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1><b><font color="#ed2308">运营成面</font></b></h1> <h3><h1><font color="#ff8a00"><b>【保证金】</b></font></h1><h1><font color="#b04fbb">《保险法》第九十七条</font></h1><h1><font color="#167efb">【保证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font></h1><h1><font color="#808080">条文注释:</font></h1><h1><font color="#167efb">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资金。应当提取的保险金数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取。提取注册资本总额的20%,而不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提取。保险保证金是国家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缴存的保证金额,可以用现金或其他方式缴纳。这是国家控制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办法,其只能在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公司的债务。如果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保险业务,应当要求其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font></h1></h3> <h3><font color="#167efb"></font><h1><b style=""><font color="#ff8a00">【责任准备金】</font></b></h1><h1><font color="#b04fbb">《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责任准备金】</font></h1><h1><font color="#167efb">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font></h1><h1><font color="#808080">条文注释:</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原则。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责任准备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且保险公司的负债,因此保险公司应有与责任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随时准备履行其保证责任。提取足够的责任准备金是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重要保证。</font></h1></h3> <h1><font color="#ff8a00"><b>【公积金】</b></font></h1><h3></h3><h3></h3><h1><font color="#b04fbb">保险法第九十九条</font></h1><h1><font color="#167efb">【公积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font></h1><h1><font color="#808080">条文注释:</font></h1><h3><font color="#39b54a">本条对保险公司依法提取公司公积金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公积金,是指公司为了扩大经营,或为了弥补意外亏损,或为了巩固公司的财政基础,作为股东原始投入资金的补充,将本期净收益的一部分甚至全部留存下来,从而形成公司的留存收入。主要形式有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font></h3><h3><font color="#39b54a"> 依公司法第166条及第168条的规定,公积金应满足如下法定要求:</font></h3><h3><font color="#39b54a"> (1)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述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font></h3><h3><font color="#39b54a"> (2)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font></h3><h3><font color="#39b54a"> (3)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font></h3><h3><font color="#39b54a"> (4)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font></h3> <h3><h1><b style=""><font color="#ff8a00">【保险保障基金】</font></b></h1><h1><font color="#b04fbb">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font></h1><h1><font color="#808080"> 条文注释:</font></h1><font color="#39b54a"> 本条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使用及其筹集作出了规定。保险保障基金,是指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以及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font><h1><font color="#167efb">关联规定</font></h1><h1><font color="#167efb">《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font></h1></h3> <h3><h1><b style=""><font color="#ff8a00">【再保险】</font></b></h1><h1><font color="#b04fbb">第一百零五条【办理再保险遵循的原则】 </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font></h1><font color="#167efb">条文注释
1.本法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法办理再保险:
(1)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超出该限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办理再保险。
(2)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上述规定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办理再保险。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如果不办理再保险,将构成偿付能力不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等措施。
2.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原保险公司在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时,应当根据其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审慎选择。
中国保监会《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保险公司如何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提出了具体要求:
(1)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收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收人以及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的保险机构。
(2)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收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
(4)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期的前两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font><br></h3> <h3><h1><b><font color="#ff8a00">【最低偿付能力】</font></b></h1><h1><font color="#b04fbb"> 第一百零一条【最低偿付能力】</font></h1></h3><h3><font color="#167efb"></font><h1><font color="#167efb">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条文注释:</font></h1><font color="#167efb"> 依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为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该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1)认可资产,是指在保险公司的所有资产中,那些可以由保险公司处置的可用于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资产。资产只有在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明确指明为认可资产,才能为认可资产,也只有在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明确指明为非认可资产,才不属于认可资产。
(2)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负债也采取列举法进行认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保险公司如果达不到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font><h1><font color="#167efb"> 关联规定</font></h1><h1><font color="#167efb">《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font></h1></h3> <h3><h1><font color="#167efb"><b style="">【资金运用管理】</b></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第一百零六条【资金运用】</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一)银行存款;</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三)投资不动产;</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条文注释:</font></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保险资金部分地用于投资,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保险公司的资金包括所有者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成效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而影响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安全、稳健。本条即有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循这两项原则:
</font><h1><font color="#b04fbb"> (1)安全性原则。</font></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首先应当保证其资金的安全,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避免受到损失。
</font><h1><font color="#b04fbb"> (2)稳健性原则。</font></h1><font color="#167efb"> 这要求保险资金的运用既要保证安全,又要实现一定的效益,因此需要在资金运用过程中谨慎操作,稳健运营,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追求合理的投资回报。
</font><h1><font color="#167efb"> 关联规定</font></h1><h1><font color="#167efb">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font></h1></h3> <h1><b><font color="#ed2308">监管成面</font></b></h1> <h1><font color="#ff8a00">《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管理办法》</font></h1><h1><font color="#167efb">第十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font></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