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能做什么?(一)

海清律师

<h3>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做法医鉴定能否任性?</h3><div> 李海清</div><div>案情: </div><div> 2015年2月上旬,甲和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甲用拳头致使乙面部受伤。公安机关受理后,乙不配合到公安机关的法医做初次鉴定,2015年11月,在乙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另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构成轻伤。甲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乙依旧不配合,2018年2月初,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犯罪嫌疑人甲被取保候审。</div><div> 本案首先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初次鉴定是否应先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十七条规定:“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第十八条规定:“因技术能力等原因,安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由此可以看出,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有能力鉴定的,应该由该机构做初次鉴定,除非因能力所限,在严格控制下,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0-4规定:“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这两条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它是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必须先由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的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把鉴定规定为侦查行为,而侦查行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本案中不能因为乙的要求就另行委托其它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这也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体现。</div><div> 本案中,另一个问题就是在公安机关批准甲申请重新鉴定后,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公安机关能否刑事立案,对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身伤害案件只有构成轻伤以上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按行政案件处理。本案的鉴定结论对与甲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所以在重新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公安机关是不能刑事立案的,更不能对甲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否则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被侵害人乙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拒绝重新鉴定,应视为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div>