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尊敬的家长朋友们、亲爱的同学们:</p><p class="ql-block"> 大家好!新学期开学的脚步越来越近,新冠疫情的余波尚未完全消退,防控形势依然复杂严峻。</p><p class="ql-block"> 为切实保障全校师生的健康安全,确保新学期工作顺利进行,根据省市区疫情防控的各项要求,现为大家备上一份新学期防疫指南。</p> <p class="ql-block">一、开学前准备</p><p class="ql-block">1.师生需提前14天返沈。建议外出返沈的师生自觉居家隔离7日。</p><p class="ql-block">2.配合班主任老师做好开学前14天在沈、不在沈名单统计。(不在沈的按照防疫要求提交相关材料)</p><p class="ql-block">3.防疫物品:提前准备充足的防疫情物品(备用口罩2个、消毒湿纸巾)。</p><p class="ql-block">4.防疫教育:关注权威信息、学校信息,学习防疫知识,掌握防疫技能,不信谣、不传谣。</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二、入学课程</p><p class="ql-block">1.外出坚持科学佩戴口罩</p><p class="ql-block"> 上学路上或外出前往公共场所、就医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佩戴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或医用外科口罩。</p><p class="ql-block">2..进入校园需配合测温</p><p class="ql-block"> 入校前在家长的帮助下测量体温,并将学生健康状况上报班主任老师,体温超过37.3℃时,及时就医。入校时,配合学校做好体温检测,体温超过37.3℃的学生,不得入校,请及时就诊。</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三、市防控指挥最近工作要求:</p><p class="ql-block"> 自8月19日起,将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作为重点管控地区进行管理,8月19日起该地区来(返)沈人员一律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期限至来(返)沈后满14天,期间进行2次核酸检测。对该地区8月4日至8月18日期间来(返)沈人员开展排查,并进行核酸检测和健康监测工作。8月19日起该市来(返)沈人员需提供48小时内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无法提供核酸检测阴性信息的需第一时间接受核酸检测。</p> <p class="ql-block"> 疫情防控无小事,慎终如始细落实。让我们团结一心,科学防范,精准施策,共克时艰,为孩子们创造更加安全、健康、温馨、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环境!</p> <p class="ql-block">义务教育法早知道</p><p class="ql-block">第一章 总则</p><p class="ql-block">第一条</p><p class="ql-block">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p><p class="ql-block">第二条</p><p class="ql-block">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p><p class="ql-block">第三条</p><p class="ql-block">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p><p class="ql-block">第四条</p><p class="ql-block">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p><p class="ql-block">第五条</p><p class="ql-block">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p><p class="ql-block">第六条</p><p class="ql-block">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p><p class="ql-block">第七条</p><p class="ql-block">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p><p class="ql-block">第八条</p><p class="ql-block">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p><p class="ql-block">第九条</p><p class="ql-block">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p><p class="ql-block">第十条</p><p class="ql-block">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p><p class="ql-block">第二章 学生</p><p class="ql-block">第十一条</p><p class="ql-block">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p><p class="ql-block">第十二条</p><p class="ql-block">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p><p class="ql-block">第十三条</p><p class="ql-block">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p><p class="ql-block">第十四条</p><p class="ql-block">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p><p class="ql-block">第三章 学校</p><p class="ql-block">第十五条</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p><p class="ql-block">第十六条</p><p class="ql-block">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p><p class="ql-block">第十七条</p><p class="ql-block">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p><p class="ql-block">第十八条</p><p class="ql-block">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p><p class="ql-block">第十九条</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p><p class="ql-block">第二十条</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一条</p><p class="ql-block">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二条</p><p class="ql-block">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三条</p><p class="ql-block">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