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中小学新冠肺炎疫情依法防控法律知识

皋兰五中

<h1><br></h1><h1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color: rgb(237, 35, 8); font-size: 20px;">抗击疫情 依法防控</b></h1><p><br></p> <p>  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良好法治氛围,引导广大师生深入了解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科学合法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兰州市教育局诚邀委托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组织搜集整理了学校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需掌握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请全体师生学习,参与答题(小学学生由监护人和学生一起完成)。</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b>兰州市中小学</b></p><p style="text-align: center;"><b>新冠肺炎疫情依法防控法律知识</b></p><p><b>1.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p><p><b>2.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级别,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为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四个等级。其中,一级响应属于最高级别的响应。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甘肃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甘肃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甘肃省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20年02月21日发布《公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甘肃省新冠肺炎疫情发展形势,经省政府研究决定,自2020年2月21日14时起,将甘肃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应急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应急响应。</p><p><b>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一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街道、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p><p><b>4. 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p><p><b>5.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为什么实行“乙类管理、甲类防控”?</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据此,2020年1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基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p><p><b>6.学校在疫情防控中有哪些主要应尽义务?</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一)依法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学校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严密排查学生及教职工的健康状况,并积极预防疫情的产生及扩散;在发现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后,应当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及时上报并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p><p>&nbsp; &nbsp; (二)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学校作为一线教育单位,应当向全校师生及家长传播正确的疫情防治知识,全面增强防控意识。</p><p>&nbsp; &nbsp; (三)及时报告义务。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学校在发现相关疫情信息时,应当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若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学校有关责任人员将可能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nbsp; &nbsp; (四)信息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p><p>&nbsp; &nbsp; (五)遏制疫情蔓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可以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按照教育部整体部署,各级各类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均应遵照执行,不要提前安排学生到校,暂停学校集中活动,把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制定周密防控方案,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控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p><p><b>7.甘肃省教育厅在2020年02月14日发布《2020年学校安全风险防范2号预警》,对学校依法防控疫情提出了哪些要求?</b></p><p>&nbsp; &nbsp; &nbsp; 答:甘肃省教育厅在2020年02月14日发布《2020年学校安全风险防范2号预警》,对学校依法防控疫情提出了明确要求。《2020年学校安全风险防范2号预警》要求:一、持续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并与学校安全工作有机结合、抓紧抓实。二、严守校门管理这一道防线,确保校园安全。三、集中排查整治安全隐患,严密防范各类安全风险。四、加强教育引导,密切关注网络舆情。接到预警后,各地各校要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和重点任务,进一步细化措施并抓好落实。要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时刻树牢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师生安全和校园稳定。</p><p><b>8.学校是否属于疫情防控主体?学校疫情防控不当,要承担哪些责任?</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属于疫情防控主体。由于学校人员密集学生众多,学校也是疫情防控重点。</p><p><b>9.在什么情况下可宣布疫区,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p><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p> <p><b>10.防疫期间,亲人被隔离后,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如何获得救助?</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p><p><b>11.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里的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p><p><b>12.如何保障疫情中公民及时获得救治,费用怎么负担?</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2月7日,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对确诊患者个人负担费用实行财政兜底,中央财政补助60%;对疑似患者,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p><p> </p><p><b>13.公共交通是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那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逃避卫生检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规定,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p><b>14.部分乡村采取交通管制、阻断交通等方式防控疫情,这类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采取说服、劝返等措施,减少外来车辆流动,更好防控疫情,但是无权进行交通管制,更无权阻断交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五项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p><p><b>15.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哪些隔离防控措施?</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p><p><b>16.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p><p><b>17.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将学校宿舍、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建筑物征用为紧急隔离点,其法律依据有哪些?在征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征用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我国对传染病进行分类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在严峻的疫情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应对疫情而作出的临时征用体育馆、酒店、学校、车辆等,系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紧急控制措施,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政府征用决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同时保护被征用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p><p><b>18. 老师或学生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能否赔付?哪些商业保险可以赔付?</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购买的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商业医疗保险:通常是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赔付。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赔付,在社会医疗保险赔付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如确诊前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住院费用社会保险报销差额、住院补贴等,均可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赔付。重疾险:只能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赔付条件。由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以,新冠肺炎不能按照已约定的病种进行赔付。但是,如果是因新冠肺炎引发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重大疾病或者达到某种疾病状态,如中度昏迷、深度昏迷、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等,是可以理赔的。寿险:只有达到身故或者合同约定的残疾标准才可赔付。意外险: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肺炎本身属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件”,因此意外险不予赔付。特别提示: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此次疫情出台了相关保险政策,如取消诊疗项目限制、取消免赔额、取消定点医院限制等,请在保险理赔时予以重点关注。</p><p><b>19.学校是否有权要求教师学生披露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学校应当有权向老师学生收集有关疫情的信息,包括出行情况、目前居住情况、身体状况等信息。教师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相关信息。《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虽然该类信息属于建立劳动合同之后的,但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用人单位有权了解。根据政府相关要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轨迹、健康信息等。用人单位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学校有权利要求教师学生披露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但学校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做好必要的保密措施。</p><p><b>20.学校或老师个人、学生是否只能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能否直接向医院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与款项?</b></p><p>&nbsp; &nbsp; &nbsp; &nbsp;答:《慈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据此,学校、老师个人或学生既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医院等公益性非营利机构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款物。</p> <h1><b style="color: rgb(237, 35, 8);">  请各位师生和家长保存,微信扫码答卷。</b></h1>

传染病

疫情

防控

规定

或者

疫区

应当

肺炎

防治法

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