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警示案例一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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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  相关规范</h3><h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h3><h3>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h3><h3>(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h3><h3>(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h3><h3>(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h3><h3>(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h3><h3>量刑标准</h3><h3>《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h3><h3>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h3><h3>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h3><h3>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h3><h3>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