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p><p class="ql-block">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p><p class="ql-block">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p><p class="ql-block">被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延伸服药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六条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七条 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p><p class="ql-block">(一)无正当理由在15日内不到执行地报到的;</p><p class="ql-block">(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p><p class="ql-block">(三)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p><p class="ql-block">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p><p class="ql-block">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鼓励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p><p class="ql-block">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变更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p><p class="ql-block">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人员送交戒毒康复场所前,应当征求本人同意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同时,将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p><p class="ql-block">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九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p><p class="ql-block">第三十条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p><p class="ql-block">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民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p><p class="ql-block">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禁物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p> <p class="ql-block">第三十四条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p><p class="ql-block">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p><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六条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七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p><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p><p class="ql-block">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p><p class="ql-block">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p><p class="ql-block">(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p class="ql-block">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p><p class="ql-block">(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p><p class="ql-block">(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p><p class="ql-block">(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p><p class="ql-block">(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p><p class="ql-block">(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p><p class="ql-block">(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p><p class="ql-block">(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p><p class="ql-block">(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p><p class="ql-block">(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p><p class="ql-block">(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p><p class="ql-block">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