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第二条海关为防范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境安全风险,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p> <p class="ql-block">第六条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p><p class="ql-block">(一)实施风险监测;</p><p class="ql-block">(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p><p class="ql-block">(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p><p class="ql-block">(四)通过公开渠道获取;</p><p class="ql-block">(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p><p class="ql-block">(六)开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间信息共享;</p><p class="ql-block">(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p> <p class="ql-block">第七条海关可以采用制定风险监测M怕U、设立风险监测点等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p><p class="ql-block">第八条海关收集风险信息,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p><p class="ql-block">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者所有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风险。</p> <p class="ql-block">第十条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进出境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评估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发展态势,并对风险水平作出评估结论。 </p><p class="ql-block"> 第十一条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内部专家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实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对风险评估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就风险处置作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p> <p class="ql-block">第十三条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风险处置措施:</p><p class="ql-block">(一)调整核验单证、查验、检查、稽查、核查等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和频次;</p><p class="ql-block">(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p><p class="ql-block">(三)批准、暂停或者取消向我国境内进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p><p class="ql-block">(四)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p><p class="ql-block">(五)暂停、不子办理或者恢复办理海关手续;</p><p class="ql-block">(六)发布、解除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p><p class="ql-block">(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