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节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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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用法制度,推进实施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查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严格依法履职。<br>国家机关在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知识测试。<br>承担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把宪法、法律、法规列入培训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必训内容。<br>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宪法宣传,弘扬宪法精神,在国家宪法日组织开展以宪法为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br>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法规、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认识。<br>法规、规章通过后,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媒体报道等方式进行宣传。<br>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以案释法、警示教育、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活动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br>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运用贵州法律服务网、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和实体平台等资源,为公众提供有关法律服务。<br>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平台技术运用,实现法治宣传教育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和共享,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在线学法考试,实行普法工作绩效的统一管理考核。<br>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div>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br></div>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学校落实法治教育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教育。<br>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中小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br>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鼓励创作推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品,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法治文艺演出下基层等活动。<br>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服务大厅、服务窗口和景区、公园、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其公共场所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br>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br>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平台等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开设法治宣传教育栏目,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节目和公益广告。<br>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送公益法治宣传信息。<br>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相关信息平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br>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成员单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并督促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br>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进行。<br>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前款规定单位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br>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