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美篇

静听税声

<h3>学习笔记: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影响 ——所得税篇<h3>根据私募股权基金的按组织形式均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指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组建投资基金,基金本身成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特点有降低风险、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适用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等。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有《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h3><h3>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2006年,新《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特点主要有:设立程序简便、税收可穿透、无代理风险等。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合伙企业法》。</h3><h3>契约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其特点有设立、退出和增募机制灵活、无双重税收、决策效率较高等。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传统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各类通道的规定,例如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直接私募尚无明确依据。</h3><h3>一、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税务影响</h3><h3>公司制私募一般是私募管理公司加上投资者通过一个PE公司投资于被投资项目。其各税收主体的税收政策和税率见下表:</h3><h3>公司制私募(私募管理公司+投资者-PE公司-被投资公司)</h3><h3>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h3><h3> 股息红利(备注) 管理/咨询费 股权转让所得</h3><h3>私募管理公司 25%或免税 25%税率 25%税率</h3><h3> 自然人 20%税率 —— 20%税率</h3><h3> 法人 免税 —— 25%税率</h3><h3>公司PE 基金 25%或免税 —— 25%税率</h3><h3>备注:符合41号公告的情形的作为利息收入缴纳所得税。</h3><h3>所得税</h3><h3>(一)公司制PE基金层面</h3><h3>➢ 证券交易或股权交易所得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税率为25%</h3><h3>➢ 股息收入,需区别处理:</h3><h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公司制私募 基金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 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居民企业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契约型基金载体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不属于直接投资),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如果投资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满足连续持有12个月限制条件,反之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票,不需要受12个月的限制)。</h3><h3>• 同时满足41号公告所称的“明股实债”的股息收入,应作为利息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h3><h3>(二)投资者层面</h3><h3>► 自然人投资者(股东) 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h3><h3>(三)法人投资者(股东)</h3><h3>• 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仅适用于公募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h3><h3>• 转让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实现退出,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h3><h3> ► 企业所得税中的“明股实债”的问题</h3><h3>► 同时满足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息收入,应作为“利息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判定为利息收入需要同时符合2013年第41号公告的5个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对基金市场中明股实债的产品进行调研中发现,这些产品往往被登记为股权,但合同中企业和投资者往往签订了不可避免的现金流出的义务条款,因此企业在财务上将其认定为债权,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但另一方面,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比如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产生了税收政策的漏洞,这就是2013年41号公告出台的背景</h3><h3>文件条款 解读</h3><h3>1. 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 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h3><h3> 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h3><h3>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实际为一种企业融资形式。</h3><h3></h3><h3>2. 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 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 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h3><h3> 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 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这个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很少有企业满足条件,成为最大的争议点)</h3><h3>3.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h3><h3> 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h3><h3>4. 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h3><h3> 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h3><h3></h3><h3>5. 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h3><h3> 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h3><h3></h3><h3> 具体情况需依照合同条款逐项判定</h3><h3> </h3><h3> 当同时满足前述5个条件时: 投资企业 • 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企业 • 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准予税前扣除。</h3><h3>► 税前扣除的会计处理前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h3><h3>◆ 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h3><h3>◆ 被投资企业依照41号公告确认的利息支出,如果会计未做支出处理,需要与其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能否扣除。</h3><h3>因此,如果企业要做利息的税前扣除的,会计处理尽量要和税收处理一致,避免征纳双方争议。</h3><h3>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务影响</h3><h3>有限合伙私募(私募管理公司+投资者-PE有限合伙-被投资公司)</h3><h3>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h3><h3> 股息红利(备注) 管理/咨询费 股权转让所得</h3><h3>私募管理公司(GP) 25%(先分后税) 25%税率 25%税率</h3><h3>投资者 自然人 20%税率(先分后税) —— 20%或5%-35%税率(备注)</h3><h3> 法人 25%税率(先分后税) —— 25%税率</h3><h3>PE (有限合伙) —— —— ——</h3><h3>备注:LP的股权退出,原来各地政策口径不一(按照20%税率征税居多),但国家税务总局在稽查检查口径对此进行了纠正(认为应按照20%-35%的超额累进税率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也引发了猛烈的舆情,在此情况下,国家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对创投合伙基金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h3><h3>2月14日晚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九项要求:“积极推动地方各类股权融资规范发展。积极培育投资于民营科创企业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早期投资力量,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构建多元融资、多层细分的股权融资市场。鼓励地方政府大力开展民营企业股权融资辅导培训”。这就意味着今年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以及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将再次面临着重大调整。此次政策短期内又将迎来调整,我猜想其方向应是更为宽松,可能会对单一基金核算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成本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显然也不尽合理,未能从更深层次考虑合伙制创投基金的运营框架特点及个人合伙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本质有关,此次调整到底将如何,还要拭目以待。</h3><h3>有限合伙(PE)税收</h3><h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h3><h3>► 企业所得税(合伙人层面)</h3><h3>► 涉及政策:财税[2008]159号、国税函[2001]84号、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财税[2011]62号、国发[2000]16号</h3><h3>- “先分后税”原则</h3><h3>合伙企业层面归集、计算应划分给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非税后利润分配),由合伙 人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h3><h3>“先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划分,无论是否实际分配,也不是税后利润分配。</h3><h3>“后税”</h3><h3> ——合伙人将划分至其名下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其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h3><h3>- 合伙企业划分应纳税所得额原则</h3><h3>合伙协议有约定从其约定——合伙人协商——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h3><h3>以上四种途径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同时分配利润时不的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企业法》有约定,税局会关注违反上位法的利润分配方法)</h3><h3>- 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h3><h3> ——合伙企业收入总额 广义的收入总额概念,企业从事生 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 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h3><h3>▪ 商品(产品)销售收入</h3><h3>▪ 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 ▪ 工程价款收入</h3><h3>▪ 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h3><h3>▪ 利息收入</h3><h3>▪ 其他业务收入</h3><h3>▪ 营业外收入</h3><h3>(91号文)</h3><h3>❖ 部分消极所得的特别处理:</h3><h3>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利股红收入是单独计算的)</h3><h3>2.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 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h3><h3>(84号文)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税务基金</h3><h3>契约型私募(投资者-资管产品-被投资项目公司)私募管理公司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h3><h3> 所得税</h3><h3> 股息红利等分红收益 管理/咨询费 转让收益</h3><h3>私募管理公司 —— 25%税率 ——</h3><h3>投资者 自然人 20%税率 —— 20%税率</h3><h3> 法人 25%税率 —— 25%税率</h3><h3>投资者层面——所得税</h3><h3>► 自然人投资者</h3><h3>➢ 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h3><h3>➢ 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 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h3><h3>注意:上述文件均只适用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h3><h3>► 企业投资者</h3><h3>➢ 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h3><h3><br></h3></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