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大果小佑

目录 <p class="ql-block">1 第一章总则</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2 第二章家庭责任</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3 第三章政府责任</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4 第四章学校责任</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5 第五章社会责任</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6 第六章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7 第七章附则</p> 第一章  总则 <p class="ql-block">第一条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树立良好家庭教育风尚,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p><p class="ql-block">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p><p class="ql-block">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被监护未成年人的教育。</p><p class="ql-block">第四条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良好家风,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p><p class="ql-block">第五条促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家庭、政府、学校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p><p class="ql-block">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统筹推进家庭教育工作。</p><p class="ql-block">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p><p class="ql-block">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p><p class="ql-block">第八条每年5月15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p> 第二章  家庭责任 <p class="ql-block">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行使家庭教育权利,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法治观念,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p><p class="ql-block">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特点,适时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社会责任、生命安全、身心健康、行为规范、礼仪修养、生活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品德、健全人格、劳动精神和良好行为习惯。</p><p class="ql-block">第十一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确因外出务工等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经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二)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三)与村(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发展状况;(四)通过书信、语音、视频等方式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p><p class="ql-block">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家长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发展状况,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给予配合。</p><p class="ql-block">第十三条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不得以离异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父母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p><p class="ql-block">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任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辍学;(二)放任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校园欺凌、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三)放任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四)采用侮辱、虐待、实施家庭暴力等方式开展教育;(五)强迫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参加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六)其他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p><p class="ql-block">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单位、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和组织求助,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一)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二)采用暴力、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三)因父母双方重病、重度残疾、失踪、死亡,或者服刑、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等不能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四)其他不能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情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上述情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反映。</p> 第三章  政府责任 <p class="ql-block">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规划,并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督查、考核体系,对家庭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p><p class="ql-block">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p><p class="ql-block">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服务。</p><p class="ql-block">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家庭教育服务,支持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p><p class="ql-block">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依托网上家长学校等向家庭免费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鼓励研发家长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留守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必要帮助。</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推进学校的家庭教育工作,督促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组建家长学校;(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划,推动高等教育机构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专门人才;(三)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确定重点内容,推动家庭教育指导读本的编写和使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推进3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服务。</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五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宣传,鼓励开发相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进家庭教育工作。</p> 第四章 学校责任 <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七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p><p class="ql-block">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的内容、课时等具体事项,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九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在未成年人入学时,应当了解其家庭教育情况,指导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p><p class="ql-block">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习惯。</p><p class="ql-block">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鼓励未成年人参与劳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p><p class="ql-block">普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未成年人开展青春期教育、素养教育和生涯规划辅导,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p><p class="ql-block">第三十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一条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辍学、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配合做好工作。</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二条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违纪、违法或者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家庭教育个性化辅导。</p><p class="ql-block">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采取个性化辅导仍不能纠正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申请送专门学校矫治。</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三条高等院校师范类专业应当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p><p class="ql-block">教师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p><p class="ql-block">鼓励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教育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编写不同年龄阶段的家庭教育读本。</p> 第五章  社会责任 <p class="ql-block">第三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申请人进行针对性的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五条提供妇幼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孕妇生产前,提供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p><p class="ql-block">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服务。</p><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六条履行监护责任的助养机构或者寄养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服务。</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七条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p><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八条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的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p><p class="ql-block">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先进职工的重要内容。</p><p class="ql-block">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鼓励、支持移动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促进家庭教育的公益信息。</p><p class="ql-block">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讲座或者亲子实践活动。</p><p class="ql-block">第四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p><p class="ql-block">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捐赠。</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一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资质。</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p class="ql-block">第四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采用侮辱、虐待、家庭暴力等方式开展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辅导。</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辅导。</p><p class="ql-block">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辅导。</p><p class="ql-block">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辅导。</p><p class="ql-block">作出前三款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或者委托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辅导。</p><p class="ql-block">第四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辅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并可记入其个人信用信息。</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p><p class="ql-block">(一)未设立家长学校,或者家长学校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的;</p><p class="ql-block">(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用的;</p><p class="ql-block">(三)其他不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情形。</p><p class="ql-block">第四十六条负有家庭教育工作指导、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p><p class="ql-block">(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p><p class="ql-block">(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p><p class="ql-block">(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七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理:</p><p class="ql-block">(一)未依法登记,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p><p class="ql-block">(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p><p class="ql-block">(三)泄露未成年人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p><p class="ql-block">(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p> 第七章  附则 <p class="ql-block">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p>

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

应当

或者

监护人

指导

父母

未成年

其他

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