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p><p class="ql-block">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p class="ql-block">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p class="ql-block">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p><p class="ql-block">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p><p class="ql-block">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p><p class="ql-block">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p><p class="ql-block">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p><p class="ql-block">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p><p class="ql-block">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p><p class="ql-block">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p><p class="ql-block">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p><p class="ql-block">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p><p class="ql-block"> (三)招牌、广告用字; </p><p class="ql-block">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p><p class="ql-block">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p><p class="ql-block">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p><p class="ql-block">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p><p class="ql-block">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p><p class="ql-block">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p><p class="ql-block">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p><p class="ql-block">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p><p class="ql-block">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p><p class="ql-block"> (一)文物古迹; </p><p class="ql-block">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p><p class="ql-block">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p><p class="ql-block">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p><p class="ql-block">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p><p class="ql-block">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p><p class="ql-block">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p><p class="ql-block">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p><p class="ql-block">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p><p class="ql-block">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p><p class="ql-block">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