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内蒙古⾃治区实施</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中华⼈民共和国</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国家通⽤语⾔⽂字法》办法</p> <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 第⼀条 为了维护国家通⽤语⾔⽂字的主体地位,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使国家通⽤语⾔⽂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 服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族区域⾃治法》 《中华⼈民共和国国家通⽤语⾔⽂字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 ⾃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p><p class="ql-block"> 第⼆条 ⾃治区⾏政区域内国家通⽤语⾔⽂字的使⽤ 、管理和监督, 适⽤本办法。法律、⾏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 从其 规定。</p><p class="ql-block">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语⾔⽂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p><p class="ql-block">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国家通⽤语⾔⽂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涉他⼈学习和使⽤国家通⽤语⾔⽂字。推⼴普通话和推⾏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p><p class="ql-block"> 第四条 ⾃治区全⾯推⼴普及国家通⽤语⾔⽂字, 深⼊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促进中华⽂化认同和⽂化传 承, 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统⼀, 巩固和促进民族团结。</p><p class="ql-block"> 第五条 ⾃治区科学保护各民族语⾔⽂字,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字学习和使⽤ 。</p><p class="ql-block">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字⼯作的领导, 将语⾔⽂字⼯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语⾔⽂字⼯作所需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p><p class="ql-block">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政区域内语⾔⽂字的使⽤, 其主要职责是: </p><p class="ql-block">(⼀) 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语⾔⽂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p><p class="ql-block">(⼆)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国家通⽤语⾔⽂字⼯作规划;</p><p class="ql-block">(三) 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语⾔⽂字的社会应⽤;</p><p class="ql-block">(四) 协调各部门、各⾏业的语⾔⽂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 作;</p><p class="ql-block">(五) 开展国家通⽤语⾔⽂字⼯作评估检查和语⾔⽂字使⽤情况调查;</p><p class="ql-block">(六) 组织、指导国家通⽤语⾔⽂字培训、测试;</p><p class="ql-block">(七) 开展国家通⽤语⾔⽂字宣传推⼴普及;</p><p class="ql-block">(⼋)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p><p class="ql-block"> 教育、 民族事务、⼈⼒资源和社会保障、⽂化和旅游、 民政、新闻出版、⼴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职责, 做好国家通⽤语⾔⽂字的相关⼯ 作。</p><p class="ql-block"> 第⼋条 苏⽊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国家通⽤语⾔⽂字的相关⼯ 作。</p><p class="ql-block"> 第九条 各级⼈民政府对在国家通⽤语⾔⽂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条国家通⽤语⾔⽂字的使⽤, 应当符合国家通⽤语⾔⽂字的规范和标准。</p><p class="ql-block"> 第⼗⼀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语⾔⽂字为公务⽤语⽤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p class="ql-block"> 国家机关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少数民族重⼤节庆活动时, 根据需要, 可以同时使⽤国家通⽤语⾔⽂字和当地通⽤的少 数民族语⾔⽂字, 并为使⽤少数民族语⾔⽂字⼈员提供必要的翻译。</p><p class="ql-block"> 第⼗⼆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语⾔⽂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语⽤字。</p><p class="ql-block"> 以少数民族学⽣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语⾔⽂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字教育。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的语⾔⽂字;⿎励各民族学⽣互相学习语⾔⽂字。第⼗三条 ⼴播、 电影、 电视等以国家通⽤语⾔⽂字为基本⽤语⽤字。</p><p class="ql-block"> 第⼗四条 公共服务⾏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字, 根据需要, 可以同时使⽤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的少数民族⽂字。提倡公共服务⾏业以普通话为服务⽤语。</p><p class="ql-block"> 第⼗五条 下列情形, 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字, 根据需要, 可以同时使⽤当地通⽤的少数民族⽂字:</p><p class="ql-block">(⼀) 报纸、期刊、图书、⾳像制品等出版物⽤字;</p><p class="ql-block">(⼆) 影视屏幕、 电⼦屏幕、舞台字幕⽤字;</p><p class="ql-block">(三) 公共场所的设施⽤字;</p><p class="ql-block">(四)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字;</p><p class="ql-block">(五) 招牌、⼴告⽤字;</p><p class="ql-block">(六)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p><p class="ql-block">(七) 产品的包装和说明⽤字;</p><p class="ql-block">(⼋) 其他⾯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字。</p><p class="ql-block"> 第⼗六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和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p><p class="ql-block">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招牌、⼴告牌等的⽂字应当保持完整, 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p><p class="ql-block"> 第⼗⼋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语的, 遇有下列情形, 可以使⽤⽅⾔也可以使⽤当地通⽤的少数民族语⾔:</p><p class="ql-block">(⼀) 国家机关的⼯作⼈员执⾏公务时需要使⽤的;</p><p class="ql-block">(⼆) 经国家或者⾃治区⼴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语;</p><p class="ql-block">(三)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的;</p><p class="ql-block">(四) 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的。</p><p class="ql-block"> 第⼗九条 下列⼈员的普通话⽔平, 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p><p class="ql-block">(⼀) 国家机关⼯ 作⼈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p><p class="ql-block">(⼆) 教师资格申请⼈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级⼄等以上, 其中语⽂教师、国际中⽂教育教师应当达 到⼆级甲等以上, 使⽤少数民族语⾔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并逐步达到⼆级⼄等以上;</p><p class="ql-block">(三) ⼴播电台、 电视台的播⾳员、节⽬主持⼈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级⼄等以上, 其中⾃治区级⼴播电台、 电视 台的播⾳员应当达到⼀级甲等;</p><p class="ql-block">(四) 公共服务⾏业的⼴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员应当达到⼆级甲等以上;</p><p class="ql-block">(五) ⾼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p><p class="ql-block">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员, 应当分别情况进⾏培训。</p><p class="ql-block"> 第⼆⼗条国家机关⼯ 作⼈员、教师、编辑、记者、普通⾼等学校学⽣ 、校对⼈员和⼴告业从业⼈员等的汉字应⽤⽔平, 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p><p class="ql-block"> 第⼆⼗⼀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语⾔⽂字测试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平测试和汉字应⽤⽔平等级测试, 等级证书由⾃ 治区⼈民政府语⾔⽂字⼯作部门颁发。</p><p class="ql-block"> 第⼆⼗⼆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作部门应当加强语⾔⽂字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推动语⾔⽂字信息技术创新 发展, ⽀持语⾔⽂字科学研究。</p><p class="ql-block">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语⾔⽂字相关部门和专家, 对国家通⽤语⾔⽂字的使⽤情况实施检查。</p><p class="ql-block">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 可以聘请有关⼈员担任监督员, 对社会⽤语⽤字情况进⾏监督。⿎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语⽤字进⾏监督。</p><p class="ql-block">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对不规范使⽤国家通⽤语⾔⽂字的⾏为有权提出批评、建议, 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 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调查处理, 及时予以答复。</p><p class="ql-block">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规范使⽤国家通⽤语⾔⽂字的, 由旗县级以上⼈民政府语⾔⽂字⼯作部门会同有关⾏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p class="ql-block">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作⼈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字的使⽤, 由⾃治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 制定具体办法。</p><p class="ql-block"> 第⼆⼗⼋条 本办法⾃2022年1⽉ 1 ⽇起施⾏ 。2004年11⽉26⽇内蒙古⾃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 议通过的《内蒙古⾃治区蒙古语⾔⽂字⼯作条例》 同时废⽌。</p>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学校</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