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民办学校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介绍

京师实验幼儿园

<p class="ql-block">有关民办学校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介绍</p><p class="ql-block">一、民办学校的法律责任形式</p><p class="ql-block">对于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p><p class="ql-block">1.行政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主要的责任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另外,消防、卫生防疫、规划建设、治安管理等专门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适用于民办学校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如警告、罚款等。</p><p class="ql-block">2.民事法律责任,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民事活动中承担的合同、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3.刑事法律责任,指依据刑事法律规定,构成单位犯罪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单位犯罪是一种相对于个人犯罪而存在的犯罪,主体可能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采取双罚制,即在法律无另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仅对单位处以罚金,而且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国现行刑法的分则部分所提及的单位犯罪共计160余项罪名(含选择性罪名),与民办学校关联性较大的有挪用资金罪、非法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p><p class="ql-block">二、疫情防控下的民办学校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例子:2022年11月13日,房山区永兴家宴饭店违反疫情防控政策承接婚宴,未落实扫码测温等疫情防控措施。15日,参加婚宴人员出现阳性病例,导致183人集中隔离,476人居家隔离,造成较大的疫情传播风险。该店经理曾与城关街道签订承诺书,表示将严格落实市区疫情防控政策及“四方责任”,不承办婚丧嫁娶宴席、生日宴、团体宴等群体性聚餐活动。但该饭店依然违规私自承接婚宴,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很大威胁。</p><p class="ql-block">在调查过程中,因发现该饭店还存在违建、消防、垃圾分类处理等问题,相关部门依职权,分别作出了以下处理:</p><p class="ql-block">1.经房山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立案调查,当日对值班经理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拟对饭店法定代表人、经理作出行政拘留决定;2.经区城管执法局、城关街道行政执法队对该饭店承租建筑进行调查,房山规自分局核查,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设并予以拆除;3.区市场监管局对该企业相关违法行为已立案,将进一步调查处理;4.消防救援支队对该饭店存在22处的安全隐患,拟进行行政处罚18万元;5.城关综合行政执法队拟对该饭店未按要求进行垃圾分类处3000元罚款。</p> <p class="ql-block">(一)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根据上述规定,如民办学校在疫情防控过程中,违反有关疫情报告制度、未认真履行防控主体责任等,导致他人被隔离或感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二)行政责任</p><p class="ql-block">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责任</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p><p class="ql-block">2.未履行报告职责的责任</p><p class="ql-block">《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p><p class="ql-block">(三)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妨害传染病防治罪</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 <p class="ql-block">(四)共性责任</p><p class="ql-block">1.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中的义务有哪些?</p><p class="ql-block">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p><p class="ql-block">《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p> <p class="ql-block">2.个人为什么要配合进行核酸筛查?</p><p class="ql-block">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接受核酸检测、采集样本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拒绝接受核酸检测的行为则属于违法行为。</p> <p class="ql-block">2.个人为什么要配合进行核酸筛查?</p><p class="ql-block">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接受核酸检测、采集样本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拒绝接受核酸检测的行为则属于违法行为。</p><p class="ql-block">3.单位或个人不服从、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的,将面临什么法律后果?</p><p class="ql-block">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七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八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4.不遵守企业停止运营或居家办公措施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可以视情节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相关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 <p class="ql-block">三、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教育活动。下面列举几类具有代表性的民办学校在办学、招生、变更、管理等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应负的责任。</p><p class="ql-block">(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为</p><p class="ql-block">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变更与终止”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必须由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进行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活动的,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而且严重扰乱了教育管理秩序。民办学校对其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责任。</p><p class="ql-block">(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为</p><p class="ql-block">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变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的重要内容之一,他们的变更须分别报审批机关核准和批准。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规范,而不得擅自变更,这有利于使名称与办学的层次、类别及所在行政区域相一致,避免对社会产生误导,便于受教育者正确选择民办学校,也可防止一些思想不端正的举办者利用名不副实的名称,进行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非法办学活动。因此,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民办学校,必须在一定限期内进行改正,使名称能够实事求是地反映学校的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同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p><p class="ql-block">(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p><p class="ql-block">民办学校对这一违法行为除应负相应的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责任外;如果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巨大构成犯罪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p><p class="ql-block">(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p><p class="ql-block">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证书的行为,破坏了我国的教育证书制度。对上述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给予刑事处罚。</p><p class="ql-block">如江苏省泰州市教育局对某高级中学行政处罚案:因某高级中学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大量伪造高中毕业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泰州市教育局于2019年给予该学校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p> <p class="ql-block">(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p><p class="ql-block">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会对学生的成长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对此,应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顿教育教学秩序,消除因管理混乱而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p><p class="ql-block">如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教育局对乐都区某幼儿园行政处罚案:因乐都区某幼儿园未修改章程,未设立对公账户,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海东市乐都区教育局对该幼儿园作出责令停止办学行为、吊销2017年3月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p><p class="ql-block">(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p><p class="ql-block">在申请办学许可证手续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审批机关骗取办学许可证,对此必须予以禁止,责令行为人在规定限期内补足出资金额或重新提供真实的筹设批准书等文件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这对纯洁民办教育办学队伍,抵制办学中的不良风气大有益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若提交的出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并构成犯罪的,则要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p><p class="ql-block">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必须给予相应的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给予刑事处罚。</p><p class="ql-block">(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p><p class="ql-block">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这三种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运转,侵害了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必须承担相应的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责任;“抽逃出资”和“挪用办学经费”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则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抽逃出资罪和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p><p class="ql-block">如东莞市教育局对东莞市某学校行政处罚案:因东莞市某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管理混乱,背离学校办学宗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学校背负超过学校办学收费总额数倍的巨额外债,严重干扰教育教学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现人民法院已因学校担保的债务扣划了办学经费,导致办学经费无法用于教育教学用途,变相挪用办学经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东莞市教育局于2019年对该学校作出责令停止招收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新生的行政处罚。</p> <p class="ql-block">(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p><p class="ql-block">(十)违规招生</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除上述列举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十二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的情形:1.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3.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4.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5.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6.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7.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8.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9.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10.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11.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12.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p> <p class="ql-block">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主要有:</p><p class="ql-block">(一)民事赔偿责任</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p><p class="ql-block">(二)限制或惩戒措施(对象包含实际控制人)</p><p class="ql-block">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p><p class="ql-block">1.限制高消费</p><p class="ql-bloc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下列规定的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p><p class="ql-block">2.因单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被同步公开</p><p class="ql-bloc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p><p class="ql-block">3.限制出境</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公民及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决定不准出境。</p><p class="ql-bloc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lt;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gt;的通知》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p><p class="ql-bloc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p><p class="ql-block">(三)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措施</p><p class="ql-bloc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四)行政处罚</p><p class="ql-block">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制出境或者驱逐出境。</p><p class="ql-block">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人员警告的处罚。</p><p class="ql-block">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的处罚。</p><p class="ql-block">(五)刑事处罚</p><p class="ql-block">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在出现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比较典型的有:</p><p class="ql-block">1.职务侵占罪</p><p class="ql-block">《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p><p class="ql-block">案例:民办学校食堂等收费进入私账花销,法定代表人被判7年。</p><p class="ql-block">2.挪用资金罪</p><p class="ql-block">《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p><p class="ql-block">案例:民办学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挪用学校资金被判6年。</p><p class="ql-block">3.诈骗罪</p><p class="ql-block">《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p class="ql-block">案例:办学过程中骗取国家补贴,构成诈骗罪,法定代表人被判10年。</p><p class="ql-block">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p><p class="ql-block">《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 class="ql-block">案例: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幼儿园未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园长(法定代表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p><p class="ql-block">5.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p><p class="ql-block">《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p class="ql-block">案例: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p>

或者

规定

办学

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单位

民办教育

法定代表

违反

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