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八大策略(附典型案例)

顺其自然

<h3><strong>污染环境罪构造公式:</strong></h3></br><h3><strong>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18种危害情形之一=污染环境罪</strong></h3></br><h3>近几年环境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大,尤其今年环保督查风暴使许多地方胆战心惊,相应的被控污染环境犯罪案也在不断攀升。</h3></br><h3> <h3><strong>【污染环境罪】</strong>《刑法》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h3></br><h3>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同时也为律师辩护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辩点。</h3></br><strong>策略一、事后积极补救减损之辩</strong><h3>根据《解释》第5条:实施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h3></br><h3>以上规定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犯罪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情形之一,该规定提示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果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以上三个罪名。</h3></br><h3>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做好庭前辩护工作,告知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有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即使确有必要刑事处罚的,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应当从宽处罚。</h3></br><h3>同时,嫌疑人采取以上措施也是在弥补自身的过错,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h3></br><strong>策略二、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辩(十八种之一)</strong><h3>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h3></br><h3>有无实行污染环境行为是有效辩护的重点策略之一,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这就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果不熟悉相关领域,则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也会因为犯下专业性错误而坍塌。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h3></br><h3>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严重污染环境”存在着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产,环境污染行为多具有间接性;有时这种损害结果并非立即显现,有时经过十年、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显现,危害结果具体潜伏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可能是多种污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链条中,有些污染行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为起间接作用,因果链条具有复杂性。</h3></br><h3>这就提示辩护律师一定要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较多地涉及到物理、化学等理科知识,具备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师为污染环境的嫌疑人做辩护,其工作应该会更加的得心应手、水到渠成。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有关知识背景,提出直击要害的辩护观点,而不是隔靴搔痒。</h3></br><strong>策略三 、严重危害后果之辩</strong><h3>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尽管《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8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准扩大为行为犯。</h3></br><h3>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加重条款的《解释》第三条第14项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h3></br><h3>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即可发现,各地法院运用该条款,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加重处罚的案例已经出现,有法院仅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而直接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h3></br><h3>笔者认为,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在刑法明确规定为“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h3></br><h3>此外,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词语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h3></br><h3>此外,亦有部分法院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损害后果而适用该兜底条款。以“行为人已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都会远远超过对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费用”,据此认定为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h3></br><h3>另外,由于这种以评估报告方式作出的结论并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证据效力上,只能作为专家意见。对其作出的主体、作出的程序和依据以及结论是否客观科学都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必要时,辩方也可以就同一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以供法庭参考。</h3></br><strong>策略四、污染物标准认定之辩</strong><h3>关于行为对象的辩护策略,通过研究《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18种情形,会发现所规定的污染物并不相同: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为辩护策略,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当中的范围。</h3></br><h3>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h3></br><h3>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18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h3></br><h3>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h3></br><h3>《解释》第15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h3></br><h3>(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h3></br><h3>(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h3></br><h3>(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h3></br><h3>(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h3></br><strong>策略五、行政环境监测/检测数据证明力之辩</strong><h3>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12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h3></br><h3>但对于这些监测和检测数据,辩护律师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收集主体资质的审查;二是收集点位的审查;三是收集程序的审查(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采样设备的交叉污染问题、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采样的要求、采样液位的选择、采集污水需要溢出、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四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接受赝品的程序审查、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借鉴并推广的审查方法,为实质性的辩护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h3></br><h3>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h3></br><strong>策略六、鉴定意见证明力之辩</strong><h3>《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h3></br><h3>对于此,如果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必须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h3></br><h3>《解释》第13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h3></br><h3>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环保部门出具说明的方式来认定其他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笔者认为,该条第13条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适用第一款规定,即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不能仅凭环保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来作出认定。</h3></br><strong>策略七、非单位犯罪中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辩</strong><h3>污染环境罪案件很多情况下都属于单位犯罪,与其他罪名所涉及单位犯罪不同责任人较个人犯罪定罪量刑往往较轻,但《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h3></br><h3>除了单位犯罪,实践中有一些不构成单位犯罪,但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人员被控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情况,尤其要把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h3></br><h3>按《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有无犯意联络。第二、有无事前无通谋。第三、有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第四、有无共同实行行为。如果上级或者下级对于其他人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没有以上共同犯罪情形,就不能仅因为内部工作分工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h3></br><strong>策略八、行政调查中是否属于自首之辩</strong><h3>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机制,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h3></br><h3>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h3></br><h3>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h3></br><h3>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h3></br><h3>如果在行政机关例行排查中如实交代,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自首。</h3></br><h3> <h3><strong>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8大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strong></h3></br><h3><strong>(2016.12.26)</strong></h3></br><h3><strong>案例1:刘祖清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构成污染环境罪</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围堰的管道排至村庄排水渠。经监测,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浓度为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铬、铜、锌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祖清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h3></br><h3><strong>案例2: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非法炼铅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田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田建国非法收购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历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综合考虑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h3></br><h3><strong>案例3: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一万八千余吨精馏残液倾倒海塘,判处罚金二千万元</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是一家年产4万吨保险粉及3800吨亚硫酸钠的化工企业,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主要经营印花、染色等项目,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严海兴。在保险粉合成、过滤干燥过程中产生的精馏残液(含有甲醇、甲酸钠、亚硫酸钠等成分),属于危险废物。2012年7、8月间,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严海兴经与被告人潘得峰(汇德隆公司总经理)、潘华林(腾达公司土建主管)商议,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精馏残液经与腾达公司自身产生的废水混合后,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管网,累计排放5000余吨。2012年10月起,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潘得峰又以50-80元/吨的价格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汝建国外运处置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严海兴明知且默许上述外运处置行为。汝建国伙同被告人汝建成、汝俊,分别雇佣被告人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累计倾倒18000余吨。被告人潘德凤(汇德隆公司仓库主管)明知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仍接受潘得峰的指派,组织人员负责对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填写供货清单等工作。</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伙同被告人汝建国、汝建成、汝俊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补缴污水处理费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海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得峰、汝建国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汝建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汝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德凤、徐夫锁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唐长征、李镇华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卫杰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h3></br><h3><strong>案例4:王秋为等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居民区附近非法填埋生活垃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王秋为承包现代农业物流园用地回填工程,并转包给他人,在明知该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的情况下,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该填埋场西北侧为吴淞江,东侧为农田,500米内有村庄3座,最近的村庄距离该填埋场125米。王秋为和被告人李伟根系合伙关系,其中王秋为总体负责填埋工程。被告人刘红海系南侧填埋工地负责人,被告人韩洋应刘红海之邀作为合伙人参与南侧填埋工程。该填埋场采用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分层填埋的方式填埋生活垃圾。填埋生活垃圾被发现后,王秋为派人移除北侧部分生活垃圾,南侧继续填埋生活垃圾直至2015年3月。经测算,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48236立方米,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146935立方米。经评估,王秋为、李伟根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12067009.94元,刘红海、韩洋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9084680.27元。</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秋为、李伟根明知涉案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被告人刘红海、韩洋违反国家规定,无资质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秋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红海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伟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h3></br><h3><strong>案例5: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危险废物处置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系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湖州市范围内医药废物、有机溶剂废物、废矿物油、感光材料废物等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施政(法定代表人)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将该中心收集的危险废物共计5950余吨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从中牟利。其中,部分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施政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相关犯罪情节,判决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施政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其所犯行贿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h3></br><h3><strong>案例6: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挥发酚超标直排大气,判处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2014年3月,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被告人王成武(公司总经理)、张剑甫(公用工程部经理)、胡晓晶(公用工程部副经理)、陈瑞(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和张铸(岗位责任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由张剑甫指使陈瑞、张铸捏造达标的虚假水质检测表,并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剑甫、张铸、陈瑞、王成武、胡晓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设备进行改造,达到环保要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剑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成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晓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h3></br><h3><strong>案例7:白家林、吴淑琴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非法处置含矿物油的包装桶,构成污染环境罪</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亦属于危险废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白家林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淑琴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佣工人清洗或者切割后出售。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家林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据查,吴淑琴先后向白家林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家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淑琴明知白家林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共同犯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淑琴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白家林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吴淑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白家林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h3></br><h3><strong>案例8: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strong></h3></br><h3>非法倾倒草甘膦母液三万五千余吨,判处罚金七千五百万元</h3></br><h3>(一)基本案情</h3></br><h3>方埠化工厂系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帆达公司)下属企业,专门生产农药草甘膦。2011年,方埠化工厂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胀库。为不影响生产,并降低处理成本,被告人杜忠祥(金帆达公司副总经理)、宋秋琴(金帆达公司国内贸易部经理),经被告人蒲建国(金帆达公司总经理)默许,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杭州联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环公司”)、湖州德兴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富阳博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及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等有业务往来的化工原料提供单位非法外运处置草甘膦母液。被告人李小峰(方埠化工厂分管物管部的副厂长)明知生产产生的草甘膦母液应委托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置,仍负责联系宋秋琴通知新禾公司等单位非法拉运草甘膦母液。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金帆达公司共非法处置草甘膦母液35000余吨,直接倾倒至外环境。</h3></br><h3>2011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新禾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经被告人吴贵长(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人洪国女(新禾公司副总经理)与杜忠祥、宋秋琴联系,约定为金帆达公司处置草甘膦母液,并收取每吨80-100元的处置费用。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新禾公司通过被告人黄小东、王飞合伙经营的槽罐车将共计5000余吨的草甘膦母液从方埠化工厂运至衢州,倾倒在小溪、沙滩、林地等处,并支付黄小东、王飞每吨50-60元的处置费用。被告人严琦(新禾公司股东)负责与黄小东、王飞及金帆达公司结算草甘膦母液处置费用、开具发票等事宜。被告人林树木、舒文忠、柴荣贵、杨建云、傅国祥、陈卸荣、张仙国、方岳良、邱土良、蒋东华作为槽罐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参与草甘膦母液的运输及协助倾倒。</h3></br><h3>(二)裁判结果</h3></br><h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黄小东、王飞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杜忠祥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h3></br><h3>此外,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分别对涉案的博新化工、联环化工、德兴化工及相关被告人依法作出裁判。</h3></br><h3> <h3><strong>文章来源:功夫刑辩的博客</strong></h3></br><h3><strong>【律视界】 倾听法治声音,传递法治力量</strong></h3></br><h3><strong>0351-2169666</strong></h3></br> <h3><font color="#010101"><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57St7AZ2mQ_6sglXkO0UZg" >查看原文</a> 原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著作权归作者所有</font></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