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小课堂—公文中使用名称的要求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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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br></p><p> 公文通常都包含着大量的名称,如人名、地名、机关名和除此以外的各种事物名称,如表述不当必然影响公文内容的准确性,甚至给工作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若要在公文写作中避免这种失误,必须了解公文使用名称的有关要求。通常应注意以下几点:</p><p> (1)已有变化的名称要用“新”不用“旧”。伴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有些事物的名称会发生变化。比如机构名称,国家教委更名为国家教育部、国家体委更名为国家体育总局;再如地名,辽宁省抚顺市露天区更名为东洲区、浙江省嘉兴市郊区更名为秀洲区。至于个人职务,更是经常升降迁移。行文遇有这种情况,必须采用变化后的新职务。如需提及变化前的职务,应在其前面加一“原”字,同时,发文机关还应关注了解相关机构的机构改革和名称更替情况。</p><p> (2)不常用、待明确的名称必须加以解释、界定。例如2007年11月1目开始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首先界定了“突发事件”一一“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p><p> (3)使用地名必须符合规定。公文中的机构名称至少要在首次出现时标明所在地区或隶属关系,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不能只标“市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也不能只标“驻美使馆”。</p><p> (4)机构名称要规范。在人们的口头语言交流以及非正式的场合,会使用一些简称是可以的,比如人民政府简称为“政府”、将“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不会给人们的准确理解造成障碍。但在正式公文中,将“人民政府”省减为“政府”等诸如此类的简称却是不妥的。因为“人民政府”去掉了“人民”就改变了其原有的含义,出现在正式公文中是不完整、不科学、不严肃的。同样,公文中“区发展改革委”不能简称为“区发改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不能简称为“区住建委”等等。</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