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中院判决书看出成都的准一本大学硕士生导师教师的2019年1月的津贴多少?

天府略知一二

以下《劳务合同纠纷法律文书》来至爱企查,截屏如下: <div style="text-align: center;">劳务合同纠纷法律文书<br></div>事实依据<div>J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成都大学违法解聘J某某或成都大学违法解除合同,改判成都大学支付J某某的费用由227882.97元改为508056.16元,即增加280173.19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重审;判令成都大学协助J某某办理已经交付房款并装修入住7年的集资房产权;判令成都大学因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违法解聘作为工会主席的J某某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判决未明确成都大学解聘J某某、成都大学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法行为。成都大学单方面解聘任期内的工会主席J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一审认定成都大学向姜海支付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共计18个月的劳务报酬正确,但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明显错误。J某某该期间劳务报酬应为211299.95元,成都大学应支付J某某该期间住房公积金52416元,成都大学应支付J某某25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年金等收入共计116320.5元,且成都大学2017年7月份向J某某只发放部分津贴,其还应向J某某补发津贴2651元,故成都大学共计向姜海支付508056.16元。三、一审认为J某某主张成都大学协助J某某办理集资房产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受理系错误。此法律关系与J某某和成都大学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主从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合并审理。<br></div> 成都大学辩称,1.成都大学于2017年7月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了成都大学与J某某签订的《成都大学引进人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合法解除行为;2.由于《协议书》已经解除,J某某主张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J某某在其他学院提供的零星授课服务,成都大学已经向其支付了课时费;3.成都大学与J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义务为其缴纳公积金,且公积金的征收主体并非J某某;4.因2017年7月3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J某某未再向成都大学提供劳务,故成都大学扣除其部分7月津贴,具有合法依据;5.成都大学与J某某在劳务关系之外另行就经济适用房买卖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具有主从性,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成都大学已向姜海支付安家费86400元。 成都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J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J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对成都大学与J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于2017年7月解除作出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成都大学于2017年1月5日向J某某发出《关于引进人才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已明确催告J某某将人事关系转入成都大学,并给予合理期限。且双方签署的《关于J某某引进人才待遇发放的说明》中,已对于人事关系转入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即2017年6月30日前,J某某也对待遇发放的变更及说明内容、未入编后果进行了确认。因J某某持续怠于履行人事关系转入义务,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之情形,故成都大学于2017年7月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J某某虽主张其在2018年6月15日才签收解聘通知,但《关于与成都大学人事处签订人才引进补充协议的诉求》明确载明J某某于2017年7月已知晓解聘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2017年7月成都大学发出的解除通知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之间基于《协议书》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已于2017年7月解除。二、一审法院认为J某某在成都大学的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以下简称文新学院)实际提供劳务至2019年1月,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7年7月已解除劳务关系,因J某某下半学期课程的授课任务已于2017年5月安排完毕,故J某某授课持续至2017-2018学年第一学期,成都大学已向J某某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三、一审法院仅凭未经成都大学批准、认可的《成都大学特聘高级编辑(教授)情况简表》作为认定成都大学应向姜海支付的劳务报酬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成都大学应向姜海支付2017年1-7月公积金10192元,属于重大法律适用错误。成都大学与J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成都大学没有任何法定义务需要为J某某缴纳。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单位需要向个人支付未缴住房公积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认为J某某在《协议书》项下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成都大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剩余安家费系错误。 J某某辩称,1.成都大学2017年7月单方面解除《协议书》系违法行为,成都大学要求J某某将人事关系转入成都大学系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此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且J某某在首聘期考核合格,成都大学并未兑现安家费,违法将J某某解聘。2.J某某通过法定程序当选学院工会主席、学校教代会副主席,在2017年7月仍处于任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成都大学不应在J某某任期内解聘J某某。3.J某某的授课任务已持续至2017-2018学年的第一学期,其实际提供劳务时间至2019年1月,且成都大学并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4.成都大学主张缴纳公积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双方基于劳务合同纠纷产生的公积金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5.J某某未被成都大学正式解聘前,成都大学从2017年1月起,单方面停发J某某的公积金、社保、职业年金,于2017年8月起停发J某某的全部工资与津贴。成都大学应当按照J某某2016年的劳务报酬作为计算基数,乘以2017年8月起J某某在成都大学提供劳务的期间(18个月)的标准,赔偿J某某损失。 J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大学兑现人才引进协议中首聘期考核合格后应兑现的剩余安家费,电脑和电话配置费68800元;2.成都大学按照协议约定补发相应的工资、津贴以及福利,其中实际损失447070.43元、可得利益117234.92元,合计564305.35元;3.成都大学协助J某某办理已经交付房款并装修入住7年的集资房产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某某227882.97元;二、驳回J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5.5元,由J某某负担3242.2元,成都大学负担1823.3元(此款J某某已预交,成都大学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J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J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大学第五届教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建议名单以及新一届教代会执委会主席、副主席,工会主席、常务副主席、副主席产生的新闻。拟证明J某某按照法定程序,当选学校教代会副主席、学院工会主席,成都大学解聘J某某的行为违法。第二组证据,成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至2020年度2学期现代农业创新与乡村振兴战略1班点名册,拟证明J某某担任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至2018年6月,为成都大学提供劳务至2019年1月。第三组证据,《成都大学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成都大学对J某某的聘期为四年,时间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且J某某明确告知成都大学应继续履行协议至2019年8月31日。第四组证据,2016年1月至12月全年收入合计,以及《2016年J某某津贴发放明细表》。拟证明J某某2016年全年工资收入为181426.33元,J某某的月平均劳务收入为15118.86元。第五组证据,J某某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明细、课程表、2017年至2018年1月校内外聘教师课时费、成都大学本学院本部门人员津补贴报表以及2018年11月津贴明细。拟证明成都大学于2018年1月、2月分别以津贴的方式向J某某发放的2笔21435.98元(共计42871.96元),实为成都大学解聘后退还给J某某的职业年金、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福利性收入,与劳务报酬无关。第六组证据,《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回单》《职工个人明细账查询》《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J某某社会保险缴纳截图。拟证明成都大学为J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生育险、工伤险、失业险至2016年12月。第七组证据,《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记录表》,拟证明房屋经成都大学同意,由J某某投资装修以及J某某当选首届业委会会员。第八组证据,《文新学院J某某教授3年特聘聘期目标量化》、录音。拟证明J某某将人事关系转入成都大学非必要条件,成都大学违法解除《协议书》。 成都大学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会职务与成都大学和J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解除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成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2016年J某某津贴发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的J某某课程表、2017年至2018年1月校内外聘教师课时费、成都大学本学院本部门人员津补贴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2018年11月津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回单》《职工个人明细账查询》《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成都大学与J某某系劳务关系,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文新学院J某某教授3年特聘聘期目标任务量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成都大学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文新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2017学年第2学期J某某教师课表,2017年-2018年学年第1学期J某某教师课表。拟证明文新学院已在2017年5月完成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部分教学排课工作,在2017年7月成都大学与J某某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J某某完成的是此前已安排的课程任务。第二组证据,食品与生物工程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自2017年7月成都大学与J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后,J某某另行向食品与生物工程学院提供带课服务,并已经获得相应报酬。 姜海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成都大学系单方面解聘J某某,双方并未达成合意,2017年7月J某某仍在为成都大学提供劳务。 经审查,成都大学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行为与《协议书》是否系违法解除无关联性,对于J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J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亦与《协议书》是否系违法解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J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成都大学向姜海支付的津贴中有42871.96元系退回至J某某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公积金等,成都大学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J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于成都大学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J某某为成都大学提供了授课服务,成都大学支付了课时费,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协议书》中对于人事关系转移的约定为"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中第5条"在乙方正式关系办理到甲方后,其配偶按人事代理方式安排工作"。<br>再查明,《2016年7-12月J某某津贴收入明细》显示,2016年8月至12月J某某的应发合计分别为:17023元、10223元、14043元、13943元、14151元。《2017年J某某津贴收入明细》显示,2017年1月至12月J某某的应发合计分别为:18690.2元、10758.2元、14035.66元、34685.66元、34485.66元、35713.66元、36513.66元、4916.66元、200元、3460元、5060元、4660元,其中包含安家费共计864000元,7月扣津贴2651元。《2018年1-6月J某某津贴收入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6月J某某的应发合计为24466.09元、21435.98元、0元、1000元、1000元、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有42871.96元系退回至J某某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公积金等。<br>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p class="ql-block">本院认为</p><p class="ql-block">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大学解除与J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解除时间是何时;2.如系违法解除,成都大学的违约行为对J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3.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具体分述如下:</p><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www.meipian9.cn/3b6khmx6?share_from=self" target="_blank">端氨基超支化聚合物在皮革除醛中的应用,再黑暗的我们都治!成都百世传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里西南总代理</a></p>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协议书》第二点第5条的内容来看,在J某某正式关系办理到成都大学后,成都大学将为J某某的配偶按人事代理方式安排工作,此系成都大学为J某某提供的待遇之一,而非J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在《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应当将人事关系转移至成都大学作为J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作出约定。后成都大学作出《关于引进人才相关事宜的通知》《关于J某某引进人才待遇发放的说明》,要求J某某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到成都大学的进编和入职手续,逾期不转入则终止聘用,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任务待遇结算,实质系变更了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J某某签收了该通知,并在该说明上签署"J某某同意按照协议分2次发放引进人才待遇"。后J某某于一审庭审中表示,此处的"协议"系指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而非该说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成都大学向J某某送达了前述通知与说明,不能证明其就变更合同内容与J某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效力,《关于引进人才相关事宜的通知》《关于J某某引进人才待遇发放的说明》对J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成都大学以J某某未在2017年6月30日完成进编和入职手续为由,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成都大学关于解除与J某某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J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不具合法性,系违法解除。关于《协议书》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结合J某某在《关于与成都大学人事处签订人才引进补充协议的诉求》陈述"今年7月,人事处解聘J某某的事情发生后……",本院认定《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成都大学违法解除《协议书》,未按《协议书》约定向J某某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J某某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待遇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费用计算如下:<br>一、电脑、电话配置费用及安家费。根据《协议书》约定电脑、电话配置费用及安家费共计155200元,双方均认可成都大学已向姜海支付安家费86400元,现成都大学未举示剩余费用68800元已全额发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成都大学还应向姜海支付68800元。<br>二、2017年7月成都大学扣发J某某津贴2651元无法律依据,故成都大学应支付J某某2651元。<br>三、津贴。J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成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聊天记录截图,成都大学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及J某某的课程表,以及J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2018-2019学年第一学期课程表和成绩登记表以及多份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在成都大学提供劳务至2019年1月。关于该期间的津贴计算基数问题,因2017年8月J某某的津贴开始显著下降,故按照2017年8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津贴收入,即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月平均津贴作为计算基数。J某某称还应加入年终奖部分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从其提交的各年年终奖情况来看,从2011年至2016年,J某某的年终奖数额不固定且金额差距较大,包含"优秀个人奖"、"科研奖励"、"学校优秀本部门奖"等需要达到一定条件才能领取的奖金,并非其常规性收入,故J某某称将年终奖包含在内作为计算基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J某某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J某某应发津贴收入共计254265.7元(17023元+10223元+14043元+13943元+14151元+18690.2元+10758.2元+14035.66元+34685.66元+34485.66元+35713.66元+36513.66元),其中安家费86400元不属于津贴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故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J某某实际的应发津贴收入为167865.7元(254265.7元-86400元),J某某的月平均应发津贴收入为13988.81元/月(167865.7元÷12个月)。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J某某的应发津贴应为251798.55元(13988.81元/月×18个月)。但J某某的津贴明细表显示,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J某某的应发津贴为66198.73元(4916.66元+200元+3460元+5060元+4660元+24466.09元+21435.98元+1000元+1000元),其中有42871.96元并非津贴,而系退回至J某某的职业年金等,故该期间J某某实际应发津贴为23326.77元(66198.73元-42871.96元)。故成都大学还应向姜海支付228471.78元(251798.55元-23326.77元)。<br>四、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年金、公积金的问题。首先,《协议书》虽约定成都大学为J某某提供医疗、保险、福利等待遇,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年金、公积金的收缴主体并非J某某个人,而系政府相关部门。其次,因J某某提供劳务期间,成都大学无法为J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年金、公积金系因J某某的人事关系尚在其他单位,并非由于成都大学的原因造成无法为其缴纳,现J某某要求成都大学将应缴存至政府有关部门的费用直接向其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J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社保、公积金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br>综上,成都大学应向J某某赔偿损失共计299922.78元(228471.78+68800元+2651元)。 <p class="ql-block">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审查,成都大学与J某某另行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书》对购房事宜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认购协议书与本案中的《协议书》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问题,无法律依据,J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J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集资房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p><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www.meipian9.cn/336o4r1w?share_from=self" target="_blank">案例数暂居成都除甲醛的“三甲”的-成都百世传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蓝色文字都可以点击呈现相关内容)</a></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中院判决书内数据显示该教师截止2019年1月时的月平均津贴是12692.88元人民币。</span></p> 综上所述,成都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J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br>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br>二、成都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某某299922.78元;<br>三、驳回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br>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b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br>判决结果<br>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br>一审案件受理费5065.5元,由J某某负担2665.8元,成都大学负担2399.7元(此款J某某已预交,成都大学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J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J某某负担4088.4元(已预交4718元,多交629.6元,本院予以退还),由成都大学负担6131.6元(已预交5065.5元,还应补交1066.1元)。<br>本判决为终审判决。<br>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class="ql-block"><a href="http://www.docin.com/p-1490230666.html" target="_blank">当事人J某的论文(科学传播的媒介“把关人”探析)</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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