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局级干部的受贿判决

天府略知一二

<p class="ql-block">被逮捕时任成都市青白江区委员会副主席</p><p class="ql-block">姚明行,女,中国共产党党员,曾任政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员会副主席。</p><p class="ql-block">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组织调查。</p><p class="ql-block">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p> 人物履历<br>1983.01-1983.08 屏山县二轻局工作;<br>1983.09-1984.03 四川省轻工干校培训;<br>1984.04-1986.03 四川省轻工干校任教;<br>1986.04-1988.05 四川省皮革贸易中心财务科科长;<br>1988.06-2005.03 青白江区纪委办公室主任、副书记;<br>2005.04-2005.10 青白江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br>2005.11-2012.05青白江区商务局长、投促委副主任; <br>2012.05-2014.09 政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员会副主席。 涉嫌违纪<br>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组织调查。 <br>立案侦查<br>2014年10月22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对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协副主席姚明行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br>予以逮捕<br>2014年11月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协副主席姚明行以涉嫌受贿罪予以逮捕。姚明行在担任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申报投资奖励资金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 上述文字来至百度。 受贿罪一审法律文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264条 文书正文 <h1 style="text-align: center;"><b>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b></h1><div><h1><font color="#ed2308"><b>一、受贿罪</b></font></h1><br>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明行在担任成都市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4万元,为他人在政府扶持资金申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事实如下:<br><br>(一)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在税收奖励、经营指导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1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4人民币15万元。<br><br>(二)2011年,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政府扶持资金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共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人民币100万元。<br><br>(三)2011年,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在对外贸易补助资金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同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5人民币9万元。<br><br>(四)2011年,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政府扶持资金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收受该公司原总经理张某1人民币80万元。</div> <h1><font color="#ed2308"><b>二、贪污罪</b></font><br><br>青白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系青白江区商务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2011年,经青白江区发改局立项,青白江区商务局牵头,以市场中心作为业主单位,组织实施唐家寺牲畜市场建设项目。<br><br>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姚明行利用担任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授意市场中心主任陈某3(另案处理)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违规将该项目一期的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给沈某(另案处理)承包,并以“解决协调费用”等名义,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市场中心公款人民币55万元。<br><br>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姚明行向中共成都市青白江区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18万元。<br><br>2014年9月19日,中共成都市纪委在已掌握姚明行涉嫌贪污线索的情况下,通知姚明行接受调查。姚明行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担任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br><br>2015年2月13日,姚明行亲属代其向成都市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br><br>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br><br>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姚明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授意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55万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姚明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明行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h1> <h1><font color="#39b54a"><b>被告观点</b></font></h1> <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www.meipian9.cn/35l7x7fm?share_from=self" target="_blank">从自制脲醛树脂中认识中高密度做的吸音板、 门套线和使用胶合板包墙、包柱里的甲醛。</a></p> <font color="#39b54a"><b>被告人姚明行对指控其受贿204万元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认定其贪污市场中心55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授意陈某3违规发包市场中心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她不知道陈某3给他的55万元的来源,其更没有指使陈某3以欺骗冒领的方式贪污公款。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明行有贪污市场中心公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其本人也没有和陈某3等人一起以欺骗冒领手段贪污公款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行贪污市场中心公款55万元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姚明行主动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姚明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姚明行受贿犯罪事实,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其贪污55万元事实不予认定。</b></font> <b><font color="#ed2308">一、关于指控受贿罪的事实</font></b><div><br></div><div>案件事实<br></div><div>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明行在担任成都市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税收奖励、政府扶持资金申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br><br>(一)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登记住所地;青白江区弥牟镇,该公司总经理陈某4。2009年,被告人姚明行因工作关系结识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4。2009年至2011年,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在青白江区投资建设道康机电市场、道康钢材市场等项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明行利用其在青白江区商务局任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在税收奖励、经营指导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姚明行对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上的帮助,2012年1月的一天,该公司总经理陈某4约被告人姚明行在青白江区凤凰湖公园门口见面,以春节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姚明行人民币15万元。<br><br>(二)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肖某。2010年1月至2011年,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白江区投资开发茂文千盛百货购物广场。2011年9月,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青白江区商务局,将该投资项目作为青白江区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向成都市商务局申请投资奖励资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享受政府扶持企业优惠政策和奖励资金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12月,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成都市商务局拨付的重大投资项目奖励资金648.35万元。为感谢被告人姚明行在此过程中对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帮助,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3次约被告人姚明行在青白江区川化学校的一公路边见面,送给被告人姚明行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br><br>(三)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登记住所地:青白江区大同镇,公司主要经营玻璃纤维制品的出口销售等业务,总经理张某2。2011年,成都市财政局、商务局联合下文《关于拨付2011年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清算资金的通知》,对成都市外贸企业进行资金扶持补助,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通过青白江区商务局进行了申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在对外贸易补助资金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先后获得成都市商务局拨付的外贸补贴资金84.8万元。为感谢被告人姚明行在巨石集团申报外贸补贴资金上给予的帮助,该公司总经理陈杰于2011年1月春节前约被告人姚明行在该公司附近区医院的路边见面,以春节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姚明行人民币9万元。<br><br>(四)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登记住所地: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111号,张某1于2010年至2013年在该公司任总经理。2010年5月,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青白江区投资开发大港陶瓷建材城项目。2011年,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青白江区商务局,将该投资项目作为青白江区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向成都市商务局申请投资奖励资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政府扶持企业奖励资金申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12月,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获得成都市商务局拨付的奖励资金800万元。为感谢被告人姚明行在此过程中对成都市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帮助,2012年初,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1以春节拜年名义约被告人姚明行在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附近路口见面,送给被告人姚明行人民币80万元。<br></div><div><br></div> 被告人姚明行收受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耗用。2014年8月至9月,成都市纪委对反映青白江区政协副主席姚明行涉嫌贪污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同年9月19日,姚明行经市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涉嫌收受上述贿赂的问题。接受调查期间,姚明行委托其亲属代为上缴人民币18万元。2015年2月13日,姚明行亲属代其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审理期间,姚明行亲属代其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br><br>认定上述事实并由控方出示的证据有:<br><br>(一)主体身份证据和工作职责的证据:<br><br>1.中共成都市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缴款凭证。<br><br>2.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br><br>3.青白江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关于青白江区商务局职能配置的区政府文件、青白江区商务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证实由姚明行主持商务局全面工作,主管组织人事、财务等工作。<br><br>4、被告人姚明行的供述证实,商务局的职能包括服务业管理、招商引资,落实对企业扶持鼓励政策。其作为商务局局长,全面负责工作,主管组织、人事及财务。<br><br>(二)分次证据<br><br>1.收受行贿人陈某4所给现金15万元的证据:<br><br>(1)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投资协议书。<br><br>(2)行贿人陈某4的证言(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br><br>(3)被告人姚明行的供述。<br><br>2.收受行贿人肖某所给现金100万元的证据:<br><br>(1)成都市商务局、财政局联合发文《关于印发成都市2011年度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投资奖励资金实施方案的通知》。<br><br>(2)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茂文千盛百货购物广场的申报材料(包括开工建设证明、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成都市2011年度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投资奖励申请表(青白江区商务局盖章)。<br><br>(3)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br><br>(4)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2011年度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投资奖励及二次招商运营补贴资金申请的报告》及发文审批单、议题申请表。<br><br>(5)成都市商务局、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度市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投资奖励资金的通知》、茂文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向成都市商务投资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br><br>(6)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文件,青白江区投资促进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千盛百货购物广场项目投资促进政策的请示》(汇报人姚明行)证实,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为千盛百货广场项目,在项目奖励资金申领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br><br>(7)证人肖某的证言(四川茂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成都市茂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br><br>(8)证人唐某的证言(四川茂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证实,肖某在2011年至2012年有从公司支取现金100多万元的事实。<br><br>(9)证人陈某1的证言。<br><br>(10)证人杨某1证言。<br><br>(11)被告人姚明行的供述。<br><br>3.收受行贿人陈某5所给现金9万元的证据:<br><br>(1)成都市财政局、商务局《关于拨付2011年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清算资金的通知》、银行转款凭证、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收到青白江商务局外贸补贴资金40万元,2012年10月收到补贴资金44.8万元。<br><br>(2)证人陈某5的证言。<br><br>(3)被告人姚明行的供述。<br><br>4.收受行贿人张某1所给现金80万元的证据:<br><br>(1)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服务业特别重大项目投资奖励申请表等申报材料、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账目资料及转账凭证证实,该公司在2011年上半年通过青白江区商务局申报向成都市政府申报重大项目投资奖励,同年12月收到奖励资金800万元。<br><br>(2)证人张某1的证言。<br><br>(3)证人杜某的证言。<br><br>(4)被告人姚明行的供述。<br><br>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姚明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204万元的事实,对以上指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姚明行贪污55万元的事实。<br><br>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中心系青白江区商务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陈某3。<br><br>2011年5月,经青白江区发改局立项,青白江区商务局牵头,以市场中心作为业主单位,组织实施青白江区唐家寺牲畜市场建设项目。该项目实施初期,被告人姚明行利用担任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授意市场中心主任陈某3(另案处理)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以比选方式将该项目一期的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给其亲友推荐的挂靠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沈冰(另案处理)承包。同年10月,市场中心还通过上级主管单位青白江区商务局向成都市商务局申报,于同年11月22日从成都市的服务业引导资金中获得200万元重大项目扶持资金。在此过程中,市场中心主任陈某3以为被告人姚明行解决以上事项协调费用的名义,将其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从市场中心套取的公款人民币55万元送给被告人姚明行。<br><br>被告人姚明行收受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开支耗用。<br><br>认定上述事实并由控方出示的证据有:<br><br>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br><br>2.青白江区委常委会纪要、立项文件。<br><br>3.土石方回填协议、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br><br>4.服务中心账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算报告及川蜀威(2014)造鉴第5号造价鉴定书证实,服务中心共计向新河建筑公司支付土石方回填工程工程款280万元,远远高于工程造价55万余元。<br><br>5.成都市商务局、财政局相关文件,服务中心文件证实,2011年10月,服务中心通过青白江区商务局,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申报重大项目扶持资金,2011年11月22日,市财政局通知同意青白江区商务局请示,向该项目补助资金200万元。<br><br>6.证人陈某3的证言。<br><br>7.证人胡某、陈某1、杨某1证言。<br><br>8.证人杨某3的证言。<br><br>9.证人黄某的证言。<br><br>10.证人黎某的证言。<br><br>11.证人杨某2证言。<br><br>12.证人陈某2证言。<br><br>13.证人卢某证言。<br><br>14.被告人姚明行的供述。<br><br>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h1 style="text-align: center;"><b>法院观点</b></h1> <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www.meipian9.cn/3b6khmx6?share_from=self" target="_blank">端氨基超支化聚合物在皮革除醛中的应用,再黑暗的我们都治!成都百世传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里西南总代理</a></p> <h3 style="text-align: center"></h3><h1 style="text-align: left;"><span style="color: inherit; font-size: 17px;">关于此争议事实的定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指控被告人姚明行收受55万元属贪污犯罪证据不足,应定性为受贿罪。理由如下:首先,从职务关系上看,市场中心属自收自支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人姚明行对该单位资金没有法定的占有管理关系,涉案款项并非是与姚明行职务有直接关系的本单位资金。虽然姚明行就需要解决接待费用的问题与市场中心主任陈某3进行商议,但就该费用的提取方式及来源,姚明行一直辩称均不知情。而市场中心的证人陈某3、黎某、黄某证言均证实,该公款以虚假单据套取完全是在市场中心主任陈某3的直接安排下而为,姚明行不仅对陈某3每次能给她多少金额事前没有具体商议且不知情,其本人更没有直接给过陈某3任何协调接待费用的单据让其从中套现,以上事实表明市场中心主任陈某3对本单位资金的贪污行为并非系与姚明行共谋贪污后的行为,姚明行获取涉案款项并不属伙同陈某3等人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犯罪的结果;其次,从犯意形成过程上看,被告人姚明行、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二人商议市场中心给予姚明行一些协调费用的时间节点,是在市场中心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开始和获得政府项目扶持资金到位后,而该工程的开工及项目扶持资金的到位,均与被告人姚明行前期利用职务便利所做的协调工作有直接关系,二人在此阶段商议以解决协调费用的动机,只是单方面解决姚明行需要接待费用的问题,并没有二人将协调费用用于私分的共同贪污犯罪故意,此事实充分表明的是被告人姚明行因其职务行为而欲从市场中心获得一定的好处的主观心态;第三,从犯意联络的程度上看,被告人姚明行多次供述辩称自己对陈某3给予的55万元具体来源和金额事前并不知情,她只是暗示过陈某3需要解决一些协调接待费用,虽然陈某3供述称姚明行指使其从土石方回填工程款中套取协调接待费用,但二人就具体商议接待费用来源和提取方式的说法不一,在案指控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就非法占有市场中心公款的具体数额、提取方式、赃款分配进行了犯意联络,特别是姚明行、陈某3供述一致证实二人共谋获取的款项获取者指向的是被告人姚明行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二人实施的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对合犯罪,而非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贪污犯罪。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姚明行获取该55万元的受贿故意,对被告人姚明行收受陈某3给予55万元公款的行为应以受贿犯罪定性处罚,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明行获取该55万元属贪污犯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span><br></h1><div style="text-align: left;"><br></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span style="color: inherit;">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青白江区商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单位及辖区内的企业在获取政府重大项目投资奖励资金、税收优惠政策、外贸企业扶持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下属单位及辖区企业负责人员给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明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span></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br></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span style="color: inherit;">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明行受贿204万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姚明行贪污55万元事实定性有误,应以受贿罪定性处罚,本院予以纠正。</span></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br></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span style="color: inherit;">对辩方所提被告人姚明行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共成都市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成都市纪委在对被告人姚明行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时,已掌握了姚明行涉嫌贪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姚明行收受陈某3给予的55万元违纪线索已为办案机关掌握,故被告人姚明行主动交代其收受陈某3给予55万元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其次,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依法不成立自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姚明行交代的收受陈某355万元的事实,与其收受其他企业负责人给予的204万元,均属同种受贿犯罪事实,根据该规定依法不成立自首。综上,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span></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br></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span style="color: inherit;">对辩方所提被告人姚明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部分退赃情节,量刑应予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span></div><div style="text-align: left;"><br></div><h3 style="text-align: left;">本案中,退缴的人民币63万元,属被告人姚明行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h3> 据此,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h1 style="text-align: center;"><b>案件结果</b></h1> <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www.meipian9.cn/336o4r1w?share_from=self" target="_blank">案例数暂居成都除甲醛的“三甲”的-成都百世传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蓝色文字都可以点击呈现相关内容)</a></p> <br>一、被告人姚明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br><br>(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br><br>二、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姚明行非法所得人民币19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br><br>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font color="#ed2308">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br>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br>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br>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br>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br>(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br>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br>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font> <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www.meipian9.cn/4avcap4s?share_from=self" target="_blank">四川省约千家各级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的招标公告源头</a></p> 源地址https://susong.tianyancha.com/896a3431d10411e8a8b47cd30ae00894 <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www.meipian9.cn/4b9dwk9v?share_from=self" target="_blank">一个曾经从事电力行业的,东北普通中年夫妇共50余万投资移民加拿大5年后的心得</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