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转业干部降职安排的隐忧

军警生涯

<h1>  一个时期以来,军队转业干部“降职安排”成为热议话题,也似乎变成一种常态。</h1><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很多人只知道“降职安排”有问题,但并不清楚问题症结在哪里?究竟有没有政策依据?</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您看,军转干部老唐和老杨正在对话:</span></p><h1> “老唐,进机关啦?降几职啊?”老杨问。</h1><h1> “嘿嘿,我正团四年,降一职,弄个副处。您呢?”老唐答问。</h1><h1> “嗨!别提了,我正团三年,副科长,括号,正科级。”老杨答。</h1><h1> “乖乖!降三职啊?还好,没给您一撸到底,保留个正科级。”老唐说。</h1><h1> “参谋不带长,放屁也不响。您师副参谋长,可是带长的参谋啊,这这这,那啥------也不响嘛!”老唐接着说。</h1><h1> “哈哈哈哈!”老杨爽朗地放声大笑。</h1><h1> 老唐和老杨正在瞎侃,刚好被我听见。</h1><h1> 他俩见我过来,几乎不约而同:</h1><h1> “老冯啊!您可是组织干部科长,我们还没报到,咋就被降职了?啥依据嘛?”</h1><h1> “啥依据?回头找找告诉您啊!”</h1><h1> 二十年后,我找到了依据。但老唐已经退休,老杨也即将告退。</h1> <h1><b> 一、“降职”,历来是一种纪律处分,不适用老唐</b></h1><h1><br></h1><h1> 新中国成立以来,为加强政权建设,严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国家历来把“降职”规定为一种纪律处分,作为对违纪人员的严厉惩戒。例如:</h1><h1> 1、1952年3月28日,为惩治贪污行为,政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犯罪免刑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次规定为:“开除、撤职、降职、记过、警告”五个种类。</h1><h1>“降职”,属于重处分之列。</h1><h1> 2、1954年7月14日,政务院又颁发《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由企业行政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纪律处分:</h1><h1> (1)警告;</h1><h1> (2)记过;</h1><h1> (3)记大过;</h1><h1> (4)调任工资较低的工作或降级、降职。</h1><h1> 同时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情节严重,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者,应给予开除的处分或送法院依法处理。 </h1><h1>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降职”,是仅次于开除的纪律处分,仍属重处分之列。</h1><h1> 纲要还要求“机关、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参照本纲要精神,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h1><h1> 这表明,“降职”处分也适用机关、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及私营企业的内部劳动管理。</h1><h1> 3、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六条,将纪律处分的种类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个种类。“降职”处分,位居重处分第四。</h1><h1> 4、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5月9日废止),将政纪处分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撤职”六个种类,“降职”处分,仍位居重处分第二。</h1><h1> 5、1987年10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h1><h1> 上述规定告诉我们:1997年5月9日前,“降职”,是国家对违纪人员的一种严厉纪律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纪受到“降职”处分时,才能被降低一个职务等级。</h1><h1> “老唐哪!您是不是受‘降职’处分了啊?因为根据规定,只有受到‘降职’处分,才能被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安排。”我问。</h1><h1> “球!在军队,我只有立功受奖,从未受过任何处分!”老唐理直气壮。</h1><p class="ql-block"><br></p> <h1><b>  二、因“撤职”处分被“降职”安排,也不适用老杨</b></h1><h1> 1993年10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2006年1月1日废止),将公务员行政处分的种类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大种类。</h1><h1> 从1993年10月1日起,“降职”作为一种纪律处分,在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中被取消。</h1><h1> 此后,1997年5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废止)、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废止)、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4月16日起施行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均将行政、政务处分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大种类。</h1><h1> 虽然“降职”作为一种纪律处分被取消,但相关政策却历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降职”安排的适用,只有在受到“撤职”纪律处分时,才能被降低一个以上职务等级或职务层次进行安排。例如:</h1><h1> 1、1987年10月30日,经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h1><h1> 2、2010年8月23日,中央纪委、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h1><h1> 上述政策非常明确地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撤职处分时,才能按照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等级或职务层次的规定,另行安排,并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h1><h1> 也就是说,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等级或职务层次另行安排的干部,只适用于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干部。</h1><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然而,这种安排却多年来被错误地适用于军队转业干部。</span></p><h1> “杨头儿啊!您是不是受到撤职处分了呀?因为根据规定,降低三个职务等级或职务层次进行安排的干部,只适用于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干部哪!”我明确告诉老杨。</h1><h1> “开玩笑!我去地方报到前一天,还以师副参谋长、正团职干部的身份指挥部队抗洪抢险呢!那来的什么鸟‘撤职’处分啊?”老杨一脸懵逼。</h1><p class="ql-block"><br></p> <h1><b>  三、因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适宜担任现职被“降职”的规定,既不适用老唐也不适用老杨</b></h1><h1>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2006年1月1日废止)第八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h1><h1>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h1><h1>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章第五十条规定:“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h1><h1> 上述规定再清楚不过地表明:公务员在年度考核或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才能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等级或职级层次安排任职。</h1><h1> 现在的问题是:军队转业干部在没去地方报到上班前,你连人都没见,根据什么就能把人家确定为“不称职”或“不胜任现职”的干部,将他们“降职”安排呢?</h1><h1> 相当一部分军转干部,经过军队长期的严格管理和磨练,说不定比有些地方干部更加优秀呢!</h1><h1> 一些地方按照“降职”和“撤职”的纪律处分降职幅度,或者“考核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降职规定,对军转干部降低一个及以上职务等级或职务层次进行安排,不要说政策规定的“优待”了,恐怕连最起码的人格尊重都没有!</h1><h1> “降职”安排?凭什么啊?你有政策依据吗?实事求是讲,确实没有嘛!</h1><p class="ql-block"> </p> <h1><b>  四、因为“降职”,老杨首评警衔等级受到影响</b></h1><h1> 老杨告诉我,因为转业安排职务降低,导致他首次评定警衔等级受到影响。</h1><h1> “国务院、中央军委不是规定军队正团职转业干部可以享受地方正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吗?”我问。</h1><h1> “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并不等于相应的职务等级或职级层次,评定警衔人家不看享受待遇,没用!”老杨答。</h1><h1> 从八十年代初开始,根据党中央充实加强政法战线要求,每年都有大批军转干部响应号召,转业政法战线担任人民警察或检察官、法官职务。</h1><h1> 但是,首次评定人民警察警衔等级或检察官、法官等级时,因“降职”安排和任现职时间计算问题,老杨他们的相应等级评定却受到影响。</h1><h1> 例如: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国发【1992】49号)文件,公安部经与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于1992年9月7日,印发了公通字【1992】113号关于《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h1><h1> 该解答第十一条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有关部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了适当工作,确定了相应的人民警察职务。《警衔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据此,从军队转业的人民警察,均应按照现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现任职务仍是首任人民警察职务的,担任现职时间,可以与转业前在军队担任的最后职务时间合并计算。”</h1><h1> 根据上述规定:老杨正团转业“降职”安排的首任职务为正科级。那么,其任正科级的时间,应与其在军队担任的最后职务正团职的时间合并计算。</h1><h1> 但是,国务院军转办【1998】国转办字26号文件,却恰恰又规定了另外一种计算方法。</h1>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1998年12月8日,国务院军转办给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安排到行政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如何计算任现行政职级时间的答复》规定:“安排到法院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评定法官等级时,其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应从干部原在部队担任与地方干部相对应职级的时间计算,如:正团职转业干部到地方首次确定为副处级,其任副处级时间应从干部在部队任副团职的时间计算;又晋升正处级,其任正处级时间应从干部任正团职的时间计算。安排到其他行政单位的转业干部也适用本办法。”</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一个规定首任正科级时间应从干部在部队任正营职的时间计算;另一个则规定首任正科级时间可与在军队担任的最后职务正团职时间合并计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两个相互矛盾的规定,到底该怎么计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还有,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老杨任正团职满三年,无论安排正处级领导职务还是同级非领导职务,其职务最高警衔均可达到三级警监。但老杨“降职”安排为正科级,其职务最高警衔也只能评定为一级警督,比三级警监低定一个警衔等级。</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同理,担任正营职领导职务的军转干部,别说按规定安排为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那怕安排为同级副职或同级非领导职务主任科员,其职务最高警衔也可达到一级警督。</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但是,如果降低两个职务等级安排为科员,即使再优秀的军转干部,其职务等级最高警衔也只能评定为一级警司,比一级警督要低定三个警衔等级。 </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老唐、老杨啊!你们看明白了吗?</span></p> <h1><b>  五、军队干部职务等级与地方干部职级层次的对应关系和任免权限</b></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军队干部职务与地方干部职务住房标准对应关系及军转干部职务套改地方相应职务工资待遇等规定,为便于读者准确理解政策,笔者仅对军队正师职至副营职干部职务等级,与地方厅局级正职至副科职级干部职级层次的对应关系和一般任免权限介绍如下:</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1、军队正师职干部(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中央军委主席任免);对应地方厅局级正职干部(正省部级党委决定任免);</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2、军队副师职(正旅职)干部(大军区级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党委决定,正职首长任免);对应地方厅局级副职干部(正省部级单位党委决定任免);</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3、军队正团职干部(大军区级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党委决定,正职首长任免);对应地方县处级正职干部(正厅局级单位党委决定任免);</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4、军队副团职干部(正军级单位党委决定,正职首长任免);对应地方县处级副职干部(正厅局级单位党委或有任免权的副厅局级单位党委决定任免);</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5、军队正营职干部(正军级单位党委决定,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干部,由独立师党委决定,正职首长任免);对应地方乡科级正职干部(正厅局级单位党委或有任免权的副厅局级单位党委决定任免);</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6、军队副营职干部(正师(旅)级单位党委决定,正职首长任免);对应地方乡科级副职干部(有任免权的正县处级单位党委决定任免)。</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0px;"> 上述军队干部职务等级与地方干部职级层次的对应关系和任免权限非常清楚地表明,军队干部职务等级的管理层次和任免权限,明显高于地方干部相应的职级管理层次和任免权限。</span></h1>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六、意见和建议</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根据中共中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文件第二十三条关于军转干部“安排相应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确定相应的职级”规定及历年来军地干部职务等级相对应(省军级、地师级、县团级)规定,结合老唐、老杨等军转干部降职安排实际,提出以下意见建议:</span></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1、对2001年1月19日《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公布施行后,违反规定,继续降职安排且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低于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军转干部,按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及任职时间,对应地方相应的职务或职级层次,确定为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 </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确定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的时间,按中发【2001】3号文件发布施行后,首次被降职安排的任命通知时间计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现任职务和职级层次确定后,其任职时间的计算,应与其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2、对2001年1月19日《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文件公布施行前被降职安排的军转干部,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第十一章第六十九条关于“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的规定,以中发【2001】3号文件安置政策和退役军人保障法政策规定为准,统一衡量甄别:</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1)对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低于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按照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对应地方相应职务或职级层次,确定为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确定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的时间,为转业后首任降职安排的职务或职级层次时间。</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时间的计算,应与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2)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高于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按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及任职时间计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3)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等于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其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的任职时间计算,应从其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任职时间起计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4)军转干部降职安排到地方报到后,因违纪受“降职”、“撤职”纪律处分或因年度、定期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宜担任现职”,再次被降职安排的军转干部,根据本人申诉,应首先按其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确定转业后相应的职务或职级层次,然后再根据受处分、处理的种类、时间及再次降职安排的幅度,重新确定其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及任职时间,并调整相应待遇。</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5)军转干部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现任警衔等级或法官、检察官等级,低于按照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及任职时间确定相应等级的,应根据改正后确定的现任职务或职级层次及任职时间,按照首次评定人民警察警衔等级、检察官、法官等级规定的职级标准及任职时间,调整低定的警衔等级和检察官、法官等级,自调整的下月起,按照新的等级,执行相应的警衔津贴等待遇标准;</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6)已经退休的军转干部,现享受按照职务等级确定的退休待遇标准,低于转业前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的,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关于“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的规定,应重新按照其军队最后职务等级,确定现应享受的职务或职级层次待遇标准,并调整补发低定的退休待遇标准。</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0px;"> 3、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和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原则,军队干部按计划转业地方后,因违反纪律受到“降职”、“撤职”纪律处分或经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实施“降职”安排,坚决杜绝未到职、先降职现象。充分体现“依法治国”的法治原则,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优待、尊重和厚爱,充分发挥退役军人在社会主义新时代的骨干模范作用。</span></p> <p class="ql-block"><b style="font-size:22px;">网络相关文章链接</b></p> <p class="ql-block">  <b style="font-size:22px;">《比照行政机关享受相应待遇”是党和国家赋予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和权利》</b></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2px;">  《(1952)政务院财政部字第180号令》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宣布:“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2px;">  1978年8月18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2px;">  1980年,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认真纠正了把41.5万军队干部作复员处理的错误,在一年之内连续颁发《中发(1980)3号》、《中发(1980)72号》文件,指出:“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这批复员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2px;">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于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官)转业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在生活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2px;">  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颁发的《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等文件,都是以中央最高级别文件重申军转安置的一些重大原则和要求,并作出具体规定。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党和国家军转政策的精髓,是法律和军转政策界定的军转干部的社会地位。承认在企业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就是承认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保障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军转干部等级之分。</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2px;">  然而中办电发【2001】31号文,作为超越权限规定了已经由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违反了下位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越权违法的无效文件。违反国家的顶级法律,致使国家人社部逃避法定义务,直接把国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作为,当成“包袱”甩给了企业,当在企业退役军官依法向国家人社部提出质疑时,国家人社部拿出 此文作为尚方宝剑免谈并以改革的名义冠冕堂皇地来压制在企业退役军官的依法维权,和为自己逃避法定义务,不作为寻找借口。《31号文件》说,“…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求比照行政机关享受相应待遇,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把军转政策文件一贯采用的措辞——“应(应当)…”(在法律用语中,“应、应该、应当”等措辞,就是“必须”的意思,是强制性的)偷换成在企业退役军官“要求…”,一词之差,就把在企业退役军官的法定政治、生活待遇变成了“伸手要待遇”。 本是法律政策规定应该享受行政机关相应待遇。全部推翻了历年来中央的顶级文件。但是国家人社部在不作为时却犯下了一个根本致命性的错误,忘记了法律规定对所有退出现役的军转干部安置的主体至始至终是国家,而不是改革后的“企业”。</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22px;">  《兵役法》、《军官法》、《国防法》、《军衔条例》和《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等文件,既是一脉相承,又是反复强调,肯定军转干部安置政策,肯定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 上述法律、文件,既没有被废止,也未曾被修改过。进一步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的新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国发(1985)135号文件所公布的《军队干部职务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对应表》文件中的“地方干部”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部职务。那些以改革为借口否认在企业军转干部不是国家干部,也不能享受与国家行政机关相同待遇的谎言和谬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人社部只有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才是根本,由此我们坚定地得出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理应“比照行政机关享受相应待遇”是党和国家赋予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和权利!</span></p> <h1><b style="font-size:22px;">作者注:</b></h1><h1><span style="font-size:22px;">1、文章内容所涉文件资料,均源自互联网公开资料,如与原件内容不一致,以原件为准;</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22px;">2、作者原创文章均以发布文章即时显示内容为准,禁止篡改、摘编转载,剽窃必究。</span></h1> <h1><b style="font-size:22px;">作者简介:</b></h1><h1><span style="font-size:22px;"> 冯红军,祖籍河南,定居北京,军队转业干部,退休警察,三级警监警衔。长期从事军队和公安机关组织干部、纪检监察等工作。荣立个人三等功三次,二等功两次。多次荣获优秀党务、干部工作者、优秀纪检监察干部和全局、全省、全国优秀人民警察等荣誉称号。</span></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