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2021年11月1日起《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正式施行。为依法营造未成年人快乐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我们应深入学习宣传<span style="font-size:18px;">《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span>共同关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p> 目录 <p class="ql-block">第一章 总则</p><p class="ql-block">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p><p class="ql-block">第三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p><p class="ql-block">第四章 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第五章 附则</p> 总则 <p class="ql-block">第⼀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违法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p><p class="ql-block">第⼆条 保护未成年⼈和预防未成年⼈犯罪,是国家机关、武装⼒量、政党、⼈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治组织、未成年⼈的监护⼈以及其他成年⼈的共同责任。</p><p class="ql-block">各级⼈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维护⾃⾝合法权益,增强⾃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及时消除滋⽣未成年⼈违法犯罪⾏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未成年⼈保护⼯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保护⼯作。协调机制具体⼯作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预防未成年⼈犯罪⼯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预防未成年⼈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作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承担。</p><p class="ql-block">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社会⽀持体系建设,统筹、组织社会⼯作者、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保护和预防犯罪⼯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作者参与未成年⼈保护和预防犯罪⼯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提供⼼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p><p class="ql-block">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未成年⼈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未成年⼈保护、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提⾼协作⽔平。</p> 未成年人保护法 <p class="ql-block">第六条 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依法履⾏监护职责,创造良好、和睦、⽂明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明的⾔⾏和科学的⽅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树⽴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长学校、家长课堂,提⾼家庭教育的能⼒。</p><p class="ql-block">第七条 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的隐私权和个⼈信息,以适当的⽅式了解未成年⼈的学习、⽣活和交往情况。学校采集学⽣个⼈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应当告知学⽣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p><p class="ql-block">第⼋条 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以及其他成年⼈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乘坐家庭乘⽤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周岁未成年⼈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周岁的未成年⼈单独留在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为的,应当责令改正。</p><p class="ql-block">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合理安排未成年学⽣在校作息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时间,保证未成年学⽣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时;不得统⼀要求学⽣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p><p class="ql-block">第⼗条 全⾯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压减学⽣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过重作业负担。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明确学⽣作业总量。教师应当指导⼩学⽣在校内基本完成书⾯作业,初中⽣在校内完成⼤部分书⾯作业。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放学回家后完成剩余书⾯作业,进⾏必要的课业学习,个别学⽣经努⼒仍完不成书⾯作业的,也应当按时就寝。</p><p class="ql-block">第⼗⼀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为,严格执⾏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有关管理办法,落实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依法依规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良莠不齐、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新的⾯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登记为⾮营利性机构。不再审批新的⾯向学龄前⼉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向普通⾼中学⽣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p><p class="ql-block">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国家法定节假⽇、休息⽇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学科类培训。线上培训要注重保护学⽣视⼒,严格执⾏国家有关课时规定。积极探索利⽤⼈⼯智能技术合理控制学⽣连续线上培训时间。</p><p class="ql-block">第⼗⼆条 学校、幼⼉园应当加强教职员⼯管理。教职员⼯不得组织、介绍、诱导未成年⼈参与有偿课程辅导,严禁教师为未成年⼈提供有偿课程辅导。学校、幼⼉园应当每学期对教职员⼯进⾏⼼理健康筛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作⼈员,要及时调整其⼯作岗位。</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学校、幼⼉园应当设⽴家长委员会,通过开放教学、联合家访、召开家长会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法。</p><p class="ql-block">第⼗四条 学校、幼⼉园应当建⽴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在校、在园期间实⾏校园封闭化管理,在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有条件的安装⼀键报警系统,做好校园安全巡查。每所学校、幼⼉园应当⾄少有⼀名专职安全保卫⼈员或者受过专门培训的安全管理⼈员;有条件的可以与社区、家长合作,建⽴安全保卫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校门⼜秩序。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幼⼉园建⽴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p><p class="ql-block">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推进校园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完善交通管理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布置警⼒疏导、巡逻,及时预防和制⽌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打架⽃殴等侵害未成年⼈的违法犯罪⾏为。</p><p class="ql-block">第⼗五条 学校应当建⽴学⽣欺凌防控⼯作制度,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预机制,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员⼯的职责,有效开展学⽣欺凌预防和处置⼯作。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学⽣家长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学⽣欺凌防控⼯作。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应当将学⽣欺凌防控⼯作效果纳⼊学校年度考核内容。学校发现学⽣实施欺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认定和处置。</p><p class="ql-block">第⼗六条 学校、幼⼉园应当每学期⾄少开展⼀次针对台风、地震、⽕灾、溺⽔、⾷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紧急疏散和安全⾃救演练,帮助未成年⼈提⾼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防护、⾃救的⽅法和能⼒。</p><p class="ql-block">第⼗七条 学校、幼⼉园应当为未成年⼈提供安全的学习和⽣活设施,提供的⾷品、药品及校(园)服等学习和⽣活⽤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公开采购情况。</p><p class="ql-block">使⽤校车的学校、幼⼉园应当建⽴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员。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随车照管⼈员,保障未成年⼈乘坐校车安全。校车随车照管⼈员不得由司机兼任。</p><p class="ql-block">第⼗⼋条 学校、幼⼉园应当建⽴和完善卫⽣保健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技术⼈员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相应照顾;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园未成年⼈的相应情形。</p><p class="ql-block">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应当建⽴初中义务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之间的衔接机制,接收初中学业困难学⽣进⼊中等职业学校就读。</p><p class="ql-block">第⼆⼗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未成年⼈学习、康复、⽣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在适当阶段对残疾未成年⼈进⾏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就业指导。</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给予适当的教育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平和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活需求确定。</p><p class="ql-block">第⼆⼗⼀条 学校、幼⼉园周边直线延伸⼆百⽶范围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使⽤场所或者设施。</p><p class="ql-block">学校、幼⼉园周边直线延伸⼆百⽶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纹⾝服务场所、成⼈⽤品商店、互联⽹上⽹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不适宜未成年⼈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禁⼊、限⼊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份证件。</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旅游和⽂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巡查制度,依法对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进⾏监管。任何组织和个⼈发现有未成年⼈进⼊不适宜未成年⼈活动场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p><p class="ql-block">第⼆⼗⼆条 为未成年⼈提供餐饮、休息服务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卫⽣等标准设⽴和提供服务。</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健全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长效监管机制,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综合⾏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职责加强管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作。</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学校、幼⼉园和校外培训机构、⼉童福利机构、未成年⼈救助保护机构的消防⼯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每年⾄少组织⼀次消防检查,发现⽕灾隐患或者其他消防违法⾏为,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p><p class="ql-block">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安排专⼈负责留守未成年⼈、困境未成年⼈的关爱帮扶,协助提供监护指导,开展⽣活帮助、精神关怀、⼼理疏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持配合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关爱服务活动。</p><p class="ql-block">各级⼈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健全留守未成年⼈、困境未成年⼈关爱服务体系,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建⽴未成年⼈信息档案和开展改善学校寄宿条件、纳⼊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政策保障范围等关爱帮扶⼯作。</p><p class="ql-block">第⼆⼗五条 ⽹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络保护⼯作的监督检查,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站、⽹页,净化⽹络环境。⽹信、公安、旅游和⽂化、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络信息内容以及⼿机运营商、⽹络运营商、⽹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机信息、⽹络信息等对未成年⼈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p><p class="ql-block">第⼆⼗六条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不得将⼿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课堂。学⽣确需将⼿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校园的,须经学⽣家长同意、书⾯提出申请,进校后交由学校统⼀保管。学校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明确统⼀保管的场所、⽅式、责任⼈,提供必要保管装置。</p><p class="ql-block">第⼆⼗七条 ⽹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名验证、⼈脸识别、⼈⼯审核等⽅式,对⽹络付费游戏、⽹络直播实⾏实名制管理,不得向未成年⼈提供充值打赏服务。未成年⼈参与⽹络付费游戏或者⽹络直播平台打赏的,监护⼈可依法请求⽹络服务提供者返还未成年⼈⽀出的款项。</p><p class="ql-block">第⼆⼗⼋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涉事未成年⼈的姓名、住所、学校、照⽚、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份的资料,不得对未成年⼈作出带有侮辱性质的评价,避免造成⼆次伤害,不得侵犯未成年⼈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p>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p class="ql-block">第⼆⼗九条 未成年⼈有不良⾏为或者严重不良⾏为的,有关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预和矫治。</p><p class="ql-block">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是对未成年⼈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监护职责,并履⾏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p><p class="ql-block">(⼀)与未成年⼈保持沟通、交流,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p><p class="ql-block">(⼆)对未成年⼈进⾏法律和道德教育,树⽴优良家风,加强未成年⼈应对不法侵害的⾃我保护和处置能⼒;</p><p class="ql-block">(三)主动了解未成年⼈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作;</p><p class="ql-block">(四)发现未成年⼈⼼理或者⾏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教育、引导和劝诫;</p><p class="ql-block">(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出版物和⽹络信息。</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应当普及中⼩学法治教育,培养法治教育专职教师队伍,⿎励法学专家、法治⼯作者担任法治教育兼职教师;依据本⾏政区域学⽣⼈数⽐例,为各中⼩学校合理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教育⾏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政部门,结合实际推动未成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实践基地纳⼊中⼩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p><p class="ql-block">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政区域内⾮在校未成年⼈的法治教育⼯作,安排法治教育师资⼈才库成员为⾮在校未成年⼈讲授法治教育课,所在地⼈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应当予以⽀持。</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学校应当建⽴健全聘⽤、考核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专职(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作机制。</p><p class="ql-block">法治副校长、法治教育兼职教师、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根据学校安排开展法治教育宣讲活动,保证每学期⾄少讲授⼀次法治讲座。</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省⼈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指导市县加强专门学校建设。教育⾏政部门应当保证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确保专门学校教师的⼯资⽔平不低于当地普通中⼩学校教师同等⽔平。</p><p class="ql-block">专门学校的学⽣在升学、就业等⽅⾯,同普通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的学⽣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歧视、体罚、虐待未成年学⽣。</p><p class="ql-block">普通学校对转⼊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应当保留学籍;对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所在地⼈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安排转学。</p><p class="ql-block">第三⼗三条 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应当⾄少每⽉看望⼀次,配合专门学校对其进⾏教育矫治。专门学校应当为⽗母或者其他监护⼈看望未成年⼈提供便利。</p><p class="ql-block">第三⼗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政部门、⼈民法院、⼈民检察院以及⾼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未成年⼈犯罪形式、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建议。</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励和⽀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和基层法律⼯作者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作。</p><p class="ql-block">第三⼗五条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树⽴正确的世界观、⼈⽣观、价值观,增强法治观念,养成良好品⾏和遵纪守法的⾏为习惯,⾃觉抵制不良⾏为和违法犯罪⾏为的引诱、侵害,增强违法犯罪⾃我预防能⼒。</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专门从事预防未成年⼈犯罪⼯作的社会⼯作⼈才队伍,⿎励和⽀持⾼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从事法律服务、⼼理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和个⼈,发挥⾃⾝优势,通过进驻学校、社区等⽅式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作。</p> 法律责任 <p class="ql-block">第三⼗六条 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不依法履⾏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p><p class="ql-block">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的,应当记录劝诫、制⽌的过程和内容,并于⼀个⽉内进⾏回访,保障未成年⼈合法权益。</p><p class="ql-block">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p><p class="ql-block">第三⼗七条 学校、幼⼉园及其教职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条、第⼗四条、第⼗六条、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负责未成年⼈保护和预防犯罪⼯作的国家⼯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第三⼗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附则 <p class="ql-block">第四⼗条 本规定⾃2021年11⽉1⽇起施⾏。2015年11⽉27⽇海南省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未成年⼈保护条例》同时废⽌。</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