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发生前已经赠与子女的房产不得执行

王秋艳律师

<h1><b style="color: rgb(21, 100, 250); font-size: 22px;">律师导读</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1.夫妻将房产赠与子女,并不以子女是否成年、子女是否有自己的收入为前提。</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变更登记到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即完成,物权发生转移。</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3.如果夫妻赠与子女房产时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将已经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执行。</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4.如果夫妻债务形成在先、赠与子女房产在后,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赠与。</b></h1><p><br></p> <h1><b style="font-size: 22px;">  </b><b style="color: rgb(237, 35, 8); font-size: 22px;">附一:合同法规定</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b></h1><p><br></p> <h1><b style="font-size: 22px; color: rgb(237, 35, 8);">【案件链接】颜某、詹悦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b></h1><h1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2px;">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b></h1><h1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2px;">民事判决书</b></h1><h1 style="text-align: right;"><b style="font-size: 22px;">(2016)川15民终2065号</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悦聆。</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原审第三人:颜昌荣。</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悦聆、原审第三人颜昌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颜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高县门面房屋(简称门面房屋)属于颜某个人财产;3、请求依法改判停止高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门面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颜某门面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詹悦聆和颜昌荣负担。</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颜某提交了合资建房协议、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证据证明该合资建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颜某,不是其他人;权属证书也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是上诉人,这足以证明该门面房屋所有权系上诉人颜某通过合资建房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2、上诉人颜某建房资金来源系自己多年积蓄的压岁钱和部分父母赠与资金。</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3、上诉人颜某父母对颜某赠与的建房资金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属于有道德义务的赠与行为。父母赠与部分建房资金,是因为颜某属于重度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今后父母去世后,将成为社会负担,因此父母赠与颜某部分建房资金,颜某购买不动产,是为了保障其今后有一定生活来源,减少社会震荡和不稳定因素。</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4、上诉人颜某以自有资金和受赠资金,与他人合资建房取得的房屋,属于颜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颜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5、颜某父母赠与其建房资金时,并无任何债务。因此也不属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颜某父母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6月,而颜某父亲与被告詹悦聆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没有任何的关联。</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詹悦聆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颜某就高县门面房屋不存在所有权争议;2、对被答辩人的此处房屋进行查封保全、强制执行均不是答辩人所为,被答辩人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颜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任何收入,购房资金全部源于家庭的共有财产,购房后的所有收益也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现被答辩人颜某之父颜昌荣因欠债涉诉,若认定该房屋系被答辩人颜某的个人财产,必定会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同时也是对颜昌荣通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支持和肯定。</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颜昌荣辩称,2005年6月9日,颜某购买位于高县门市房屋,当时购房总金额6万9千多元,其中大约有5万元是十几年来长辈给颜某的过年钱,由我和侯利平帮其储存起来的,购房时我和侯利平为颜某添了1万余元购买了该门面房屋。我向詹悦聆借高利贷1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发生在颜某购买门面房屋之后,二者之间无任何关联,且我向詹悦聆借款是用于赌博,家里人不知道,与任何人无关系。</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颜某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高县门面房屋一间属于颜某的个人财产;二、请求判决停止对颜某门面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颜某门面房屋的查封保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詹悦聆和颜昌荣负担。</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颜昌荣与侯利平原是夫妻关系,颜某系第三人颜昌荣与侯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由于颜某与其双胞胎哥哥颜某某出生时早产,均留下脑瘫后遗症,属重度残疾,依赖于其父母的监护、照料下生活。2015年9月7日经残联向颜某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一级残疾。</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2005年6月9日,第三人颜昌荣以颜某名义与魏明签订《罗场镇新建新街一条街合资建房(门市)协议》后,与侯利平共同出资69000元,取得位于高县的门面房屋一间(即现高县罗场镇×;号)。同月29日,经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颜某,建筑面积43.25平方米;2006年6月26日,经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颜某。</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颜昌荣与侯利平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1.颜昌荣与侯利平自愿离婚;2.离婚后两个子女颜某、颜某某的监护权归女方,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儿子颜某某名下财产(1).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住房由女方代为管理,(2).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号、×;号、×;号的门面以及位于高县房权证高字第×;×;号的门面由女方代为管理;女儿颜某名下财产(1).位于高县翰笙路×;号的住房由女方代为管理,(2).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号、×;号、×;号门面以及位于高县房权证高字第×;×;号面房都由女方代为管理。3.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高县高县的住房(房权证高字第×;×;号)归女方所有。</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颜昌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本案詹悦聆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詹悦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詹悦聆又与银根慧签订了《担保合同》,银根慧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颜昌荣向詹悦聆借款提供担保。由于颜昌荣逾期未归还借款,詹悦聆遂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6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宜高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颜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詹悦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由银根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颜昌荣负担。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颜昌荣未履行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詹悦聆作为权利人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4月23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詹悦聆与颜昌荣、银根慧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终结了该案执行程序,由于颜昌荣、银根慧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颜昌荣一直下落不明,詹悦聆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5年1月5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高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颜昌荣以其女儿颜某名字购买的,位于高县,权属证书号为×;的门市一套;位于高县经典润苑小区,权属证书号为×;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6月30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颜昌荣夫妻以其女儿颜某的名字登记购买的位于高县的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屋一间(权属证书号×;,面积43.25平方米)予以拍卖。该执行裁定作出后,颜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9月2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颜某对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1月2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颜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法院已查封房产的执行,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事由和组成要件,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川1525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016年4月8日,颜某诉讼来院。</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5年6月9日,第三人颜昌荣以颜某名义出资69000元与他人合资建房,出资款69000元是否属于颜某父母赠与颜某的个人资金,其赠与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根据合资建房协议取得位于高县间,已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在颜某名下(房权证高字第×;×;号),颜某是否已经合法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第三人颜昌荣于2005年6月9日以颜某名义与他人签订合资建房协议时颜某年仅17周岁,且颜某系一级肢体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日常生活依赖于其父母的监护,自身无任何收入来源,不具备出资69000元巨额资金与他人合资建房的能力。颜某主张该争议房屋是接受父母赠与的资金与他人合资建房而购得,但颜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颜某对合资建房资金来源的陈述与第三人颜昌荣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颜某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颜昌荣以颜某名义与他人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后,对所取得的位于高县门市房一间,于2005年6月29日,经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颜某,颜某是否独立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虽然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对该争议不动产权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本案中,颜某虽然主张该争议房屋是接受其父母赠与的资金与他人合资建房所取得,但缺乏证据,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颜某在自身无任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其名下存在多处房产,明显与其经济能力不符,颜某名下的多处财产其登记时间均发生在第三人颜昌荣与侯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本案所争议不动产属颜昌荣与侯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b><b style="font-size: 22px; color: rgb(176, 79, 187);">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人姓名,能够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本案涉案房产登记于2005年,而颜昌荣与詹悦聆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本案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颜某在获得涉案房产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应为赠予,该赠与并不要求颜某是否自身有无收入来源,且颜某以将赠与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为颜昌荣与侯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b><b style="font-size: 22px;">现詹悦聆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颜某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颜某要求解除对其门面房屋的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b></h1><h1><span style="font-size: 22px;"> 综上所述,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 22px;">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 22px;"> 二、确认颜某为四川省高县房产(房权证高字第×;×;号)的所有权人;</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 22px;"> 三、不得执行四川省高县房产(房权证高字第×;×;号):</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 22px;"> 四、驳回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span></h1><h1><span style="font-size: 22p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span></h1><p><br></p> <h1><b style="font-size: 22px;">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电话: 0315-4794378 </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传真: 0315-4794378 </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E-mail电子邮箱:jihanglvshi@163.com </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网址:http://www.hebeijihang.com</b></h1><h1><b style="font-size: 22px;">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1201-1202</b></h1><p><br></p>

颜某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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