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监管篇

美友20572423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 </span><b style="color:rgb(237, 35, 8);"><u>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u></b></p><p class="ql-block">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p> <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p><p class="ql-block">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依据环保部减排新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自2015年10月1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第二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所有制造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其排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以上标准第三阶段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停止制造、进口和销售装用第二阶段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制造、进口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装用符合本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p> <p class="ql-block">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p><p class="ql-block">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p><p class="ql-block">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p><p class="ql-block">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p> <p class="ql-block">国二与国三的区别:国二有喷油泵和喷油器,一般为直喷机+中冷;国三增加了电喷系统,一般有CPU电控,也就是增加了电子控制喷射技术。现在,国二发动机允许出口,但不允许国内销售。</p><p class="ql-block">比如说叉车,国三的叉车打火、熄火都是一个钥匙。而国二的叉车,打火用钥匙,熄火用接线。其实,国二、国三本质是油泵的区别,国三的叉车油泵它带有电喷。</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span></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称农机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 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p><p class="ql-block">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修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p> <p class="ql-block">  第四条 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p><p class="ql-block">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p> <p class="ql-block">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p><p class="ql-block">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p><p class="ql-block">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p> <p class="ql-block">第八条 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p><p class="ql-block">(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使用说明书编写规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并应列出该机中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的,其适用范围、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安全操作要求、警示标志或说明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p><p class="ql-block">(二)有关工具、附件、备件等随附物品的清单;</p><p class="ql-block">(三)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日期、购买日期、产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已经指定销售者、修理者的,应当注明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三包项目、三包有效期、销售记录、修理记录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地点、销售日期和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换退货证明等项目。</p> <p class="ql-block">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p><p class="ql-block">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p><p class="ql-block">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p><p class="ql-block">  (一)农机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p><p class="ql-block">  (二)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p><p class="ql-block">  (三)农机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p> <p class="ql-block">  第十四条 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p class="ql-block">  (一)当面交验、试机;</p><p class="ql-block">  (二)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p><p class="ql-block">  (三)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附文件;</p><p class="ql-block">  (四)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p><p class="ql-block">  (五)提供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p><p class="ql-block">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者有关信息;</p><p class="ql-block">  (七)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p><p class="ql-block">  对于进口农机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p> <p class="ql-block">第五章 农机产品三包责任 </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p><p class="ql-block">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不少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时间。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计为整机,其包含的主要零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主要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p><p class="ql-block">  其他农机产品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且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p><p class="ql-block">  内燃机作为农机产品配套动力的,其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按农机产品的整机的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执行。</p><p class="ql-block">  农机产品的易损件及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达不到整机三包有效期的,其所属的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合理的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p> <p class="ql-block"> 第二十六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p> <p class="ql-block">  第二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农机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0个工作日未修好,农机用户可以选择继续修理或换货。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九条 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p> <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主要部件的条件或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提供新的、合格的主要部件或整机产品,并更新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或更换后的整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p><p class="ql-block">  符合退货条件或因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予以换货的,农机用户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一次退清货款。</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者、销售者未明确告知农机产品的适用范围而导致农机产品不能正常作业的,农机用户在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可以凭三包凭证和购机发票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按照购机发票金额全价退款。</p> <p class="ql-block">第六章 责任免除 </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五条 农机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或使用。</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六条 赠送的农机产品,不得免除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三包责任。</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三包责任:</p><p class="ql-block">  (一)农机用户无法证明该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p><p class="ql-block">  (二)产品超出三包有效期的。</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p><p class="ql-block">  (一)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p><p class="ql-block">  (二)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拆卸,而自行改装、拆卸改变机器性能或者造成损坏的;</p><p class="ql-block">  (三)发生故障后,农机用户自行处置不当造成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p><p class="ql-block">  (四)因非产品质量原因发生其他人为损坏的;</p><p class="ql-block">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p> <p class="ql-block">第七章 争议处理 </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p><p class="ql-block">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p><p class="ql-block">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p><p class="ql-block">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p> <p class="ql-block">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简称农机用户),是指为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购买、使用农机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p><p class="ql-block">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装配及改装农机产品的企业。农机产品的供货商或进口者视同生产者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p><p class="ql-block">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以其名义向农机用户直接交付农机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购机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者直接向农机用户销售农机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者。</p><p class="ql-block">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在三包有效期内,为农机用户提供农机产品维护、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span></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p><p class="ql-block">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p> <p class="ql-block">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p><p class="ql-block">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p><p class="ql-block">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p> <p class="ql-block">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p><p class="ql-block">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p><p class="ql-block">(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p><p class="ql-block">(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p><p class="ql-block">(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p><p class="ql-block">(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p><p class="ql-block">(五)国家明令淘汰的。</p> <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p> <p class="ql-block">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p><p class="ql-block">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span></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p><p class="ql-block">最新版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p> <p class="ql-block">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p><p class="ql-block">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p><p class="ql-block">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p> <p class="ql-block">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p><p class="ql-block">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p><p class="ql-block">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p><p class="ql-block">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p><p class="ql-block">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p> <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p> <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于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并施行的行政法规。现行条文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而来。 </p> <p class="ql-block">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p><p class="ql-block">(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p><p class="ql-block">(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p> <p class="ql-block">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p><p class="ql-block">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p> <p class="ql-block">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p> <p class="ql-block">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p><p class="ql-block">(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p><p class="ql-block">(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p><p class="ql-block">(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p><p class="ql-block">(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p><p class="ql-block">(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p> <p class="ql-block">《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已经2023年8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6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p><p class="ql-block">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标准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p><p class="ql-block">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企业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鼓励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p><p class="ql-block">企业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p><p class="ql-block">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p><p class="ql-block">制定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p><p class="ql-block">鼓励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基于创新技术成果和良好实践经验,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支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源,联合制定企业标准。</p><p class="ql-block">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进行编号。企业标准的编号依次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顺序号、年份号组成。</p><p class="ql-block">企业标准代号为“Q”,企业代号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或者阿拉伯数字或者两者兼用组成。</p><p class="ql-block">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发布。</p><p class="ql-block">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p><p class="ql-block">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另有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其采用的包装标准。</p><p class="ql-block">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p><p class="ql-block">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p> <p class="ql-block">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p><p class="ql-block">第三十条 企业未公开其提供产品和服务执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p>

三包

标准

农机

产品

销售者

应当

企业

农业机械

生产

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