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豆公七小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br>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br>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br>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br>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br>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br>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br>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br>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br> 第二章 学生<br>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br>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四章 教师<br>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br>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br>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br>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br>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

应当

学生

少年

教育

接受

教学

教师

德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