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合同效力之小见

康小律~小律微悟

<h3></h3><h3><font color="#010101">小律最近多起司法实务当中遇到当事人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反悔引发纠纷的案件,因各地法院甚至法院内部不同法官之间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及性质认定观点莫衷一是,导致判决结果也不易统一。对此小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多起司法判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针对该类协议性质及效力的法官会议意见,浅谈一下小律看法,望与大家一起谈论。</font></h3><h1></h1><font color="#010101"> 首先,什么是以物抵债协议?👀 小律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学名也称代物清偿。 最常见的就是本地人常说的我没钱,但我有东西,拿东西顶账了哇。咳咳~~😪 可是在学法的人眼里,这个顶东西的合同可要涉及合同效力、新旧债的关系、履行期的意义,还要避免因此发生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债务等等问题😇因此学法的同学们对此争论不休。好在小律似乎从纷杂不息的学术观点以及司法判例结合公报案例中找到了一丝同一性🧐 其次,以物抵债协议有些啥类型嘞? 小律查阅相关资料结合众多司法判例,实践中基本可分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一)如果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要看债务人是否已将抵债务交付债权人作不同理解。 ☝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之间要求交付抵债务的,不应被支持。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来处理。 ✌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该以物抵债行为应视为让与担保,具体可参照《物权法》十七章中有关于质押的规定来处理,此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应予支持。 (二)如果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抵债物是否已交付债权人也应作不同理解。 ☝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此时仅享有债权并未享有物权,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排除《物权法》第195条情形的,债务人要求重新清算的,不应被支持。 ✌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根据简易交付规则,视为抵债物所有权已归债权人享有。例外情形为《合同法》54条及74条。 第三,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旧债是否消灭? 小律认为同样得区别情况加以对待。 (一)如果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旧债当然未消灭。 ☝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可要求其履行旧债,同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来处理。 ✌抵债务已交付债权人得情况下,构成让与担保,新旧两债仍然是主从关系,同样可参照《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处理。 (二)如果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也要区分是否交付抵债物的情形区别理解。 ☝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旧债予以放弃,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理解为债务变更而非债务更新。 ✌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可视为传统民法的代物清偿,自以物抵债有效成立之日起,新旧两种债均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最后,我们其实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的观点转变过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的观点实为认定该协议为实践性合同,而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的观点予以重新明确为诺成合同。这一次的公报案例观点对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性质及履行等问题的认定作出较为全面的论述,确定了以物抵债协议应当系诺成性合同的意见👏👏💻</font><br> 小律微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