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1 style="text-align: center; "> <font color="#ed2308"><b>答辩状摘录之二:</b></font></h1><h1><font color="#ed2308"><b>错误诉求——与法院屡次判决相抵触</b></font></h1><h3><br></h3><h1> 原告众美居的诉求与法院屡次判决相抵触,属错误诉求<br> 有关阳光东海岸小区物业管理的纠纷经过三次诉讼,两级法院做过三次判决,众美居文昌分公司均是当事方或第三人。三次判决均认定阳光东海岸小区业委会与川渝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均对众美居文昌分公司所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行的上诉或辩解不予支持,予以驳回。<br> 文昌市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本院认为”……业委会与川渝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r> 第14页,“本院认为”:川渝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br> 第14页对于前期物业,“本院认为”“当本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且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随即终止,况且,第三人众美居物业公司文昌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合同已到期,而阳光东海岸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被告(业委会)一直没有与第三人众美居物业公司文昌分公司重新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故,第三人(众美居文昌分公司)……应与业委会办理移交手续”。上述“随即”的表述,即是明白无误地认为时间就是业委会与川渝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的2016年3月1日,这一天,前期物业合同“合同已到期”,即时终止。<br>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第9页,“本院认为”项下,重申文昌法院一审认定的业委会与川渝公司的合同的签订“实质上系终止了上诉人众美居文昌分公司的物业服务业务。”<br> 第10页,认定“上诉人众美居文昌分公司关于(业委会与川渝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不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br> 第10页,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众美居文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br> 最后的判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文昌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众美居文昌分公司所有上诉。<br>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2048号判决书第15页:“本院认为……业委会有权代表业主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肯定了文昌法院1864号与海南第一中级法院的1178号判决,认定业委会与川渝公司签订的合同“确认有效。”而且根据之前两次的判决对业委会关于要求众美居公司撤出小区的诉求“予以支持”。<br> 第15页,与上述认定相反,判决明确对众美居文昌分公司认为前期物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一次否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6年3月1日以后的有效性。<br> 众美居文昌分公司对上述判决没有上诉,表明其已认可。但是实际上继续对抗判决,拒不执行。为此,文昌市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12月13日上午开始强制执行,2018年4月22日对其办公场所下达搜查令并强制搜查。期间,文昌市委一法委对此案还进行了有力督办。<br> 对照上述三次法院一致的判决,原告的诉求明显抵触判决,违背判决。所以其所有诉求都是错误的。</h1><h3><br></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