捺印指印的习惯不定型,时而使用右手食指,时而使用右手拇指或其他手指),或者根本不是该人所留,此时的鉴定意见就不能表述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手指所留”,只能表述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所留”。<br>在图2的鉴定意见中,“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这样的表述虽然符合旧《规范》,但是却不符合新《规范》。因此,在新《规范》实施后,如果遇到这样的问题应该如何表述?如果表述为“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手指所留”,势必违反科学原则,因为检材与样本两枚指印的不同并不等同于与其他未检验的9个样本指印的不同;如果表述为“不是同一手指所留”或者“不是同一手指捺印”,又与新《规范》不符。因此,新旧《规范》当中的“同一人手指所留”与“同一手指所留”的差异与缺陷给今后鉴定意见的表述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尴尬,不利于鉴定意见的一致性、规范性、完美性、适用性及迭代赓续的最佳衔接。<br>6.3对旧《规范》“三项基本原则”的删除是“抛弃”不是“扬弃”<br>在旧《规范》中,“客观”“全面”“次序”这三项原则是我国指纹检验鉴定领域长期实践形成的客观、科学的检验原则,分别从三个方面对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提出了程序性、指导性的要求。客观原则是要求以检材原件为依据,实事求是进行检验,必要时可通过模拟实验进行分析确认,是在准备阶段,对检验对象和检验方法的要求;全面原则是要求对检材指印进行细致、全面、完整、系统的检验,并尽可能找出全部指印细节特征以及确定各检材指印间的联系,是在实质性的检验阶段对检材指印特征分析的要求;次序原则是规定了先检材后样本、先内部花纹后根基和外围的检验次序,同样是在实质性的检验阶段对检材和样本以及指纹各区域的检验先后要求。这些原则对于防止“先入为主”、“机械比对”、“主观臆断”和“片面推论”起到了制约与规范作用。而修订后的新《规范》检验原则是:“6.1检验原则 先整体检验,后局部检验;先宏观检验,后微观检验;先无损检验,后有损检验;先独立检验,后共同讨论”,其中套用了《GB/T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的文件鉴定检验原则“先宏观检验,后微观检验;先无损检验,后有损检验”。将这样的文件鉴定检验原则生搬硬套于文件上可见指印的检验鉴定,虽然无害却无甚用,虽然同宗却不同源,也未能涵盖前述旧《规范》的“三大原则”。新《规范》在分别检验的相关条款中没有规定对检材指印特征的分析,对检验原则内容的修改又导致相关原则性规定的缺失。因此,笔者认为对“检验原则”这一条款的修改降低了《规范》内容的系统性和全面性,是对指纹检验鉴定技术历史的一种“割裂”和抛弃。<br>6.4某些修改和修正存在误区<br>修改,指改正文章、文件等里面的错误、缺点,也指把不合理的、不合常规的东西转变成人们可以理解的东西,是一种“扬弃”即辩证否定的过程;修正则是“改正,修改使正确”,是一个批判和抛弃的过程。新《规范》对旧《规范》的一些修改、修正存在误区。<br>比如“指印纹线细节特征”定义与解释,旧《规范》“3.12 指印纹线细节特征——由乳突线的起点、终点、分歧、结合、小钩、小眼、小桥、小点、小棒、汗孔、细点线等组成的指印纹线的反映形象;新《规范》“纹线细节特征ridge minutiae指印上纹线所呈现的端点及与相邻纹线的连接。注:常见的形态包括起点、终点、分歧、结合、小棒、小点、小桥、小勾和小眼九类;广义上还包括汗孔特征、细点线及纹线边沿形态等三级特征。”从以上两种定义与解释不难看出,旧《规范》关于指印是由11种细节特征“组成的指(纹)印纹线的反映形 象”的定义被新《规范》修正成了“指印上纹线所呈现的端点及与相邻纹线的连接”,这是引用并修改了GA/T 144-2018《法庭科学指纹专业术语》5.5细节特征 minutiae在指纹检验中,每条乳突纹线所呈现的端点、与相邻纹线或棒线的结合所作出的定义。不论是“与相邻纹线的连接”还是“与相邻纹线或棒线的结合”,都不免有点“弯弯绕”。如果换一个角度解读,起点、终点、小点、小棒这样的细节特征或者汗孔、细点线、纹线的边沿形态这样的“三级特征”怎么会与相邻纹线连接或结合?如果连接,那“起点、终点”岂不变成了“分歧、结合”?“小点”如果与相邻纹线结合,不就是纹线的凸起吗?“小棒”如果与相邻纹线连接,不就成为“小桥”或者“小钩”了吗?一言以蔽之,关于“纹线细节特征”如何定义,笔者认为倒不如用“纹线细节特征——有别于普通纹线的特殊纹线反映形象。如起点、终点......”定义与解释来的简单、明了、易懂、无歧义。<br>另外,新《规范》将旧《规范》的“小钩”修改为“小勾”不符合汉字语义。虽然GA/T144-2018《法庭科学指纹专业术语》5.5.5也称“小勾”,笔者认为这属于一损俱损的“模版式错误”。“钩”一般常做名词,如“铁钩”“鱼钩”“横折钩”“竖弯钩”等等;而“勾”一般做动词,如“勾画”“勾勒”“勾描”等等。<br>6.5个别方法落伍时代<br>6.2.1 宏观检验—通过目测或借助放大镜,对指印特征进行观察和分析。这一条款明显不符合时代要求。关于“放大镜”问题,应考虑删除或者修改为“放大设备”。因为在手机拍照扫描软件CS、台式扫描仪、电脑PS软件高度普及的当下,放大镜这种“老物件”在实际检验中已经派不上用场了,只有不会手机拍照、扫描和PS的人才舍不得丢弃,所以,《规范》中的这种“对指印特征进行观察和分析”的方法可以休矣。<br>7结语<br>规者,法度也;范者,法则也。因此,鉴定标准与规范的内容应当具有全面、明确、易懂、适用、无歧义和操作性强的特点。<br>SF/T 0142-2023替代 SF/Z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从指导性文件演进到推荐性文件,虽然没有脱离“自愿采用的部颁标准”范围,但是,一经接受并采用,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从新《规范》中对鉴定受理程序、检验原则和检验记录等条款内容的修订可以看出,其在形式上正在逐步向强制性国家标准GB/T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贴近。此外,“正确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司法鉴定工作也是一样,都是由具体的鉴定人来完成的,鉴定人对《规范》内容的解读和应用左右着司法鉴定的质量,没人比鉴定人更懂得“规范”二字的分量。衷心希望《规范》能够传承与弘扬我国指纹检验鉴定工作长期以来形成的成功经验与做法,兼收并蓄现代国外指纹技术发展的新技术、新手段。<br><br><br>参考文献<br>[1][5]刘丹妮,关颖雄.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解析[J].标准科学2024-4<br>[2]钱煌贵,施少培,孙年峰.可见指印特征的新分类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9(03):89-90.<br>[3]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SF/Z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 [S].2015:9.2.<br>[4]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SF/T 0142-2023,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S].2023:11.3.2<br><br>

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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