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p> 《教育法》的意义 <p class="ql-block"> 《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p><p class="ql-block">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p> 《教育法》的目录 <p class="ql-block">法律目录</p><p class="ql-block">第一章 总则</p><p class="ql-block">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p><p class="ql-block">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p><p class="ql-block">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p><p class="ql-block">第五章 受教育者</p><p class="ql-block">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p><p class="ql-block">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p><p class="ql-block">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p><p class="ql-block">第九章 法律责任</p><p class="ql-block">第十章 附则</p> 第一章总则部分内容 <p class="ql-block">法律全文(每章节选部分重要内容供大家学习)</p><p class="ql-block">第一章 总则</p><p class="ql-block">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p><p class="ql-block">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p><p class="ql-block">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p><p class="ql-block">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p><p class="ql-block">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p><p class="ql-block">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p><p class="ql-block"><br></p>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部分内容 <p class="ql-block">第十七条</p><p class="ql-block">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p><p class="ql-block">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p><p class="ql-block">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p><p class="ql-block">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p><p class="ql-block">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p><p class="ql-block">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p><p class="ql-block">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p>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p><p class="ql-block">(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p><p class="ql-block">(二)有合格的教师;</p><p class="ql-block">(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p><p class="ql-block">(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p>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p> 第五章 受教育者 <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p><p class="ql-block">(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p><p class="ql-block">(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p><p class="ql-block">(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p><p class="ql-block">(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p><p class="ql-block">(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p><p class="ql-block">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p><p class="ql-block">(一)遵守法律、法规;</p><p class="ql-block">(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p><p class="ql-block">(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p><p class="ql-block">(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p>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p class="ql-block">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p> <p class="ql-block">第五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p><p class="ql-block">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p>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p class="ql-block">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p><p class="ql-block">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p><p class="ql-block">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p><p class="ql-block">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p>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p class="ql-block">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p><p class="ql-block">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p> 第九章 法律责任 <p class="ql-block">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p class="ql-block">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p><p class="ql-block">(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p><p class="ql-block">(三)抄袭他人答案的;</p><p class="ql-block">(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p><p class="ql-block">(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p> 第十章 附则 <p class="ql-block">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p><p class="ql-block">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p><p class="ql-block">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