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p><p class="ql-block">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禁毒管理、戒毒康复、毒情分析等工作。”</p><p class="ql-block">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完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志愿服务体系;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鼓励支持社会工作者协助禁毒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工作。”</p><p class="ql-block">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应当开展吸毒成瘾认定,查清吸毒史,追查毒品来源,查找贩毒线索。</p><p class="ql-block">“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p><p class="ql-block">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禁毒经费预算应当向社区倾斜,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p><p class="ql-block">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救助和援助。”</p><p class="ql-block">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p><p class="ql-block">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p><p class="ql-block">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联系医疗机构,开展疾病救治。”</p><p class="ql-block">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p><p class="ql-block">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p><p class="ql-block">“省卫生健康部门商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p><p class="ql-block">“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p><p class="ql-block">“戒毒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以及戒毒人员的管理,保障医疗场所正常开展工作。</p><p class="ql-block">“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患严重疾病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经征求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积极联系戒毒医疗机构,开展疾病救治。”</p><p class="ql-block">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p><p class="ql-block">“戒毒人员治疗期间,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p><p class="ql-block">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派驻医技力量等方式,提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服务保障能力。”</p><p class="ql-block">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禁毒委员会协调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利用现有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改建特殊医疗场所,收治患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p><p class="ql-block">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内容为:“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支持和指导。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进行监督。”</p><p class="ql-block">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p><p class="ql-block">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p><p class="ql-block">“(一)无正当理由在15日内不到执行地报到的;</p><p class="ql-block">“(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p><p class="ql-block">“(三)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p><p class="ql-block">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p><p class="ql-block">“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p><p class="ql-block">“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鼓励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p><p class="ql-block">“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变更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p><p class="ql-block">“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人员送交戒毒康复场所前,应当征求本人同意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同时,将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p><p class="ql-block">“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p><p class="ql-block">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禁物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p><p class="ql-block">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p><p class="ql-block">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p><p class="ql-block">十六、条例中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企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戒毒人员”修改为“被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服务站(点)”修改为“延伸服药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飞机场”修改为“民用机场”。</p><p class="ql-block">十七、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规范部分单位名称。</p><p class="ql-block">十八、本修正案自2021年6月26日起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