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友明分享:当事人认罪认罚,不能捆绑辩护人的辩护权】</p><p class="ql-block">在认罪认罚的条件下,一旦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权,便会受到根本性限制。</p><p class="ql-block">具体的表现情况是,在认罪认罚的法庭上,一旦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性质发表不同意见,公诉人便以撤销认罪认罚相威胁,法官最多能宽容到可以接受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从宽意见。甚至,某些法官还会向被告人施加压力:你是否认同你的辩护人继续辩护?如果被告人一旦认同辩护人的辩护,则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将失去意义。同时,被告人面临的,可能会是从重处理——尽管法律规定的是依法处理,也就是一般处理。</p><p class="ql-block">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态度,来绑架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而通常的理由,一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否则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二是,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其辩护权是基础性的,而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属于派生性的;三是,国家不能让被告人得了便宜又来卖乖。</p><p class="ql-block">看起来,很有道理。</p><p class="ql-block">可是,这样的理由真的能成立吗?我的看法是:不能。</p><p class="ql-block">首先,法律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本来就是帮助被告人获得专业的法律辩护。在被告人由于专业能力不足而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律师基于其法律知识、执业经验和便利的阅卷权,对案件的判断、把握,无疑远高于被告人。在被告人对某个问题因为能力不足而选择放弃辩护的时候,让律师独立为当事人辩护,正是辩护制度来到人间的核心理由。这个理由,和被告人本人是否有罪、认罪,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恰恰,允许律师在被告人认罪后,依然独立为被告人辩护,才能体现设立辩护制度的中心意义。</p><p class="ql-block">其次,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自然是有道理的,但是这并不是被告人放弃辩护后律师辩护权就自然消失的理由。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求死心切时,司法机关依然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说明了律师的辩护权虽然来自当事人的授权,但也同时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当事人拒绝律师继续提供辩护,法官和二审、复核法官才是最后的守门人。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只要被告人不拒绝辩护人做出无罪、罪轻辩护,司法机关就不应该剥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独立决定,更不应当以此为理由,变相捆绑,从而剥夺辩护人的辩护权。</p><p class="ql-block">第三,有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并不是司法机关就一定按照认罪认罚做出判决,而是法院有独立的审查权,如果认为认罪认罚是错误的,法院可以直接径行做出判决,这句话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实际上经不起推敲。法律设立辩护权的目的,恰恰有让律师和公诉人通过对抗辩护,对法官司法形成一种监督的原理。如果因为任何案件最终都是法院说了算,那么刑事司法,就只需要侦查机关和法院就够了,根本不需要什么公诉人和辩护人。辩护人作为法庭独立的一方,在法庭上发表意见,无论是否为法院采信,其意义都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不少案件的纠错,恰恰是辩护人提出了正确的意见,而这些意见,法官当初审查时并未看到,或者没有完全看透。也就是说,法官是人而不是神。让辩护人和公诉人在法庭上进行论辩,有助于法官看清案件的全部,只有好处,没有坏处。</p><p class="ql-block">最后,被告人认罪认罚和律师独立辩护,会不会让被告人得了便宜又卖乖呢?当然可能。但是,关键的关键,法律应不应当让被告人“卖乖”?答案是应当的。因为,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本为强势一方,而被告人作为被追诉者,无疑希望司法机关对自己判决时,能够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做到宁可放过一千、不可冤枉一个的。这是现代司法的重要价值。存疑利益归被告人,也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内涵。不仅仅如此,不少的错案告诉我们,对被告人导致错判,往往是辩护不充分、或者是蔑视辩护的结果。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本身,也是完全有可能出“乖”的。既然司法机关可能会出乖露丑,被告人自然可以保证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卖乖”的,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错案,让被告人陷入一种只能被动接受条件,而没有任何自我保护、自我救济的渠道。</p><p class="ql-block">以上分析,仅仅是基于现代刑诉理论下的理性探讨。而我们实际情况是,远没有这样的理性。实践中,侦查阶段证据取得经常是混乱、非法,逮捕起诉阶段常常是有罪思维和极限试压,审判阶段照葫芦画瓢做出判决。整个过程,如同绞肉机一样,被告人深陷其中,无可奈何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个时候,如果再不允许辩护人进行独立辩护,将处于无力、无能、无计可施的被告人置于极端困难的境地而做出的违心认罪认罚,作为限制甚至剥夺辩护人的辩护权,必将对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辩护制度,对中国司法的公平公正和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有百害而无一利。</p><p class="ql-block">当然,如果我们就是要实现这样一个有违现代司法理论的错误目标,那就另当别论了。</p><p class="ql-block">——202109061318于演武堂</p><p class="ql-block">——</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