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3>第一编 总则</h3><h3>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h3><h3>第一条 立法宗旨</h3><h3>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 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h3><h3>第二条 本法任务</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h3><h3>第三条 罪刑法定</h3><h3>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h3><h3>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h3><h3>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h3><h3>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h3><h3>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h3><h3>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h3><h3>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h3><h3>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h3><h3>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h3><h3>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h3><h3>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h3><h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h3><h3>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h3><h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h3><h3>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h3><h3>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h3><h3>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h3><h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h3><h3>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h3><h3>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h3><h3>第二章 犯罪</h3><h3>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h3><h3>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h3><h3>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h3><h3>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h3><h3>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h3><h3>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h3><h3>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h3><h3>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h3><h3>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h3><h3>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h3><h3>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h3><h3>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h3><h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h3><h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h3><h3>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h3><h3>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h3><h3>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h3><h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h3><h3>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h3><h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h3><h3>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h3><h3>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h3><h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h3><h3>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h3><h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h3><h3>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h3><h3>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h3><h3>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h3><h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h3><h3>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h3><h3>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h3><h3>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h3><h3>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h3><h3>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h3><h3>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h3><h3>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h3><h3>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h3><h3>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h3><h3>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h3><h3>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h3><h3>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h3><h3>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h3><h3>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h3><h3>第二十六条 主犯</h3><h3>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h3><h3>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h3><h3>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h3><h3>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h3><h3>第二十七条 从犯</h3><h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h3><h3>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h3><h3>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h3><h3>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h3><h3>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h3><h3>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h3><h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h3><h3>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h3><h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h3><h3>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h3><h3>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h3><h3>第三章 刑罚</h3><h3>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h3><h3>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h3><h3>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h3><h3>主刑的种类如下:</h3><h3>(一)管制;</h3><h3>(二)拘役;</h3><h3>(三)有期徒刑;</h3><h3>(四)无期徒刑;</h3><h3>(五)死刑。</h3><h3>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h3><h3>附加刑的种类如下:</h3><h3>(一)罚金;</h3><h3>(二)剥夺政治权利;</h3><h3>(三)没收财产。</h3><h3>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h3><h3>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h3><h3>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h3><h3>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h3><h3>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h3><h3>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h3><h3>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h3><h3>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h3><h3>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h3><h3>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h3><h3>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h3><h3>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h3><h3>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h3><h3>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h3><h3>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h3><h3>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h3><h3>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h3><h3>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h3><h3>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h3><h3>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h3><h3>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h3><h3>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h3><h3>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h3><h3>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h3><h3>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h3><h3>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h3><h3>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h3><h3>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h3><h3>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h3><h3>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h3><h3>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h3><h3>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h3><h3>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h3><h3>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h3><h3>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h3><h3>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h3><h3>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h3><h3>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h3><h3>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h3><h3>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h3><h3>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