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学习提纲

三H马

<p class="ql-block"><b style="color:rgb(22, 126, 251);">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b></p><p class="ql-block">(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p> <p class="ql-block"><b style="color:rgb(1, 1, 1);">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b></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p><p class="ql-block">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p><p class="ql-block">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p><p class="ql-block">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p><p class="ql-block">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p><p class="ql-block">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p><p class="ql-block">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p><p class="ql-block">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p><p class="ql-block">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p><p class="ql-block">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p><p class="ql-block">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p><p class="ql-block">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p><p class="ql-block">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八条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p><p class="ql-block">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p><p class="ql-block">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p><p class="ql-block">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p><p class="ql-block">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p><p class="ql-block">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p><p class="ql-block">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p><p class="ql-block">  (四)遵守法律、法规。</p><p class="ql-block">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p><p class="ql-block">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p><p class="ql-block">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p><p class="ql-block">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p><p class="ql-block">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p><p class="ql-block">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p class="ql-block">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p><p class="ql-block">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p><p class="ql-block">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p><p class="ql-block">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p><p class="ql-block">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p><p class="ql-block">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p><p class="ql-block">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p><p class="ql-block">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p class="ql-block">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p><p class="ql-block">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p><p class="ql-block">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p><p class="ql-block">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p><p class="ql-block">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p><p class="ql-block">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p><p class="ql-block">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p><p class="ql-block">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p><p class="ql-block">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p><p class="ql-block">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p><p class="ql-block">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p><p class="ql-block">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p><p class="ql-block">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p><p class="ql-block">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p><p class="ql-block">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p><p class="ql-block">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p><p class="ql-block">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p><p class="ql-block">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p><p class="ql-block">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p><p class="ql-block">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p><p class="ql-block">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p> <p class="ql-block"><b>第五章 监督检查</b></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p><p class="ql-block">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p><p class="ql-block">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p><p class="ql-block">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p><p class="ql-block">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p><p class="ql-block">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p> <p class="ql-block"><b>第六章 法律责任</b></p><p class="ql-block">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p><p class="ql-block">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p><p class="ql-block">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p><p class="ql-block">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p><p class="ql-block">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p><p class="ql-block">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p><p class="ql-block">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二条 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p><p class="ql-block">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p><p class="ql-block">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p><p class="ql-block">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p><p class="ql-block">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p><p class="ql-block">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p><p class="ql-block">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p><p class="ql-block">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p><p class="ql-block">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p><p class="ql-block">  第七十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p><p class="ql-block">  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p><p class="ql-block">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p><p class="ql-block">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p><p class="ql-block">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p><p class="ql-block">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p><p class="ql-block">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p><p class="ql-block">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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