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WY地产项目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发现:账上反应对于股东之一张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为451万,其中几笔大额的构成形式为“支付张某款项”,小部分“预付工程款”,扣减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向公司转入的款项后,根据账面反应,WY公司应向张某收取的“其他应收款”为451万元。另知,WY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张某为股东之一股份数额为28%。<br>一、张某的行为是否损害了WY公司的利益?<br>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财产应当严格区分。股东以注册资本的形式投入公司的资产产权不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公司将已收到的注册资金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汇出给张某,张某因此侵害了WY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br>二、在认缴资本制下,是否还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律概念?<br>实际上,“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刑法领域和民法领域中各有规定。<br>(一)“抽逃出资”的刑法概念:<br>在大多数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实行认缴制的当下,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还能构罪入刑较之以往有了变化:<br>1.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要求,“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外,均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br>2.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公司类型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对于上述27个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行业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或情节达到一定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br>(二)“抽逃出资”的民法概念:<br>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股东出资也不需要履行验资手续,但是如果股东实缴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该股东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r>《公司法》(2018年修正)<br>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br>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br>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br>(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br>(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br>(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br>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三、民事责任中的“抽逃出资”的常见形式<br>《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列举的几种抽逃出资的方式,即:<br>(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br>(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br>(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br>(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br>总结来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金转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股东的资金作为实收资本注入公司之后,未经过合理理由、合法程序,不应将注册资本转出。所谓合理理由,即股东与公司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需要付款,因借贷合同产生了借贷关系;所谓合法程序,即公司减资等行为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编制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流程。<br>来看几个经典案例:<br>比如,在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337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北申辰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但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北申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br>在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中,“《还款协议》约定,汪某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等支付的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36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汪某等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br>四、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br>(一)案由<br>普通民事案件中,抽逃出资的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案由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br>(二)管辖<br>法条依据:<br>《民事诉讼法》<br>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br>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br>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br>(三)证据<br>1.一方面,应该注意搜集股东资金从注册资本金账户转出的银行流水、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公司的账册、股东信息等资料。比如,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股东出资也不需要履行验资手续,但是如果股东实缴出资后,直接从资本金账户将注册资本转出而没有合理理由,可以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br>2.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br>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br>根据该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作为原告而言,由于其面临举证困难的境遇,故更应该充分利用该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搜集和调取能够使法官对被告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股东。<br>五、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br>(一)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br>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br>(二)对公司的民事责任<br>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br>(三)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br>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br>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2010年WY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还实行实缴制,张某当时已完成出资义务。但是经审计,发现张某从2013年至2016年3年间,与WY公司实收资本账户发生了若干款项的往来,根据账上的反应,其中涉及WY公司转款给张某的数笔款项没有支付依据,仅有银行转账的回单作为做账的依据。若WY公司或其债权人起诉张某“抽逃出资”,张某需对每一笔收到的公司款项做出说明并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张某将要承担不利后果。 尹泓瑾律师 北京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 15812076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