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管理法第七条关于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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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h3><h3> 【释义】本条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h3><h3> 一、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守法是法律、法规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法规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制定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实行,因而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法规。守法包括三方面要求。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必须严格守法不得违法,行为内容和方式要符合法律;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管辖之外的活动中,必须自觉守法;三是,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守法是每一个社会主体应尽的基本法律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它表现为负有这种义务的社会主体必须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社会主义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社会主体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都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守法是维持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社会秩序的要求。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持,有赖于社会成员对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h3><h3> 二、就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而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调整土地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直接目的就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实行,因而要求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要遵守。从法律义务的角度来讲,每个社会主体在享受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义务,本条将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从权利义务方面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再从守法是维持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要求方面讲,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维持土地管理秩序行为规范,要使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的征用等方面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有赖于社会成员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普遍遵守。</h3><h3> 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守法,不得违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前一时期,一些市、县政府从当地经济发展的局部利益出发,普遍采用“化整为零”、“下放土地审批权”等办法扩大或者变相扩大自己审批土地的权力,削弱了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造成了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失控和土地的大量闲置浪费。这从反面说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还表现在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要认真执法、严肃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给予行政处分的必须给予行政处分,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给予行政处罚,该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送交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从部门或者单位利益出发,讲人情,讲关系,更不得“以罚代刑”。</h3><h3> 其次,要求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忠实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不得买卖或者似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不得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农村村民不得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要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开垦义务;开发土地要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等。</h3><h3> 三、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有权“检举”和“控告”,是指单位和公民个人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政府机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其他机关提出举报和指控,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和制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土地违法行为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有利于制止违法占地和浪费土地的行为,有利于土地执法的社会监督和土地违法案件的及时发现、处理,从而有利于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有利于扭转耕地大量减少的趋势。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也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控告的合法权利,有义务接受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要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检举、控告的便利方式和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举报制度,这种举报制度是本条关于检举和控告规定的保障。除建立举报制度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规定举报办法,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3> <h3><b>  单位与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案例</b><span style="color: rgb(22, 126, 251);">( [2012] 宿豫行初字第0002号)</span></h3><h3> 被告市某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宿某资行复字[2011]第07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2011年8月10日申请人张某向市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泗阳县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市某局依法贵令泗阳县某局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金某、徐某、杨某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h3><h3> 市某局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6月份举报金某、徐某、杨某三人违法用地后,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后已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现此案仍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某农机站1984年所征土地,已经支付土地补偿,并经当时县某局批准( 当时土地管理体制就是县政府授权建设局依法审批土地征用),且县法院1991年也认定“征地手续齐全”,因此可以确定为合法征用,申请人与该宗土地“本不应存在任何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h3><h3>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市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h3><h3>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原告张某提出对相关人员的违法用地进行查处的请求后,泗阳县某局有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泗阳县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徐某、杨某、金某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泗阳县某局在收到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同年7月25日正式立案,并展开了调查,因案情需要,泗阳县某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延期结案,案件的办理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24日。因此,张某认为泗阳县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被告市某局认为泗阳县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泗阳县某局对该案办理的实际情况。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被告市某局作出的宿某资行复字[2011] 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h3> <h3><b><font color="#b04fbb">相关案例索引</font></b></h3><h3> 张某某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 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0号)</h3><h3> 本案要点:举报作为公民实现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其权利性质为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若国土部门经审查认为公民举报的情况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公民可以以监督权受到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h3><h3> 相关规定《国土资源信访规定》</h3><h3><br></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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